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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T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6

Jul 2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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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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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修訂日期:105/6/24

第一條 法源依據

  • 本作業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主管機關所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第二條 資金貸與之對象
  • 一、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

  • 二、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 三、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之金額不得 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且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為限。

  • 五、本程序所稱淨值,係指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 業主之權益。

  • 第三條 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因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 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

第四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限,惟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 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為限。

  • 二、本公司貸與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個別 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 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第五條 資金貸與作業程序
  • 一、徵信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 公司財務部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 (二)財務部受理申請後,應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 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對於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貸與 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以及對於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列舉得貸與 資金之原因及情形呈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之。財務部對資金 貸與對象之審查程序,應包括:

  • (1)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2)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3)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4)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二、保全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必要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或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
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
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部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
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 三、授權範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董事長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
    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 本公司與公司間,或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 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下,一年 次撥 貸或 循環 動用。所 一

  • 稱一定額度,除合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公司對 單 企 業資金貸與之 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公司淨值百分之十。

  • 四、 獨立 董事 職責

  • 資金貸與事項董事會決議時, 獨立 董事應 親自出席 ,不得 非獨立 董事代理, 獨 立 董事如有對或保,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明 ;如 獨立 董事不能 親自出席 董事 會表達對或保者,除有當理由外,應事先 出具 書面意,並 載明 於董事會 議事

第六條 貸與期限及計

  • 一、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一年為限。

  • 二、資金貸與利不得於本公司向金融機短期借款之最高利,貸款利之計,以 每 月繳息 為原則,如 遇特殊 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 實際 狀況需要予以調

  • 貸與金額之後 續控 措施 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貸款 撥放 後,財務部應經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 無變 動情形, 重大變化 時,應 立刻 通 報董事長,並依指當之處理。

  • 二、借款人於貸款期或期前償借款時,應先計之利 息 連 同本金一 併清 償後 ,方將本票借款 等註 銷歸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銷或 返還質 押。

  • 三、借款人於貸款期時,應 即還清 。如能償而需期者,財務部需事先提,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期償以不超過年,並以二為限,且期後筆借款期限不得超過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 或保證人,依法行處分及償。

  • 控制

  • 一、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 建立備 簿 ,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 期、資金貸與日期及依規定應審評估之事項 登載備 查。

  • 二、本公司核人 至少 季稽 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行情形,並作

  • 紀錄 ,如發 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 監察 人。如發 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 視違反 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

  • 三、本公司因情事 變更 貸與對象不本程序或相關法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 改 善 ,並將相關 改善 畫送 監察 人,並依計時程 完成改善 ,以 加強 公司

  • 管。

條 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應於每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公司上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準之一者,應於事日之 起算 二日公告申 報:

  • (一)本公司及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 以上。

  • (二)本公司及公司對 單 企 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十以上。

  • (三)本公司或公司 新增 資金貸與金額達 新台幣 千萬元 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三、本程序所稱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 準則之規定定之。

  • 四、本公司之公司屬國公開發行公司者, 該子 公司有第二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 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五、本程序所稱公告申報,係指 輸入 金管會指定之資申報 網站

  • 六、本程序所稱事日,係指交易簽日、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定交 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日期孰前者。

第十條 對公司之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公開發行之公司,如辦 理資金貸與他人事項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得辦理。

  • 三、公司應於每十日前將上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資,向本公司申報。

  • 第十一條 其他事項

  • 一、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 適足 壞帳 ,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 揭露 有關資,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二、本作業程序 未盡 部份,依有關法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三、本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 監察 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如有董事表 示異 議且有 紀錄 或書面 聲明 者,本公司應將其 併送 監察 人及提報股 東會 討論 ,修同。

  • 四、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 討論 時,應 考量 獨立 董事之意,並將其同意或對之 明確 對之理由列董事會 紀錄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修訂日期: 105/6/24

第一條 法源依據

本作業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及主管機關所訂之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第二條 背書保證之定

  • 本程序所稱背書保證係指下列事項:

  • 一、融資背書保證:

    • (一) 貼現 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的而票據予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背書保證: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者。

  • 三、其他背書保證:指法歸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權、抵押權者,依本程序辦理。

  • 第三條 背書保證之對象

  • 一、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本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 三、本公司 承攬工 程需要之同業間或 起造 人間依合規定保,或因資關 ,

  • 係由全 體出 資股東依其持股 比率 被投 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得為背書保證。所稱資,係指本公司直接資或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 司資。

