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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CH SEMICONDUCTOR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1
Apr 23,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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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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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制度
二〇二一年四月
对外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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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 1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2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4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 6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 8 第六章 附则 ........................................................................................................... 9
对外担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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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湖北台基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 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 担保应执行本制度。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后 及时通知公司。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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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做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 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或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对象的基本 情况,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如经营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 情况等,并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方 的实际承担能力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公司、 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并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 性、必要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作出审慎判断。
第十二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 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 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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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 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 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十四条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
(二)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
(三) 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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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
(五) 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
(六) 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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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五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 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 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董事长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 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 保。
-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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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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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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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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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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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
(六)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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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 利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 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 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 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 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 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 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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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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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 绝对金额超过3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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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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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八)项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 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 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 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 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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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三) 担保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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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担保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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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证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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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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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 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 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责任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 担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 权,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或 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与符合本制度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签订互保协议。责 任人应当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能够反映其偿债能力 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门会同公 司证券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由财务部经办、证券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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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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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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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在对外担保之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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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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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证券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协同财务部做好被担保单位的资信调查,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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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负责起草或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
(三) 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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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五) 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 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 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 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 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 小程度。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 情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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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 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 施,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 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 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一条 财务部和证券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 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 责任人、财务部、证券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 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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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 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超过”,都含本数;“以下” 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则依 据该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作出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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