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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1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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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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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宇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 第一條 目的: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有所遵循,以確保債權,特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範圍:本公司之貸與對象為以下兩者:
- 一、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 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 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 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 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 三、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 第三條 貸與條件:
- 一、 貸與資金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且對單一對象貸與 總額以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等非關 係企業貸與額度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 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equiv$ $\sim$ 計息方式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同期借款資金之最高利率,且需按月 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 三、 每筆資金貸款清償時間以一年為限,未依期限清償者,不得再予貸款。
- 貸與對象除公營事業外,於借款時須提供等值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等值 四、 之公債、定存單、儲蓄券等有價證券設定質權或等值之銀行保證書予本公 司。
- 第三條之一 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三條之規 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本公司之子公司間資金貸與,應依第五 條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且 符合第二條第三款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本公司或其子公 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 分之十。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不得受權其他人決定。。
- 第四條 作業程序:
- 一、申請: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 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並建立『資金貸與備查簿』,詳細記載資 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 性及合理性、資金管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對本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 東權益之影響,再由財務部門及法務單位完成設質手續後,始得由借貸人簽領 貸款。
- 二、徵信及風險評估:本公司依據其出具之『融資申請書』,應由財務處就貸與對象 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 擬徵信報告。
- 第四條之一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 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如遇有重大變化,應立即 通報董事長,並應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 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及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先提出 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已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或追償。
- 第四條之二 罰則:本公司員工承辦資金貸與作業有違反本作業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 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 第四條之三 情事變更︰本公司若因情事變更(如原符合資金貸與限額之規定, 嗣後因淨值降 低等原因致貸與金額超限之情形),致貸與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書並送各
監察人以資控管。
- 第五條 本辦法於通過生效後納入本公司會計制度之內部控制程序中施行,並依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將各月資金貸與情形按規定格式列表公告並申報有 關單位。
- 第六條 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 與他人作業程序。;惟資金貸與之對象係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事業者, 貸與資金總 額以不超過各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為限。
- 第七條 本辦法須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 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者,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 論時,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 列入董事會紀錄。
- 第八條 本辦法訂立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第一次修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次修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第三次修訂民國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修訂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五次修訂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第六次修訂民國一〇三年六月十一日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辦法
- 第一條 本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事項,悉依本辦法施行之。
- 第二條 本公司得對下列公司為背書保證:
- 一、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公司為 限。
- 二、本公司與本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表決權股份合併計算超過百分之五 十之被投資公司。
- 三、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 司,其金額不得超過公開發行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開發行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 在此限。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 [一]融資背書保證,係指客票貼現融資,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 背書或保證,及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 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 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 〔四〕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 者。
- 第四條 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為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對單一企業背書 保證額度為不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二十,惟以不超過被背書保証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限。
- 第五條 本公司对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保證額度不受前條限制,額度另行計 算,專案提報董事會審核。
- 第六條 本公司辦理背書或保證事項或自行開立票據而擔保者,應先經董事會決 議同意行之。惟金額在伍仟萬元以內者,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依本辦法 有關規定先予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
- 第七條 辦理他公司之背書或保證時,申請公司應檢送該公司執照及財務報表等 發函向本公司提出申請,經本公司財務部門依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 性、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 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事項審查通 過後,呈送董事會核定,並依據董事會決議辦理之。
- 第七條之一本司辦理背書時,應評估背書保證之風險性並備有評估記錄,必要時 應取得擔保品。
- 第八條 本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公司印鑑
及票據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按規定程序用印或簽發票據。保管人員任 免異動時,應報經董事會同意,變更亦同。
- 第八條之一 本公司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 權之人簽署。
- 第九條 本公司財務部門應建立備查簿,就承諾擔保事項,被背書保證企業之名 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保證責任之 條件,與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及背書保證日期及本辦法第七條所載 應評估事項等有關背書保證及註銷事項,詳予登載備杳,並於上市後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公告事宜。
- 第九條之一 其他事項
一、本公司應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 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提供會計師採行必要查核 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二、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訂定背書保證辦理,並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及抄送。
三、本程序之規定,若有未盡事宜或適用上發生疑議時,悉依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法令未有規定者,依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或由董事會討論裁 決之。
四、罰則:本公司員工承辦資金保證作業有違反本作業程序規定者,依 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員工手冊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五、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規定或金額超限時, 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書送各監察人。
- 第十條 本辦法於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 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並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 討論,修正時亦同。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後,依前項規定將本辦法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對之 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次修定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第二次修定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第三次修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修訂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第五次修訂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第六次修訂民國一百年六月二日 第七次修訂民國一〇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