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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T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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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修訂日期:106/6/26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目的及法源依據

  •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爰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所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 第二條 資產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衍生性商品。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七、其他重要資產。

  • 第三條 名詞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 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 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 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 之財務報表。

第四條 專家之獨立性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 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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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五條 評估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由權責單位進行相關效益分析,並評估可能之風險;而取 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則由權責單位擬定資本支出計畫,就取得或處分目的、預 計效益進行可行性評估。

  • 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應由權責單位就其預計效益、可使用年 限或對公司技術、業務之影響進行評估。

  • 三、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應依下列各情形辦理:

  •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 、 、

  • 股淨值、獲利能力 未來發展潛力 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 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 權或債券價格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 議定之。

    • (四)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他重要資產,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一 為之。
  • (五)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或專家評估議定之。

  • 第六條 執行單位

  • 一、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 三、會員證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 四、無形資產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總經理室。

  • 五、衍生性商品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

  • 六、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及財務部。

  • 七、其他重要資產之執行單位為各使用部門。

  • 第七條 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額度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資產之額度訂定如下:

  • 一、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五十,且個別有 價證券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前開金額。

  • 二、子公司如屬於投資公司得購買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投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之百分之一百二十,且個別有價證券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前開淨值之百分之 一百。

  • 三、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各自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十 。

第八條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 一、本公司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須由財務部提出評估報告,經董事長核准後為之, 每筆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並應事先提報董事會核議後,始得為之。但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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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收益性之投資,如定期存款、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可轉讓定期存單、債券型基 金等,每筆交易金額在壹億元以下,授權董事長核准後,即可為之。

  • 二、財務部應依取得有價證券性質與日期順序登錄“股權投資明細表”或“非股權投資 ”

  • 明細表 ,隨時對有價證券之異動或孳息予以紀錄。

  • 三、有價證券有提供擔保或質押時,財務部應隨時掌握其動態,於責任解除後,應即收 回擔保或辦理塗銷。

  • 第九條 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 本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或處分,由申請單位依實際需求狀況,經詢價、比價或議價 後依單據簽核權限經必要主管簽核,參仟萬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後,始得為之。

  • 第十條 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每筆交易悉依本公司單據簽核權限經必要主管簽核,交易金額 參佰萬以上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二、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每筆交易悉依本公司單據簽核權限經必要主管簽核,交易金 額參仟萬以上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第十一條 董事異議之處理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取得或處分資 產交易送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二條 專業估價報告

  •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 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

    • ,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 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 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三條 會計師意見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 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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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 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三、第十二條及本條前二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 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份免再計入。

  • 四、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四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二節 關係人交易

第十五條 辦理依據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六條 決議程序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 、

  •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 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 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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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 三仟萬至一億元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四、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 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第十七條 交易之評估

  • 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一

  •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 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 方法評 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 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不適 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 取得不動產。

第十八條 評估結果低於交易價格時應辦理事項

  • 一、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 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 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 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 估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 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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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 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 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 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 四、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 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 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依前二項辦理。

第三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第十九條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 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 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 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條

  • 一、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 一

  • 同意者外,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二、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 一

  • ,應於同 天召開董事會。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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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 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 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 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 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 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 事前保密承諾

  • 所有參與或知悉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 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

  •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二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

  • 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三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 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 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第二十四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 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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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 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二十五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開發行公司應與 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二十六條 應辦理公告申報事項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 、

    • 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 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 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本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 般金融債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二、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 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三、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四、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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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

  • 五、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六、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 七、本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 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有關規定訂 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 者,由本公司為之。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 之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二十八條 罰則

  • 公司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程序時,悉依攸關懲處規定辦理。

  • 第二十九條

  • 一、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 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二、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三十條 實施及修訂

  • 一、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 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 二、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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