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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I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6

May 27,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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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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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27 修訂

連宇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目的

為加強資產管理、保障投資及落實資訊公開,特訂定本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辦理。

第二條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訂定。

第三條 資產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範圍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相關名詞定義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本程序中未定義之用詞,悉依證券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

第五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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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曾因違反證交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辦理:

  1.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2. 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3.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4.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本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獨立董事,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若有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董事會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七條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應由財務部門進行相關效益之分析並評估可能之投資風險。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

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價格之決定方式、參考依據,依下列各情形辦理之:

  1.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2.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當時最近之成交價格議定之。

四、授權額度及層級

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相關規定辦理。

五、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及處分作業,其執行單位為財務部門。

六、交易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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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交易流程,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相關作業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由原使用單位或相關權責單位簽報說明,由資產管理單位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類似資產近期交易價格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二、委請專家出具估價報告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估價。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五)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三、授權額度及層級

悉依本公司「核決權限表」相關規定辦理。

四、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作業,其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五、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交易流程,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相關作業之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1.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參佔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參佔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2.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專家評估意見報告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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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1.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三、執行單位

本公司有關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之取得及處分作業,其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財務部門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四、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辦理。

第十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一條

關係人交易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若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另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三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本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與關係人交易依第二項規定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二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二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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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本程序第十五條第八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股東會、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一)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一)及(二)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四)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一)至(三)之規定。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4. 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五)依(一)及(二)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六)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一)至(四)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佈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1.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六)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一)至(五)規定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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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1.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3. 應將 1.及 2.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經依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債。

(七)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六)之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如欲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相關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十三條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適用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交易對價之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綜合考量參與公司之過去及未來財務與業務狀況、預計未來可能產生效益、市場決定交易價格之公平方式,並參考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專業意見,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對方議定價格。

二、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三、決策層級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其決議悉依公司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四、相關資料之提交暨無法經股東會通過時資訊之公開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本條第二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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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董事會及股東會召開日期

(一)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二)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三)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下列第1款及第2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六、保密義務及內線交易之規避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劃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劃之內容對外洩漏,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七、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八、契約應載明事項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以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劃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劃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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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十、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公告申報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2.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未達五百億元時,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3. 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時,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七)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時,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債、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非屬第八款但書各目情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

(八)前述(一)至(七)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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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五、本公司依前列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六、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條所規定應公告申報之標準者,本公司應代其辦理公告申報事宜。其中子公司適用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七、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八、本條第一款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1)每筆交易金額。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劃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前述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六條 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應督促各子公司依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執行,修改時亦同。

二、各子公司之取得或處分資產,依其所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應於事實發生前陳報本公司。本公司財務部門應評估該項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可行性、必要性及合理性,事後並追蹤執行狀況,進行分析檢討。

三、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稽核各子公司對其「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呈核後,應通知各受查之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其已及時採取適當之改善措施。

第十七條 罰則

本公司相關人員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如有違反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依照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薪工循環規定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十八條 有關法令之補充

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實施與修訂

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獨立董事,且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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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5/27 修訂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二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董事會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修訂日期

本處理程序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〇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〇三年六月十一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〇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〇七年六月五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〇八年六月十二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〇九年六月九日

第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八日

第十三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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