  • 四、本程序所稱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 編製 準則之規定定之。

  • 第四條 背書保證限額

  • 一、本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 單 企 業限額為:

    • (一)累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 (二)對 單 企 業背書保證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

  • 二、本公司及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 單 企 業限額為:

  • (一)累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五十為限。(依法規定,本 公司及公司 整體 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應於股 東會 說明 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對 單 企 業背書保證限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間背書保證限額,以不超 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為限。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

間背書保證,不 在此 限。

  • 四、本程序所稱淨值,係指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 業主之權益。

  • 五、與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除上限額規定外,其個別背書保證金 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 銷貨金額孰高者。

  • 第五條 決及授權 層級

  • 一、 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評估其風險性,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為之。

  • 二、 授權董事長決行之限額以不前條各款背書保證限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 三、 授權董事長決行之背書保證事項者,事後應報經董事會 追認 之。

  • 四、 辦理背書保證時,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程序所訂額度之必要時,應經董事會同意 並由 半數 以上董事對公司背書保證超限能產 損失具名聯 保,並修本程序,報 經股東會 追認 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於一定期限 內消 除超限部份。

  • 五、本公司因情事 變更 背書保證對象不本程序或相關法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 定 改善 ,並將相關 改善 畫送 監察 人,並依計時程 完成改善 ,以 加強 公司管。

第六條  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 一、辦理背書保證時,財務部應依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項審核其資、額度是否合 本規定並應分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程 度,必要時並取得擔保品。於 敘明 相關背書保證 內容 及風險評估 結果 簽報董事長核准 後提董事會 討論 同意後為之;如 仍在 規定之授權額度,則由董事長依背書保證對象 之信用程度及財務狀況行核決。

    • 財務部對背書保證對象之審查程序,應包括:

    •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三)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二、財務部應就背書保證事項 建立備 簿 ,就背書保證業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 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審評估之事項, 登載備 查。

  • 三、本公司應評估或列背書保證之或有 損失 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 揭露 背書保證資,並 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四、背書保證日期 終了 前,財務部應主動通 知被 保證業將 留存銀 行或債權機之保證票 據 收回 ,且銷背書保證有關據。

  • 印鑑 章保管及程序

  • 一、本公司以向經部申請 登記 之公司章為背書保證之 印鑑 章, 該印 章由人保管 ,並過一定程序 鈐印 或簽發票據。背書保證有關章保管人應報董事會同意, 變更 同。

  • 二、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 出具 之保證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簽

  • 控制

  • 一、本公司之核人 至少 季稽 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行情形,並作書面

紀錄 ,如發 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 監察 人。

  • 二、背書保證對象為淨值 實收 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公司,本公司核人應定 期審 視子 公司財務狀況、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行情形,並作書面 紀錄 ,如發 現 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 監察 人並提報董事會。

  • 三、公司股票面額或每股面額 新臺幣 者,依前項規定計 實收 資本額,應 以股本計資本公發行價之合計為之。

  • 四、本公司從事背書保證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發 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 視違反 情況予以 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

  • 條 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應於每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公司上份背書保證餘額。

  • 二、除 按月 公告申報背書保證餘額外,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達下列準之一時,應於事日之 起算 二日辦理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一

    • (二)本公司及公司對 單 企 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 一 一

    • (三)本公司及公司對 單 企 業背書保證餘額達 新台幣 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 證、長期性資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三十以上。

    • (四)本公司或公司 新增 背書保證金額達 新台幣 千萬元 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三、本公司之公司屬國公開發行公司者, 該子 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 ,應由本公司為之。

  • 四、本程序所稱公告申報,係指 輸入 金管會指定之資申報 網站

  • 五、本程序所稱事日,係指交易簽日,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定交 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日期孰前者。

  • 第十條 對公司之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公司為他人辦理或提供背書保證時,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公開發行之公司,如為 他人辦理或提供背書保證事項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得辦理。

  •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之公司間提供背書保證前,應 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 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 在此 限。

  • 四、公司應於每十日前將上辦理背書保證之相關資,向本公司申報。

  • 第十一條 其他事項

  • 一、本行程序 未盡 部分,依有關法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二、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 監察 人並提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 示異 議且有 紀 錄 或書面 聲明 者,本公司應將其 併送 監察 人及提報股東會 討論 ,修同。

  • 三、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 討論 時,應 考量 獨立 董事之意,並 將其同意或對之 明確 對之理由列董事會 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