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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PHAR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4,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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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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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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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條 文 | 說明 |
|---|---|---|
| 第三條:(名詞定義) (以上略)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以下 略) |
第三條:(名詞定義) (以上略)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 者。(以下略) |
名詞 修正 |
| 第五條:(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之評估作 業程序及核決權限)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 分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 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 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 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 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二 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 准;超過新台幣二仟萬元 者,應呈請董事長 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須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
第五條:(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之評估作 業程序及核決權限)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 分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 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 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壹億元 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 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貳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 准;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 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
配合實 際情況 調整 |
| 第六條:(不動產及設備 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 除向政府機構交易取得、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其 每次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 得專業估價者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估價報 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定: |
第六條:(不動產及設備其他固定資產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 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其他 固定資產,除向政府機構交易取得、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 者外,其每次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並符合下 列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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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原條 文 | 說明 |
|---|---|---|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以下略)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以下略) |
名詞 修正 |
| 第七條:(有價證券增減投資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評估 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 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 (含)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 元 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 在新台幣三億元 (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 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 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另須提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
第七條:(有價證券增減投資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評估 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 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含)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 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 在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 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 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
配合實 際情況 調整 |
第八條之四: (以上略) 5.交易之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1)契約總額: A.非交易性(避險性)目的之交易整體部位以 規避交易風險為目的,交易金額以不超過 總資產百份之十為限。 |
第八條之四: (以上略) 5.交易之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A.非交易性(避險性)交易:額度以不超過公司 實際業務需求為主。由於其交易乃在規避風 險,故無損失上限問題。 |
依主管 機關規 範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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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 說明 | |
|---|---|---|---|---|
| B.特定用途交易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會部門得 依需要擬定策略,提報由董事長授權之高 階主管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司特定用 途之交易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限度以內為限。 (2)損失上限之訂定 A.有關於避險性交易乃在規避風險,故損失 上限以全部契約之損失金額為交易契約百 分之十為上限,個別契約之損失為契約金 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B.特定用途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故損失上限 以全部本公司從事此項衍生性商品交易契 約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 限。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 額百分之十金額為損失上限。 |
B.其他金融性交易:總額度以公司淨值的百分 之十為限,交易後如遭遇市場變化致個別契 約金額損失達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以上時,應 研擬對策報簽由董事長授權之高階主管核 准。(以下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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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額百分之十金額為損失上限。 | ||||
| 第九條: (以上略) 四、公告格式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 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 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二。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 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 、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 (以下略) |
第九條: (以上略) 四、公告格式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 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 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二。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 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 四。 (以下略) |
名詞 修正 |
||
| 註: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下略), 第十次修正於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一次修正 於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於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第十三次修正於一○四年六月 十八日 。 |
註: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下略), 第十次修正於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一次修正 於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於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 |
配合本 次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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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次股東會議事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 修 正 條 文 |
修 正 條 文 |
原 條 文 |
說 明 |
|---|---|---|---|
| 第十六條: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 付 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 決。 |
第十六條: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 為已達可符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 止討論,提付表決。 |
文字誤植 | |
| 第十九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通過之。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 |
第十九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 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有 異議者,主席得就有異議者及棄權 者,請其舉手或起立,計算其表決權 數,已達法定或章程所定之數額者, 該議案亦視為通過,無庸以投票方式 表決。) |
依法令規 定修正 |
|
| 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 | |||
|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股東常會。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訂 於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第 三次修訂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股東 常會。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 八日股東常會。 |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訂立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第一次 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第 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 日股東常會。 |
配合本次修 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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