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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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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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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21 股東常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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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 制定目的及依據

為健全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佈之「公開發
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本作業程序。

第二條 資金貸與對象及評估標準

本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以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
行號為限。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三以上之公司因財務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 通資金之必要者。

  •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 第三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四十為限。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放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業務 往來金額為限,且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 方間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營業收入及勞務收入或進貨金額 及勞務支出孰高者為限。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放累計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
之二十為限。
除該國外公司所在地之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融資金額不受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百分之
四十之限制,惟該等子公司應於其訂定之作業程序中載明資金貸與之限額。

第四條 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資金之貸與,以短期融通為原則,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 準 ) ;計息方式係依照貸款期間之約定利率計息,照約定利率,但不得低於借款當 日銀行短期放款或貨幣市場利率為限。
除該國外公司所在地之法律另有規定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
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本條資金貸與期限之限制,惟該等子公
司應於其訂定之作業程序中載明資金貸與之期限。

第五條 審查程序

  • 資金貸與他人時,應由經辦單位建立徵信與風險評估資料,並詳細評估資金貸與 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將此評估結果呈總經理、董事長核准,並 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可貸與。

  • 資金貸與本公司之子公司時,除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外,並得授權董事長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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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
動用,惟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六條 通知借款人

借款案件經核定後,經辦單位應儘速函告或電告借款人,詳述本公司借款條件,
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簽約,辦妥擔保
品質(抵)押權設定及保證人對保手續後,以憑撥款。

第七條 簽約對保

  • 一、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並送請法律顧問會核 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二、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後, 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第八條 保全

為確保本公司債權,對非關係企業之融資,除依第五條規定辦理外,應取得同類
之擔保本票,必要時應辦理適度之動產或不動產抵押設定。

第九條 撥款

貸放案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契約及送存執(或分期還款)本票,辦妥擔保品抵
(質)押設定登記,全部手續經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 第十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 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 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借款人於貸款到期 時,應即還清本息,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 及追償。

  • 第十一條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應命該子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於資金貸與他人時,應提供相關資料予母公司,並參酌母公司相關人 員意見後進行資金貸與作業。

  • 三、子公司於貸款撥放後,應定期將已貸與金額之後續追蹤情形定期呈報母公 司。

  • 四、子公司應自行檢查訂定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準則之規定及資金貸與他人交 易是否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建立備查簿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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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評估結果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第十三條 情事變更致不符規定之處理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 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四條 資訊公開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 告申報:

    • (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 ) 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 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三、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 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五條 稽核

  •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 審計委員會。

  • 一、至少每季稽核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 錄。

  • 二、覆核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

  • 第十六條 罰則

  •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與本程序時,稽核人員或其權責主管應將其違反情事立 即呈報至總經理或董事會,總經理或董事會並應視情節重大與否給與相關人員適 當之懲處。

  • 第十七條 程序之修訂 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 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本作業程序之修正於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 上同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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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06.21 股東常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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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制定目的及依據

為保障本公司股東權益、健全財務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
佈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適用範圍:

  • 本辦法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 一、融資背書保證: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及 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指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者。

  •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亦應依本辦法 辦理。

第三條 背書保證之對象

  •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有業務關係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其金 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 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倘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 上之海外公司所在地之法律另有限制者,則不適用本項之規定。

  • 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 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得 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子公司出資。
第四條    背書保證之額度:
本公司本身、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之金
額如下:
  • 一、累計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不得達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

  • 二、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三、因業務往來而從事背書保證時,其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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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
之營業收入及勞務收入或進貨金額及勞務支出孰高者為限。

第五條 辦理程序

申請背書保證,應敘明背書保證公司、對象、種類、理由及金額,向本公司財務單
位提出申請,經審查通過後,呈請董事會核定,並依董事會決議辦理。
如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ㄧ之子
公司,申請人應同時敘明就該背書保證後續相關管控風險之措施及計畫,以供本公
司財務單位一併依本辦法第六條進行審查,並由本公司財務單位定期追蹤該管控風
險措施及計畫之執行情形。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
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六條 審查程序

辦理背書保證時,財務單位應依背書保證單位之申請,建立徵信與風險評估資料且
逐項審核其資格及額度是否符合本辦法之規定,並應評估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以及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
品之評估價值且備有評估記錄,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

第七條 建立備查簿

財務單位應就背書保證事項建立備查簿,並應將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
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前述評估資料等,詳予登載備查。

第八條 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本公司有關票據、公司印信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應依公司規定作業程序,始得用印
或簽發票據,其有關人員應報經董事會同意,變更時亦同。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為
向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印鑑。
本公司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所出具之保證函得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
簽署。

第九條 決策及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於一定金額內先予決行,事後再報請董事會追認之,並將
辦理情形報請股東會備查。
本公司所為之背書保證事項,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
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第十條 額度超限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辦法所訂額度之必要時,應先經董事會
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後始得為之,並修正本辦
法,提報股東會追認,若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分。
本公司如已設置獨立董事,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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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情事變更致不符規定之處理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本管理辦法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十二條  資訊公開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公 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五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且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 (四)本公司或本公司之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 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 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
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三、本公司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 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第十三條  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提供背書保證時,應命該子公司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 管理辦法,並應依所訂管理辦法辦理。

  • 二、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提供相關資料予母公司,並參酌母公司相關人員意 見後進行背書保證作業。

  • 三、公司每月須將上月相關明細表交由本公司,以利公司控管。

  • 四、子公司應自行檢查訂定之程序是否符合相關準則之規定及背書保證交易是否 依所訂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 五、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為背書保證 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 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之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稽核
  • 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辦理以下事項,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 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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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至少每季稽核本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 二、覆核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

第十五條 罰則

本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與本辦法時,稽核人員或其權責主管應將其違反情事立即呈
報至總經理或董事會,總經理或董事會並應視情節重大與否給與相關人員適當之懲
處。

第十六條 辦法之修訂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
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之修正於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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