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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 & WIN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25,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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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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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目的
- 為確保公司各項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皆經過適當評估與核准,落實資訊公開,特 訂本處理程序。
第二條:法令依據
-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制定。
-
第三條:資產範圍
-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 貨)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 衍生性商品。
-
七、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 其他重要資產。
-
第四條:名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 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 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合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 (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 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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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第五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六條:投資額度:
-
本公司及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得投資購買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 使用之不動產,其額度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
二、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金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二分之一。
-
三、 購買有價證券總額,其總額不得高於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
第七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 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若 已依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八條: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 環」、「不動產管理辦法」、「資產管理辦法」及「權責劃分表」等相關 規定辦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 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 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 ( 含 ) 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 一次董事會中提會追認;超過新台幣五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授權 或通過後始得為之。
-
( 二 ) 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 額在新台幣壹億元 ( 含 ) 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准;超過新台幣 壹億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 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營業部門 及相關權責單位執行。
-
四、 不動產或設備估價報告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鑑價機構出具 之鑑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
( ) 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特殊原因需以限定價格、特 定價格或特殊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 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 察人及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 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 格之結果,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 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 特殊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
( 二 )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除取得 資產之鑑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鑑價結果均低於交易
金額外,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 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 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 ( 三 )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 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者,除取得資產之鑑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鑑價結果 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請簽證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 四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鑑價機構出具意見書。
- ( 五 ) 除採用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 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或前開 ( 二 ) 、 ( 三 ) 之簽證會計師意 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金額 及鑑價結果,如有前開 ( 二 ) 、 ( 三 ) 情形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 師意見後申報。
- ( 六 ) 鑑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以替代鑑價報 告者,其記載內容應符合前開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 ( 七 ) 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證明文 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九條: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處理程序
-
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 理。
-
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
-
( ) 取得或處分屬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 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
( 二 )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 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 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簽證會計師就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 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 格之差異意見書議定之。
-
( 三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除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需經董事會通過外,其交易金額三億元 ( 含 ) 以下由 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
-
三、 執行單位
- 本公司有關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行政 部執行。
-
四、 取得專家意見
-
一
-
(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以下簡 稱金管會 )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 二 )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 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
第十條:關係人交易
-
一、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 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 者,亦應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其 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一條之ㄧ規定辦理。
- 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 質關係。
-
二、 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 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 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 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 (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 三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 ( 一 ) 款、第 ( 四 ) 款及第 ( 五 ) 款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 四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 五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 六 )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 七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其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三、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
-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 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 率。
-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 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 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 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
( 二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 三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 ( 一 ) 款及第 ( 二 ) 款規定評 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 四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不適用本條第三項前三款規定:
1. 關係人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 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 五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 ( 一 ) 、 ( 二 ) 款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項第 ( 六 ) 款規定辦理。但如因下 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 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 素地依本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 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3)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 者。
-
-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 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 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 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 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
-
( 六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 ( 一 ) 、 ( 二 ) 款規定評 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 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應將本款第三項第 ( 五 ) 款第 1 點及第 2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 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 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
( 七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 ( 六 ) 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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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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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 產循環、「資產管理辦法」及「權責劃分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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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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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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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 產,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 告,提報董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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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 產,交易金額,除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壹仟萬元需經 董事會通過外,其餘經董事長核准後始得為之。
-
-
三、 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 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行政部門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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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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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 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壹億元以上者,應 請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 二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 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 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
第十一條之一:交易金額之計算
-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六)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 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
第十二條: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處理程序
-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 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其評估及作業程 序。
第十三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請參閱本公司之「從事衍生性商品 交易處理程序」。
第十四條: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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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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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於召開董事會決 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 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 二 )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一
-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 ( ) 款之專家意 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 割或收購案之參考。
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
‧ 在此限。另外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 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 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 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二、 其他應注意事項
-
一
-
( ) 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 天召開董事會。
-
( 二 ) 書件記錄: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 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面資料作成完整書面記錄,並保 存五年,備供查核。
-
人員基本資料: 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 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 ( 如為外國人則為護 。
照號碼 )
-
重要事項日期: 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 董事會等日期。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
- 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劃,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本條第二項第 ( 二 ) 款之第 1 、 2 點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 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 三 ) 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劃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劃之 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
( 四 )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計劃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並提報股東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 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 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 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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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 情事。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 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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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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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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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 司司法第三百一十七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 下列事項。
-
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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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併而取消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 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 其處理原則。
-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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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計計劃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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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 關處理程序。
-
-
( 六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 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 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 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 七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 一
-
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 ( ) 款召開董事會日期、 第 ( 二 ) 款事前保密承諾、第 ( 五 ) 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家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一、 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
-
(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 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 二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 三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各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 四 ) 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買賣公債。
-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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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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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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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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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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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前述第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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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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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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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開發計劃不 動產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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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 ( 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 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二、 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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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訂定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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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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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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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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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 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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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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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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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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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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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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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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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告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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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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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 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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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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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 格式如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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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 無形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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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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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之公告 格式如附件六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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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每月十日前公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之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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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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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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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 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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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本公司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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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 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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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 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
(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七條: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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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 人事管理辦法,定期提報考核,依情節輕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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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依本處理程序,所委請之鑑價機構或簽證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 虛偽隱匿之情事,本公司、鑑價機構及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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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股東 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 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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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依法規定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 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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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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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五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