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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T.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28,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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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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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民國108 年6 月20 日股東常會修正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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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本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下列資產,應依 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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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 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 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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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 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 產。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 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第 二 條:本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指原始投資金額) 之限額,以帳面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為限,對投 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上述額度之百 分之五十(即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三 條:本處理程序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 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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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 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 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 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 期進(銷)貨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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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 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 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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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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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 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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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 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 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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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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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本公司因取得或處分資產而需取得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 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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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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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 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 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 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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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本公司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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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 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 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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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決定交易條件及 價格等之作業程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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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第一條所訂之資產,如屬 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由財務部 評估辦理;長期有價證券投資由總經理室評 估,核准後交財務部辦理;除前述外之其他 資產由總經理室評估,核准後交相關單位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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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交易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者外,應參考市場行情採招 標、比價或議價方式決定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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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 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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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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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章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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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 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 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 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 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 件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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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 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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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 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 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 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 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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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 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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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 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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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 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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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 書。
第 八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 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 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 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 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 十 條: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 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 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 意見。
第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 准或依本公司所訂核決權限辦理。
第三章 關係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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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處理 程序第二章及本章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 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二章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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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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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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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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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 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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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 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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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 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 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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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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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 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十二條規定 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 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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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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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 產。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 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先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若未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 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十五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 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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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 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 本,以本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 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 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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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 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 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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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 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 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 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 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 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不適 用第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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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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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 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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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 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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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 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 使用權資產。
第十七條:本公司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 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 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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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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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素地依前二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 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 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 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 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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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 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 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 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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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 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 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 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 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 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 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第十八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 經按前三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 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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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 或轉增資配股。本公司對其他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者,若其他公司符合此一款之交 易條件,本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 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應監督本公司前款之執行情形。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 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 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 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 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 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照本公司「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 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第五章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二十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 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 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 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 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本公司直接或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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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 見。
第二十一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時,應將合併、 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 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第二十 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 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 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因參與 合併、分割或收購案而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 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 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 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 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除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 同意者外,應與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 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案,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應與其他參與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 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 年,備供查核。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 起算二日内,將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 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主管 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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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 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 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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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 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 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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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交 易對象若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 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 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 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 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 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 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 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 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 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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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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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 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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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 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 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 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 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 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 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 之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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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 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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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 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 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 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 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 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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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七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 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 並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規 定辦理。
第六章 資訊公開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 性質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 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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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 場基金,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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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全部或個別契 約之損失上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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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 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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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 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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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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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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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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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 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 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 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 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第二十九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 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 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 報。
第三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 備查檔案、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一條:本公司依前三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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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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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 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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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 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 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應公告 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三十三條:本公司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並執行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 事,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跟 催其處理及後續改善情形。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之規定者,依公司 人事管理規則懲處。
第三十五條:本處理程序有關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 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本公 司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 額計算。
第三十六條: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本公司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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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前,應經 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若未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 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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