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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NPIN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Jul 6,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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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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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平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及法源依據:
為加強資產管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依主管機關 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修訂並執行本處理程序,未定義之用 詞與未盡事宜,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資產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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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長、短期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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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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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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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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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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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 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 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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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 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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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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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或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由主辦部門進行 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則 由各單位事先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計效益等進行可行性評估; 如係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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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如取得或處分非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私募有價證券及會員證、無形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 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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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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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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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若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台幣三億元以上,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 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並按本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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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前三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點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 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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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 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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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除依前述規定參酌專業估價、 會計師等相關專家之意見外,並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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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 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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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技術與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 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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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考量其可產生之效益,參酌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取 得或處分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應參考國際或市場慣例、 可使用年限及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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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及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 動產實際成交價格或帳面價值、供應商報價等議定之。若係向關係人購入不動產, 應先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之方法設算,以評估交易價格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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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參酌期貨市場交易狀況、匯率及利率走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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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考量其業務性質、每股淨值、資產價值、技 術與獲利能力、產能及未來成長潛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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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 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外國公司股票無 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 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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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作業程序: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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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價證券:授權總經理於本處理程序第七條所訂額度內進行交易,如符合第五條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須於次日呈報董事長核備,並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惟若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股票、公司債、私募有價證 券,且交易金額達公告申報標準者,則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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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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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避險性交易:依據公司營業額及風險部位變化,由主辦部門指定人員,單筆 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600 萬元以下(含等值幣別)進行交易,超過美金600 萬元以上者,應呈董事長核准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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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避險性交易:為降低風險,單筆或累計成交部位在美金600 萬元以下(含等 值弊別)均須呈董事長核准,美金600 萬元以上應經董事會核准,始得進行相 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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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為使公司之授權能配合銀行相對的監督管理,被授權之交易人員必須告知銀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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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前述授權進行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於事後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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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章規定備妥相關資 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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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依本處理程序第四章規定辦理相關程序及準備 相關資料,其中合併、分割、收購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為之,但依其他法律規 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者,不在此限。另股份受讓應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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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其他:應依內控制度及核決權限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交易金額達第五條之公告 申報標準者,除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得於事後報董事會追認外,餘 應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若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則應先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
(二)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主辦部門; 不動產暨其他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則由董事長指定執行單位。取得或處分資產經依規定評估及取得核可後, 即由執行單位進行訂約、收付款、交付及驗收等交易流程,並視資產性質依內控制 度相關作業流程辦理。另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及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並應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四章規定辦理。
第五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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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附表(如附件二~八)規定格式 及內容,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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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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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從事大陸地區投資,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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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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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本處理程序第三章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之全部或個別 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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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取得或處分之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為非關係人,交 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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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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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其每筆交易金額、或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 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 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且 已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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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買賣國內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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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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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情形依附表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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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 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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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依(一)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 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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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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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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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六條:資產估價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其應行記載事項詳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定。惟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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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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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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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 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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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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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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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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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 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七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本公司及本公司之子公司除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資產外,尚得投資購買非供營業使用 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計算第(四)、(五)款時, 對於參與投資設立或擔任董事,且擬長期持有者,得不予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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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 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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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子公司不得逾 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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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資各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三十;子公 司不得逾其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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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及子公司各自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淨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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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及子公司合計對單一上市或上櫃公司之投資持股,不得超過該單一上市或上 櫃公司以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
第八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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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有取得或處分資產者,亦應依本處理程序辦理;惟實收資本額係 以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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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所訂定之「內控制度」及「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程序」規定辦理,並應於每月5 日前將上月份取得或處分資產情形及截至上月 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以書面匯總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之稽核單位應 將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作業列為每季稽核項目之一,其稽核情形並應列為向審 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報告稽核業務之必要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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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之子公司如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其取得或處分之資產達公告申報之其適用第 五條第一款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或總資產為準,並應於事實發生之日內通知本公司,本公司並依規定於指定網站 辦理公告申報。
第九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內部控 制懲處辦法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二章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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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認定依據: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包括購買或交換而取得。關係人之認定 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辦理,認定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 關係。
第十一條:決議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執行單位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 承認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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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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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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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除外條款規定評估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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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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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 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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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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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款第七點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承認及董事會 通過部分免再計入。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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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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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董事會得依依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 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第十二條:交易條件合理性之評估: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除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 五年;或係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 取得不動產;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等情形外,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之合理性,並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 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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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 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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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一)、(二)款 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第十三條:設算交易成本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事項:
