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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1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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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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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第一條 本公司以資金貸與他人,均應依照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理。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 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本程序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 母公司業主之權益項目。

  • 第二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應限於: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之期間。

本公司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時,以該公司因營運週轉需要為限;因有短期
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僅限於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
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 第三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

  • 二、資金貸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個別貸與之金額不得超過雙方於資金貸 與前十二個月期間內之業務往來總金額(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 貨、銷貨或勞務金額孰高者),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 三、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個別貸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百 分之十。

  • 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對象不得超過借款人淨值百分之二十五,但資金貸與本公司 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 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時,其金額不受貸與 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之限制,且不受第四條第一項之限制,但仍應依相關主管機 關所訂相關法令之規定於其內部作業程序訂定資金貸與總額、個別對象之限額及 期限。

本條所稱淨值,係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第四條 本公司資金貸與期限每次不得超過一年。貸放利率不得低於貸放當時金融機構短 期借款之利率,按月計息。

  • 第五條 資金貸與辦理及審查程序

  • 一、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貸款,應出具申請書或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用途 及提供擔保情形,並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報表予本公司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二、財務單位應針對前項取得之資料,就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 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應 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詳細審查。

  • 三、借款人依本條規定申請貸款時,除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子公司外,應提供同額之本票、擔保品及/或其他本公司要求之擔 保,其提供擔保品者,並應辦理質權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確保本公司債 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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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相關主管機關所訂相關法令及 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審查結果提經審計委員會同意, 再由董事會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經其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其 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內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 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惟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資金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之百分之十。

第六條 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 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以上。

  •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 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七條 後續控管作業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財務單位應建立備查簿,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記 載相關事宜。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每季稽核本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 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貸款撥放後財務單位應定期評估借款人及保證人(如有)之財務及信用狀況等。 如有逾期且經催討仍無法收回之債權時,財務單位應即通知法務單位對債務 人採取進一步追索行動,以確保本公司權益。

  • 第八條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於辦理資金貸與相關事宜時,應遵循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本作業程序規定之情事,其懲戒悉依本公司相關人事規 章之規定辦理。

  • 公司負責人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限額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 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九條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本公司應命其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依規定送其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並應命子公司依所 定作業程序辦理。

  •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填具徵信報告及意見,擬具貸放條件, 並經該子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通過。

  •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定期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公司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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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條 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資 金貸與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一條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相關法律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或貸與餘額超 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二條 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股東會同意,修訂時亦 同。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且於董事會之日 起二日內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第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

  •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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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 第一條 凡本公司有關對外背書保證事項,均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施行之。本作業程序如 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二條 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 一、融資背書保證,包括:

  • (一)客票貼現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 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 第三條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 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本公司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
不受前兩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本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
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 第四條 一、本公司、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對外背書保證額度如下:

    • (一)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 (二)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本公司對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子公司之背書保 證,亦受前述有關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限額之限制。

    • (三)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就單一對象提供背書保證金額不得 超過雙方於背書保證前十二個月期間內業務往來總金額(所稱業務往來 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銷貨或勞務金額孰高者)。

  •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前項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本作 業程序所訂條件者,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 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作業程序,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 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銷除超限部分。

  • 三、本條所稱淨值,係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第五條 背書保證辦理及審查程序、決策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證券主管機關所訂「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財務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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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並應針對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及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
品之評估價值等詳細審查,並會同相關部門之意見,將評估結果提經審計委
員會同意,再由董事會通過後辦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決行,
事後再報經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之。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為背書保證 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 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三、本公司對外辦理背書保證,得要求被背書保證公司提供擔保品。

  •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 財務單位應會同相關部門評估相關控管風險及因應計畫之執行情形,並定期 向審計委員會報告。前述作為背書保證對象之子公司若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 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視為 其實收資本額。

第六條 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本公司應命其依「公開發行公司資
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及本作業程序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依規定
送其審計委員會及/或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並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
本公司之子公司若為他人提供背書保證,應定期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公司查核。
第七條 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 一、本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章,該印鑑應 由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始得鈐印或簽發票 據。

  • 二、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本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八條 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 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 以上。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 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作業程序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 資確定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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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九條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於辦理背書保證相關事宜時,應遵循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本作業程序規定之情事,其懲戒悉依本公司相關人事規 章之規定辦理。

  • 第十條 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 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一條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財務單位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 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每季稽核本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 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 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二條 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再提報股東會同意,修訂時亦 同。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且於董事會之日 起二日內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第十三條 本作業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九日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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