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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SG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l 7,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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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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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27
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立本程序。但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貸與對象』
本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以下列各款所列者為限: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以下簡稱有業務往來者) -
(二)與本公司雖無業務往來,但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以下 簡稱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之期間。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
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三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後之公司淨值(以下簡稱最近期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限。
對有業務往來者,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
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借貸契約成立時之上年度實際進貨、銷貨或交易金
額。
對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者之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最近期公司淨值百分之二
十為限。其個別對象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最近期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
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係屬有短
期融通資金必要者,不受貸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及一年期
限之限制,但貸與總額、個別貸與金額及貸與期限,仍應依該貸與公司訂定之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第四條:『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公司貸與資金予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以下列為限:
-
(一)本公司得貸與資金之下列對象,因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1、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2、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二)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貸與資金者。
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認
定。
本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
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五條:『資金貸與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財務資料,向本公司 財務部申請融資額度,財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暨下列各款所列事項,將其評估 結果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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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部針對資金貸與對象作調查詳細評估審查,評估事項至少應包括:
-
1、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2、以資金貸與對象之財務狀況衡量資金貸與金額是否必須。 -
3、累積資金貸與金額是否仍在限額以內。 -
4、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5、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6、資金貸與對象徵信及風險評估。 -
(二)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 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 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 -
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十。 -
(三)借款人在額度核定後,應填具「撥款申請書」向財務部申請,經本公司負 責人或董事會授權之簽核人核准後方可動支。動支後由財務部報請董事會 核備。 -
(四)借款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動支融通資金時,應提供本公司同額之保證票據或 其他經本公司認可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資金貸與之擔保。 -
(五)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 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 -
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六條:『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本公司資金貸與期限不得逾一年。
資金貸與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利息,並視公司資金成本機動調整,調整利
率時由財務部呈請董事長核定後執行之、應收之利息每月結算一次。
第七條:『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 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 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品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 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借款人於借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
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二
次為限,違反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八條:罰則:
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應確實遵照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經理人或主辦人員如有違反規定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將
依職員獎懲辦法及相關人事規章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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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10 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 告申報: -
1、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 -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3、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者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 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 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規定訂定資金 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行按規定辦理公告申報事 項。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份之資金貸與他人明細表提報本公 司彙總。
第十一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之修正應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
將其異議併送交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前項修正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二條:本辦法訂於民國79 年9 月15 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91 年6 月17 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92 年6 月24 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95 年6 月15 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98 年6 月19 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99 年6 月17 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 101 年06 月22 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 102 年06 月24 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 111 年06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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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盛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第一條、目的
本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事項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施行之。但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一、融資背書保證:
-
(一)客票貼現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無法歸類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四、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亦應 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第三條、背書保證之對象
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但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
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
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
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此限。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
書保證,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
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
之公司出資。
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認
定。
本公司之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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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為
限,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則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二十為限,但對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之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仍以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為限。
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金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額為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五十。但本公司及子公司訂定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本公
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時,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第五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為之。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在總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 十及對單一企業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之額度內由董事會 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董事會追認。 -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辦法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 本作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時,則必須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後及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具名聯保後始得為之,並應修正本作業程 序,提報股東會追認,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 限部份。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依 -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先提報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本 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 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
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依本程序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之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六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一、辦理背書保證時,財務單位應依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逐項審核其資格、 額度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及有無已達應公告申報標準之情事,並應 分析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等,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及 作成紀錄,必要時並應取得擔保品。於敘明相關背書保證內容、原因及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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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評估結果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如仍在規定之授
權額度內,則由董事長依背書保證對象之信用程度及財務狀況逕行核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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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評估背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 額是否相當。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背書保證時本公司與該背書保證對 象間上年度實際進、銷貨金額或交易金額。 -
三、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程序前條所訂額度之必要 且符合本程序所訂條件者,應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 過後修正本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如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 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份。 -
四、財務單位應就背書保證事項建立備查簿。背書保證、董事會同意或董事長 核決後,除依規定程序申請鈐印外,並應將承諾擔保事項、被保證企業之 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保證責 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有關之票據、約定書等文件,亦應影 印妥為保管。 -
五、財務部應定期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 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 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
六、若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作業程序規定而嗣後不符,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 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所訂額度時,對該對象背書保證金額或超限 部份應於合約所訂期限屆滿時消除,或由財務單位訂定計畫經董事長核准 後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除,將相關改善計劃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劃時程 完成改善。 -
七、背書保證日期終了前,財務單位應主動通知被保證企業將留存銀行或債權 機構之保證票據收回,且註銷背書保證有關契據。 -
八、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每月評估背 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信用狀況及背書保證之風險,必要時並取得擔保 品,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實收資本額應以股 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七條、內部控制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第八條、印鑑章保管及程序
一、本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 印鑑保管人應由董事長指定經報請董事會同意,印章保管人變更時亦應 報請董事會同意,並將所保管之印鑑列入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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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背書保證經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決後,財務單位應填寫【用印申請 單】,連同核准紀錄及背書保證契約書或保證票據等用印文件經財務主 管核准後,始得至印鑑保管人處鈐印。 -
三、印鑑管理人用印時,應核對有無核准紀錄、【用印申請單】是否經財務 主管核准及申請用印文件是否相符後,始得用印。用印後並應於用印申 請單上註明。 -
四、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則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 署。 -
五、國外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九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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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公告申報: -
1.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 -
2.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 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3.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4.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以上且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 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
確定背書保證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時,本公司應命子公司應依規定訂
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罰則: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應確實遵照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
經理人或主辦人員如有違反規定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或情節重大者,本公司
將依職員獎懲辦法及相關人事規章予以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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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之修正應先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報股
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
異議併送交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前項修正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第十三條、本辦法訂於民國79 年9 月15 日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86年5月22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92年6月24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95年6月15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98年6月19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99年6月17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102年6月24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103年6月24日。
第八次修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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