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Y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2, 2022
51960_rns_2022-06-22_fcae8ece-a914-4b12-a359-6a52e833e1fa.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一條: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本處理程序 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第二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 及設備。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 使用權資產。 -
六、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 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 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承辦單位如下:
-
一、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 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 考依據等事項呈請權責單位裁決。-
(一)、 非流動及流動資產類有價證券投資:財務部 -
(二)、 會員證及金融機構之債權取得與處分:財務部 -
(三)、 衍生性商品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 取得與處分:財務部 -
(四)、 無形資產、不動產及設備取得與處分:管理部。 -
(五)、 公告及申報:財務部
-
-
二、 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其他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 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 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
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價格參考依據,依 下列各情形辦理之: -
一、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 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 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衍生性商品,依當時之市場 價格決定之。 -
二、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應 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 價格議定之。
1
-
三、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應 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後議定之。 -
四、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國內受 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應考量基金公司商譽、基金規模、 獲利能力或未來發展潛力,依當時之每單位淨值決定之。 -
五、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考量其所在地市場行情、未來發展潛 力及交易相對人之產權,依當時臨近地區交易價格議定之。 -
六、 取得或處分其他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參考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報告。 -
第五條: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權責單位於授權範圍內裁決之: -
一、 非流動資產類有價證券投資及不動產之取得或處分,須經董 事會通過後為之,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在新台幣 貳仟萬元內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董事會追認。 -
二、 流動資產類有價證券投資及其他資產之取得或處分,須經董 事長或總經理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者,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三、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個別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 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各不得逾實收資本 額之二分之一及得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以新臺幣壹億 元為限,如逾上項之總額或限額應由董事長提報董事會,經 董事會之決議通過同意後授權辦理。子公司若以投資性質為 本業者除外。 -
第六條: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 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 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 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 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 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 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 定之。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 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
2
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
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 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 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八、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 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 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九、 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 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十、 所稱「總資產百分之十」係指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 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 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 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參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 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 後有交易條件變更者,亦同。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時,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 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 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 體意見: (一)、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 以上者。(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之 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 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 者出具意見書。 -
第七條之一: 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3
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 `二、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 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 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 `一、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 `二、 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 礎。`
-
四、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八條: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 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參億元 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 -
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之一: 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 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八條之二: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 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 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九條: 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條: 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 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之二規定辦理。
4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
實質關係。
-
第十一條: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 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 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始得簽訂交易 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二條及第 十二條之一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 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 台幣五億元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
依第一項規定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
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
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使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公司
與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
第一項及前項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 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二條: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 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
5
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
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 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應依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
項規定: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 約日已逾五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 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二條之一: 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時,應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 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者:-
(一)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 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 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 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
二、 公開發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 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
6
-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 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 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溯推算一年。`
-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 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 理。 -
三、 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 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 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照「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以落實
內部控制制度。
第十五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
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
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
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
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
理性意見。
第十六條: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
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
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
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
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
7
-
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 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 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十七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 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
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
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
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
價證券。
第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
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 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 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 券價格情事。 -
四、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 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
8
減變動。
-
六、 己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 者。 -
第二十條: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 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 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 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一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 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 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 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第二十二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
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三條: 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訊息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 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 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 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 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 幣伍億元以上。 -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 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 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伍億元以上。
9
-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 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參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 等級之外國公債。 -
(二) 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 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外國 公債或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 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申購或 賣回指數投資證劵,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 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 每筆交易金額。 -
二、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 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四、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 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 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 入。
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
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
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
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第二十四條: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二十五條: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
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10
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經本公司審
查後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資
訊,送交本公司核閱,據以編製合併財務資料,於月
底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系統。
三、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應
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四、 子公司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 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或 總資產額為準。 -
第二十六條: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 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七條: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及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
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
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一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
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二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處理程序於民國86年6月18日制定。
民國88年3月26日第一次修訂。
民國89年4月12日第二次修訂。
民國92年5月7日第三次修訂。
民國96年6月15日第四次修訂。
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五次修訂。
民國103年6月18日第六次修訂。
民國106年6月15日第七次修訂。
民國108年6月14日第八次修訂。
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九次修訂。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