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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ch elec.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17

Jul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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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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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資訊觀測站

本資料由 (上市公司) 精聯 公司提供

累計發行單位總數: 1,000
累計發行總數(股): 1,000,000
若欲查詢實際發行之詳細資料,請選擇發行日期: 100/10/31 101/09/10
主管機關核准日期 100/09/13 預定發行單位總數 1,000
每單位員工認股權憑證

可認購之股數(股)
1,000.0000 預定發行總數(股) 1,000,000
預定發行總數占已發行

股份總數之比率(%)
2.10080 認購股份種類 普通股
發行公司履約方式 新股
備註1
備註2
備註3
發行目的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發展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長期服務的意願、提升員工對公司的
向心力,以共創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
規定訂定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對股權可能稀釋之情形 無重大影響
對股東權益之影響 無重大影響
限制條款之內容 詳見發行辦法
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內容 精 聯 電 子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100年度第一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第一條 發行目的:
本公司為吸引及留任公司發展所需人才,並激勵員工長期服務的意願、提升員工對公司的
向心力,以共創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依據公司法第一六七條之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
之三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等相關
規定訂定本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
第二條 發行期間:
於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年內為一次或分次發行,實際發行日期授權董事長
訂定之。
第三條 認股權人資格條件:
以本公司及國內、外子公司正式編制全職員工為限(所稱「子公司」,係指符合證期局96.
12.26金管證一字第0960073134號規定)。實際得為認股權人之員工及得認股之數量,將參
酌職級、工作績效及整體貢獻等,由董事長訂定後,提報董事會同意。惟任一員工被授予
之認股權數量不得超過當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總數之10%,且任一員工每一會計年度得
認購股數不得超過年度結束日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
第四條 發行總額:
本憑證之發行總額為 1,000 單位,每單位認股權憑證得認購之股數為 1,000 股。因認股
權行使而須發行之普通股新股總數為 1,000,000 股。
第五條 認股價格:
以不低於發行當日本公司普通股收盤價格為認股價格。
第六條 權利期間:
存續期間為5年,發行日(認股權憑證交付日)屆滿2年後可行使之認購權為授予數之50%,
屆滿3年後可行使之認購權為授予數之75%,屆滿4年後可全數行使。
存續期間屆滿後,未行使之認股權視同放棄認股權利。認股權憑證及其權益不得轉讓、質
押、贈予他人、或作其他方式之處分,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認股權人自公司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後,遇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公司規定時,本
公司得依情節之輕重撤銷其全部或部分之尚未行使認股數量。
第七條 認購股份種類:本公司普通股股票。
第八條 認股權人如因故離職或發生繼承,應於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內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離職(含自願離職、資遣及開除)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離職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權利,但若遇有第十二條第
(一)項之期間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遞延。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於離職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二)留職停薪
依政府法令規定及遇個人重大疾病、家庭重大變故、赴國外進修等原因,經由公司特別核
准之留職停薪員工,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得自留職停薪起始日起一個月內行使認股
權利,但若遇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期間時,認股權行使期間得依該項存續期間依序往後
遞延。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憑證得於復職後恢復權益,惟認股權行使期間應依留職停薪
期間往後遞延,並以認股權憑證存續期間為限。
(三)調職
如認股權人請調至關係企業或其他公司時,其認股權憑證應比照離職人員方式處理。惟應
本公司之要求而調動者,不在此限。
(四)退休
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退休時,可以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
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六條有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
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退休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
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五)一般死亡
