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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ch ele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30,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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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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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規定
修訂日期:103/06/17
第一條 目的與法源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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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訂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規定訂定,並應依本處理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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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資產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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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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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 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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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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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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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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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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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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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其他重要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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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名詞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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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 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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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 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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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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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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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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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G.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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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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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評估及作業程序
-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應事先由各使用或相關權責部門依本公司內部作業相關程 序辦理。
第六條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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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 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 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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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 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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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不動產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 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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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執行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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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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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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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會員證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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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無形資產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總經理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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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金融機構之債權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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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衍生性商品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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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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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其他重要資產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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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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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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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且 個別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前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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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子公司如屬於投資公司得購買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投資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且個別有價證券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前開 淨值之百分之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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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 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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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 A.本公司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須由財務部提出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 為之,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並應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議後,始 得為之。但固定收益性之投資,如定期存款、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可轉讓
定期存單、債券型基金等,每筆交易金額在壹億元以下,授權董事長核准後, 即可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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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財務部應依取得有價證券性質與日期順序登錄“股權投資明細表”或“非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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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投資明細表 ,隨時對有價證券之異動或孳息予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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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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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有價證券有提供擔保或質押時,財務部應隨時掌握其動態 於責任解除後, 應即收回擔保或辦理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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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 本公司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申請單位依實際需求狀況,經 詢價、比價或議價後依單據簽核權限經必要主管簽核,參仟萬以上並應提報董 事會核議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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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會異議資料送各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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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送董事會決議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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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估價報告適用時機
- ,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 符合下列規定: - A.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 - 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B.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C.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 a.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b.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D.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三條 會計師意見書
- A.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
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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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 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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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本條前二項及第十二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 B 項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處理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 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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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 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四條 與關係人交易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C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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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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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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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關係人交易簽約及支付款項前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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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 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 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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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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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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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 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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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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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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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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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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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 B 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規定提交董 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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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 第十條授權董事長在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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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第十六條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交易之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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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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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 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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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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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 方 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 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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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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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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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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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A.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 條第B 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 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a.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 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 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 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 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 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b.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 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
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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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 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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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 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 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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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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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應將本條第A 款及第B 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 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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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 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 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 應依前二項辦理。
第十八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規定』 辦理。
第十九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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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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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 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 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 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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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C.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 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 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 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 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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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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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 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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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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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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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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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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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 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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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 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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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 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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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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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事前保密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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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參與知悉合併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 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 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 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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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 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 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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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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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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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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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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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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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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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護 參與公司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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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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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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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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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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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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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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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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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 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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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 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 理。
第二十六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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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 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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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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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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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 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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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 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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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 )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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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 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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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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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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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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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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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 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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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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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 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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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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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
- 年,已依本處理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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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 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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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 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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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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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本公司依前款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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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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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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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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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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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有 關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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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所訂應公告 申報標準者,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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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 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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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 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規定有關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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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本公司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America Ventures Inc. (以下簡稱 UAV)、Unitech Europe Ventures Inc. (以下簡稱 UEV)、Unitech Japan Holding Inc. (以下簡稱 UJH)、 Unitech Asia Ventures Inc. (以下簡稱 UCV)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AV 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America Holding Inc. (UAH)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EV 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Europe Holding Inc. (以下簡稱 UEH)未 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JH 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Japan Co., Ltd .
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CV 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Industries Holding Inc. (以下簡稱 UIH)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AH 不得放 棄 對 Unitech America Inc. (以下簡稱 UTA)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EH 不得放 棄 對 Unique Technology Europe B.V. (以下簡 稱 UTI)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 UIH 不得放 棄 對 廈 門 精瑞電腦 有 限 公司 未來各年度 之 增 資 ;未來若 本公司放 棄 對上開公司之 增 資 或處分上開公司, 須 經本公司董事會特 別 決議 通 過。 且該 處理 辦法 中 有關不得放 棄 對前述子公司 增 資 情 事之規定 爾 後 如 有修 訂,應 輸 入 公開資訊 觀測 站 重大訊 息揭露 ,並 函 報財 團 法人 中 華民國 證券 櫃檯 買 賣中 心 備 查 。
第三十條 罰則
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規定時,悉依攸關懲處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規定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 監察人。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