依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除係因下列情形,並能提出 客觀證據、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外,應依第三項之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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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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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 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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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 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 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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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 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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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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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 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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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條規定評估結果之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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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較交易價格為低,且無本條第一項所述之情形,應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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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提列之特別盈 餘公積,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 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 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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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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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 說明書。
第三章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控管
第十四條:交易之原則及方針:
- (一)交易種類:本公司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之種類包括遠期契約、選擇權、利率及匯率交 換、期貨、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如需從事其他商品交易,應先經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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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或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區分為以避險為目的及非避險為目的 (即交易為目的)之交易。其策略應以規避經營風險為主要目的,交易商品的選擇 應以規避本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的外匯收入、支出、資產或負債等風險為主。如因 客觀環境變動,選擇適當時機進場從事衍生性商品「非避險性交易」,期能為公司增 加營業外收入或減少營業外損失。此外,交易對象亦應儘可能選擇與本公司業務有 往來之金融機構,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交易前必須清楚界定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 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型態,以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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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交易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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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險性交易:以合併資產及負債後之外匯部位(含未來預計產生之部位)為避險上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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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避險性交易:不得超過美金600 萬元。(可能就改成上限不超過應收應付加計已 接獲訂單總和,)交易人員之執行,應經核准後方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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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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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不 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10%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不得超過美金50 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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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非避險性交易:部位建立之後,應設立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點之設定以 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10%為上限,全年累積損失總額不得超過美金50 萬元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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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權責劃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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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人員:為本公司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人員,其人選由主辦部門主管指定。 負責於授權範圍內交易策略之擬訂、執行交易指令、未來交易風險之揭露,並提 供即時的資訊給相關部門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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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會計人員:負責交易之確認,依相關規定予以入帳並保存交易記錄資料,每月對 所持有之部位進行公平市價評估,並提供予交易專責人員,並於財務報表中揭露 衍生性商品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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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財務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交割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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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績效評估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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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避險性交易:以公司帳面上匯(利)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 為績效評估基礎,每月至少評估兩次,並將績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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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定用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每週至少評估一次,並將績 效呈管理階層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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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避險會計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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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從事避險交易並以避險會計入帳者,主辦單位應填製「避險衍生性金融 商品文件檢核表」,並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事長審核無誤後,始 由會計單位依避險會計規定予以適當之會計處理及記錄,並依相關財務準則公報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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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定期針對「避險會計」後續避險有效性作定期評估,並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 管及董事長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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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避險會計」之避險有效性不符合高度有效性時,會計單位依核准之定期評 估報告停止適用避險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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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風險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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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風險管理範圍及應採行之風險管理措施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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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用風險之考量:交易的對象選擇以與公司往來聲譽良好並能提供專業資訊之金融 機構及期貨經紀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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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場風險之考量:衍生性商品未來市場價格波動所可能產生之損失不定,因此部位 建立後應嚴守停損點之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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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流動性風險之考量:為確保交易商品之流動性,交易之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設備、資 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何市場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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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業風險之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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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風險之考量:任何和金融機構簽署的契約文件,儘可能使用國際標準化文件, 以避免法律上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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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商品風險之考量:內部交易人對於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的專業知 識,以避免誤用衍生性商品導致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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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現金交割風險之考量:授權交易人應嚴格遵守授權額度內之規定外,平時應注意公 司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夠的現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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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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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確認人員應定期與往來銀行對帳或函證,並隨時核對交易總額是否有超過本處理程 序規定之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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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八)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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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 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
第十六條: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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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對交易部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作業程序遵循規定情形按月稽核,且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 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向董事長及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呈報,並以書面通知獨立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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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稽核人員應將衍生性商品交易列入稽核計劃中,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將上年度 之年度稽核計劃執行情形向證期會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 形申報證期會備查。
第十七條: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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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並彙總當月或當週損益及非避險性交易未 平倉部位,呈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及董事長作為管理績效評估及風險衡量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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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避險會計有效性測試頻率:除依上款規定辦理外,並定期針對避險有效性進行 評估,其週期原則上每三個月進行避險有效性評估,並於每季季末進行全面性避險 有效性評估,並將評估報告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簽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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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董事會指定之高階主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董事 會並應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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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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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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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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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 事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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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詳細登載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 董事會通過日期、每月或每週定期評估報告、及董事會與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之 定期評估事項。
第四章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第十八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 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十九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 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 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 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故無 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 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條: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 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而 參與股份受讓時,則應和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期 會備查外,應與下列第三款資料做成完整書面紀錄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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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 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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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 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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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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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換股比率及收購價格:
-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有下列情事外,不得任意變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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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 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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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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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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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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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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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二條:契約內容應記載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契約中應載明參與公司之權利義務、 前條所述得變更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情況、及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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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約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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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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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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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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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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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其他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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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求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人,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 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相關之所有公 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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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訊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時, 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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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本處理程序第二十一條、及前二款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其他重要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 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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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 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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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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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 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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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接案件前,應審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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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 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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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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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 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二十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第二十七條: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 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辦法制訂日期: 10-16-1992
第二版修訂日期: 06-05-1997 並經06-16-1997 董事會通過 第三版修訂日期: 05-10-1999 並經05-20-1999 董事會通過 第四版修訂日期: 11-20-1999 並經11-22-1999 董事會通過 第五版修訂日期: 12-15-1999 並經12-23-1999 董事會通過 第六版修訂日期: 03-20-2003 並經03-24-2003 董事會通過 第七版修訂日期: 02-06-2005 並經02-14-2006 董事會通過 第八版修訂日期: 03-14-2008 並經03-21-2008 董事會通過 第九版修訂日期: 03-05-2009 並經03-19-2009 董事會通過 第十版修訂日期: 04-28-2011 並經04-28-2011 董事會通過 第十一版修訂日期:03-21-2012 並經03-21-2012 董事會通過 第十二版修訂日期:03-21-2013 並經03-21-2013 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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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版修訂日期:03-18-2014 並經03-18-2014 董事會通過 第十四版修訂日期:03-21-2017 並經03-21-2017 董事會通過 第十五版修訂日期:02-27-2019 並經02-27-2019 董事會通過 第十六版修訂日期:02-26-2020 並經02-26-2020 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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