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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SCOM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n 23,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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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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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第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章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 理。

  • 第二條:本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如下: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使用權資產。

  • 六、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 衍生性商品。

  • 八、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 其他重要資產。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關有價證券投資及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執行單位為 財務部門,屬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為使用單位及相關權責單 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相關單位 評估後方得為之。

第四條: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 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 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 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 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 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 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 股受讓他公司股份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較前者。但屬需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述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較前者為 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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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 七、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 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八、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 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 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九、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 十、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 第五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依據本公司核決 權限之規定,由相關單位主管分層負責外,其每筆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者,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如屬公司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情事 者,應依規定經股東會同意後行之。本公司及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 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分別如下:

  • 一.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實收資本額之百分之五十。

  • 二. 長期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 百,單一有價證券投資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 三. 除長期投資以外之有價證券投資總額,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之百分之五十,單一有價證券投資不得逾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之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及作業程序如下:
  •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 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及依據本程序應公告之事 項等,呈請權責主管核決,並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及本處理程 序辦理之。

  • 第七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 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 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 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 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 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 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適當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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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 為適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第八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 亦同。

  • 二、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 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九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十條之一: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一條: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二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之一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三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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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外,應將下列資料,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交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
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五、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 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第一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
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
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子
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定辦理,且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提交股
東會、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四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一、按與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成本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設算之, 惟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按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 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 達貸放評估總值之70%以上及貸放期間逾一年以上。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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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 年。

  •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四條之一: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 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 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 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 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 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 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 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二、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 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
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
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
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五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方法評估結 果均較交易金額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 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 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 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 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
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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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十六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依照「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並應注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落實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內部控制,董事 會應授權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並 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績效是否符合既定策略及風險是否在公司容 許承受範圍;若發現異常情形,立即提報董事會,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 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 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十七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 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等重要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稽核人員應定期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 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 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十八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 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 意見。

  • 第十九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 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專家意見及股東會開會通 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 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 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條: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 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 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二、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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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一條: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 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 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 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 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第二十三條之一: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 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 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 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 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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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之二: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
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 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 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 失上限金額。

  •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 債。

  • (二)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上述交易金額係依下列方式計算: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 所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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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係以母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二十五條之一: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 計算之。

  •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或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 辦法與員工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第二十八條: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第二十九條: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提報股東會同意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 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依前項規定將本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

  •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第三十條:修訂歷程

  •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三日。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三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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