已具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由繼承人自死亡日起一年內行使認股權。未具行使權之認股權
憑證,於死亡當日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六)受職業災害殘疾或死亡者
(1)因受職業災害致身體殘疾而無法繼續任職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時,可以
行使全部之認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六條有
關時程屆滿可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離職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
滿二年時起(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2)因受職業災害致死亡者,已授予之認股權憑證,於死亡時,繼承人可以行使全部之認
股權利。除仍應於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後方得行使外,不受第六條有關時程屆滿可
行使認股比例之限制。惟該認股權利,應自死亡日起或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屆滿二年時起(
以日期較晚者為主),一年內行使之。
(七)認股權人或其繼承人若未能於上述期限內行使認股權者,即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第九條 放棄認股權利之認股權憑證處理方式:註銷。
第十條 履約方式:以本公司發行之新股交付,由本公司以無實體帳簿劃撥發行新股方
式交付之,並依公司法第一六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採先發行股票後處理資本額變更登
記。
第十一條 認股價格之調整:
(一)遇普通股股份發生變動,即包含以公開募集發行或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盈餘轉增
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員工紅利轉增資/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股票分割及辦
理現金增資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等,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
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已發行股數 + 每股股款繳納金額 × 新股發行股
數) / (已發行股數+新股發行股數)
(1)以上「已發行股數」係指普通股已發行股份總數,應扣除本公司買回惟尚未註銷或轉
讓之庫藏股。
(2)以上「每股股款繳納金額」如係屬無償配股或股票分割,則其每股股款繳納金額為
零。
公司因員工紅利發行新股,前項調整公式之每股股款繳納金額應以股東會前一日之收盤價
,並考量除權除息之影響。
(3)本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發行新股時,增資新股每股股款繳納金額為合
併或受讓他公司股份基準日前第四十五個營業日起連續三十個營業日之本公司普通股平均
收盤價。
(4)遇有調整後認股價格高於調整前認股價格時,則不予調整。
(二)本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本公司如有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超過
1.5%者,每單位認股價格依下列公式調整之(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1–發放普通股現金股利占每股時價之比率)
上述每股時價之訂定,應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除息公告日之前一、三、五個營業日擇一計
算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為準。
(三)本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後,如遇非庫藏股註銷之減資致普通股股份減少時,應於減資
基準日依下列公式調整認股價格(計算至新台幣角為止,分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認股價格=(調整前認股價格 × 減資前已發行股份) / 減資後已發行股數。
第十二條 行使認股權程序:
(一)認股權人除於約定停止認股期間或法定停止過戶期間外,得依本辦法行使認股權利,
並填具認股請求書向本公司處理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核書件完備後即通知認股權人於繳款
期限內繳納股款至指定銀行,認股權人一經繳納即生認股之效力且不得申請撤銷,逾期未
繳款者,視為放棄認股權利。
(二)本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於確認收足股款後,將其認購之股數登載於本公司之股東名簿
,並於五個營業日內以集保劃撥方式發給本公司新發行之普通股。
(三)本公司普通股得於櫃檯買賣中心或台灣證券交易所買賣時,自向認股權人交付本公司
新發行之普通股之日起即得上市或上櫃買賣。
(四)第一項所稱約定停止認股期間:
(1)當年度股東會召開前之法定停止過戶期間。
(2)自本公司辦理無償配股停止過戶日、現金股息停止過戶或現金增資認股停止過戶前十
五個營業日起,至權利分派基準日止期間。
(3)辦理減資之減資基準日起至減資換發股票開始交易前一日止之期間停止認購。
第十三條 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
本公司應於每季至少一次向主管機關辦理已完成轉換股份之股本變更登記。但遇有無償配
股基準日、特別股本變更登記基準日及例行股本變更登記基準日前後不及二十日的情況,
本公司得調整或取消例行股本變更登記作業。辦理變更資本登記之基準日由董事會另行訂
定之。
第十四條 認股權行使後之權利義務:
認股權行使後本公司所交付之普通股股票之權利義務與本公司普通股股票相同。認股權人
依本辦法所認購之股票及其交易所產生之稅賦,按主管機關所訂之相關稅務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保密規定:
認股權人經授予認股權憑證後,應遵守保密規定,除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外,不得洩露被
授予之認股權憑證相關內容及數量,若有違反之情事,依本辦法第六條辦理。
第十六條 實施細則:
個別認股權人被授予認股權憑證及數量、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繳款、換發股票等事宜之
相關作業及各該作業時間,將由本公司另行個別通知簽署「受領同意書」。
第十七條 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辦法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並報經主
管機關核准後生效,實際發行前若有修正時亦同。本辦法如有未盡之事宜,悉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