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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N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8
Jul 5,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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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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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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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公司若因業務需要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以下簡稱借款人),應依 本作業程序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認定之。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本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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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 資金貸與對象:-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 -
(二)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之公司或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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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金貸與總額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三、貸與個別對象之限額:-
(一)貸與有業務往來者:-
1.個別公司或行號,因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向本公司申 借資金者,以與本公司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總額之百分 之二十為貸與上限。 -
2.本項全部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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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1.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 司,因短期資金需求而向本公司申借資金者,貸與金額 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
2.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未達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因短期資金需求而向本公司 申借資金者,貸與金額以該個別子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之 百分之三十為限,各子公司貸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 值之百分之十。 -
3.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 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貸與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 十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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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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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前述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 以營業週期為準。 -
五、第二款所稱資金貸與總額,係指本公司及本公司直接及間接 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貸與資金之累計餘 額。
第 三 條: 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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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每次資金貸與期限算自放款日起,以不超過一年為原則。若 到期後仍有需要,須重新辦理申請,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 -
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日計息,以每日放款餘額之和 (即總積數)先乘其年利率,再除以365 即得利息額。貸放 利率由借貸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金融業短期放款之平均 利率。 -
三、放款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 則,通知借款人自約定繳息日起一週內繳清。
第 四 條: 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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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申請: -
(一)借款人應提供其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敘述 資金用途,借款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務部。 -
(二)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 應評估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 徵信調查,將相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務部主管 及總經理。
二、 徵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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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 理徵信工作。 -
(二)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 查。如為重大或緊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
(三)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告表已委請會計師 辦妥融資簽證,則得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 該期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以作為貸放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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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 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三、 貸款核定: -
(一)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婉拒 理由簽奉核定後,儘速回覆借款人。 -
(二)對於徵信調查及評估後,擬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填 具審核意見,擬具貸放條件,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一 , , -
分之 以上同意後 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準用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四、 通知借款人:
借款案件奉核後,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
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
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手續。
五、 簽約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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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後 再辦理簽約手續。 -
(二)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約據上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六、 擔保品權利設定:
貸放案件如有擔保品者,借款人應提供擔保品,並辦妥質權
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本公司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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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保險: -
(一)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 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押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 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放 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
(二)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 保。
八、撥款:
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抵)
押設定登記等全部手續並經核對無誤後,由財務部申請撥款。
第 五 條: 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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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 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 變動情形,在放款到期一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 息。 -
二、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 本金一併清償後,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債權憑證註銷發還。 -
三、 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再 決定是否同意辦理抵押權塗銷。 -
第 六 條: (本條刪除)
第 七 條: 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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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 、 -
金額、審計委員會同意日期 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 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 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貸後,應將約據、 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保險單、往來文件,依 序整理後,裝入保管品袋, 並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 名稱後,呈請財務部主管檢驗,俟檢驗無誤即行密封,雙方 並於保管品登記簿簽名或蓋章後保管。
第 八 條: 辦理資金貸與他人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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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 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 , , 以上同意後 再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準用第十二 -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本公司與子 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述規定辦理,並得 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 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前述所稱一定額度, 係指不超過該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
二、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 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 超限時,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部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 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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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承辦人員應於每月10 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 細表,逐級呈請核閱。 -
五、 資金貸與後,應依放款契約,按期收取利息並於到期收回本 金,原申借公司或行號如有資金需求,應依規定重新辦理。 -
六、 資金貸與後,債務人如未依約定期限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 應立即催收外,並應採取必要之保全措施,處分擔保品或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 -
第 九 條: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該子公 司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訂作業程序 辦理。 -
二、 子公司應於每月10 日(不含)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 公司明細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 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 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
四、 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 併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 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董事 長。
第 十 條: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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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應於每月10 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 貸與餘額。 -
二、 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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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 款第三目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本公司為之。 -
四、 本公司應依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 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 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 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 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一條: 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
理辦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與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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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本作業程序之訂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以上同意 並 提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
一 ,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以上同意者 得由全體董 , -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 。 -
決議
本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修正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一年元月,第三次修正於 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 ○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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