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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FLEX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Sep 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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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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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110/08/20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一條:目的及法令依據
- 本公司及子公司配合經營實際需要,需將資金貸與其他公司 ( 以下簡稱借款人 ) ,均 需依照本作業程序辦理。本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 (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六條之ㄧ及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 以下簡稱本準則 ) 規定訂定之,本程序 如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資金貸與對象與評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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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規定,本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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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前述所稱「業務往來」係指與本公司有進 貨或銷貨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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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本公司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係以本公司持股達 20 ﹪以上之公 司或行號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為限。前述所稱「短期」,依 經濟部前揭函釋,係指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之期間。融資金額 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第三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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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金貸與有業務往來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 務往來金額為限;而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最近一年度業務往來金額為 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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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資金貸與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該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 淨值 40 ﹪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40 ﹪為限。惟對本公司直 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本公司 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該 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貸與公司淨值 500 ﹪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貸與公 司淨值 400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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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 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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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之期限,其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以一年 ( 含 ) 以 下為限;對於董事會認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其資金貸與期限不 得超過一年或一營業週期 ( 以較長者為準 ) 。惟對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 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或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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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 期限為三年 如情形特殊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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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延長 次其融通期限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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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貸放資金之利息計算,係採按日計息,以每日放款餘額之和 ( 即總積數 ) 先乘其
年利率,再除以 365 為利息金額。年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平均之銀行短期借款 利率為原則。
- 三、貸放資金利息之計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每月收取一次為原則,於約定繳息 日前一週通知借款人按時繳息。
第五條:辦理及審查程序
一、申請程序
- 借款者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並填具申請書,敘述資金用途,借款 期間及金額後,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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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本公司財務部經辦人員應評估資金貸與 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若因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並加以徵信調查,將相 關資料及擬具之貸放條件呈報財務部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後,再提 報董事會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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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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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徵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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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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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屬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急 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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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借款人財務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請會計師辦妥融資簽證,則得 沿用尚未超過一年之調查報告,併同該期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以作為貸 放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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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 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三、貸款核定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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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不擬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將不擬貸放理 由儘速回覆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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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徵信調查及評估後,董事會決議同意貸放案件,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借款 人,詳述本公司放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等,請 借款人於期限內辦妥簽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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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簽約對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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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員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並送請法律顧問會核後 再辦理簽約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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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約據上簽章後,應 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五、擔保品價值評估及權利設定
本公司得視借款金額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辦理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續,以 確保本公司債權。
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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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及相關保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 擔保品質押為原則,保險單應註明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 稱,數量、存放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等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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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辦人員應注意在保險期限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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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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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放條件經核准並經借款人簽妥合約,辦妥擔保品質 ( 抵 ) 押設定登記等,全部手 續核對無誤後,即可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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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五條第一項第 2 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 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 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 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 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六條:還款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 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放款到期屆滿一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 屆期清償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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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於貸款到期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 始得將本票、借據等償債憑證註銷發還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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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借款人申請塗銷抵押權時,應先查明有無借款餘額後,以決定是否同意辦理 抵押塗銷。
第七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展期
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貨與者,借款人於貸放案到期前,如有需要,應於借款 到期日前一個月申請展期續約,本公司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重新辦理相關手 續。
二、案件之登記與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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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 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本作業程序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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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應將約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以及擔保 品證件、保險單等書面文件,依序整理並保管於適當之安全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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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一次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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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合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限時,稽核單 位應督促財務部訂定期限將超限之貸與資金收回,將該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 會,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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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辦人員應於每月 10 日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逐級呈請 核閱。
第八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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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貨與他人者,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惟淨值係以子 公司淨值為計算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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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應於每月 5 日 ( 不含 ) 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明細表,並呈閱本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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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一次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 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面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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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 成追蹤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並呈報董事長。
第九條: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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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之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 金貸與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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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於每月 10 日前將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輸入公開資訊觀 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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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輸 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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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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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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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本公司最近 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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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之子公司若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該本公司為之。前項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淨值比例之計算, 以該子公司資金貸與餘額占本公司淨值比例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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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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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準則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認定之。 本公司財務報告若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時,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證 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十條:罰則
本公司之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時,依照本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提報考 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一條:實施與修訂
本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由董事會核定通過後,提報 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 員會之決議後,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 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十二條:附則
本辦法由股東會通過後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一次修正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次修正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三次修正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三日。 第四次修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五次修正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第六次修正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七次修正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