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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NPHAR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5

Jul 4,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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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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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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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條 文 說明
第三條:(名詞定義)
(以上略)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
估價業務者。(以下
略)
第三條:(名詞定義)
(以上略)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
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
者。(以下略)
名詞
修正
第五條:(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之評估作
業程序及核決權限)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
分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
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
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
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
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二
仟萬元(含)以下
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
准;超過新台幣二仟萬元
者,應呈請董事長
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須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第五條:(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之評估作
業程序及核決權限)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
分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
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
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
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
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以下者,應
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
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壹億元
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
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貳
仟萬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核
准;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
核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
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須提經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配合實
際情況
調整
第六條:(不動產及設備
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

除向政府機構交易取得、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其
每次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
得專業估價者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估價報
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定:
第六條:(不動產及設備其他固定資產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
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其他
固定資產,除向政府機構交易取得、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
者外,其每次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鑑價,並出具鑑價報告
(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並符合下
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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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原條 文 說明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以下略)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
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
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以下略)
名詞
修正
第七條:(有價證券增減投資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評估
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
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
(含)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

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
在新台幣三億元
(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
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
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
者,另須提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第七條:(有價證券增減投資評估及作業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評估
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
循環作業辦理。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
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含)
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
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
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潛力等,其金額
在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
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
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以下略)
配合實
際情況
調整

第八條之四:
(以上略)
5.交易之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1)契約總額:
A.非交易性(避險性)目的之交易整體部位以
規避交易風險為目的,交易金額以不超過
總資產百份之十為限。

第八條之四:
(以上略)
5.交易之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A.非交易性(避險性)交易:額度以不超過公司
實際業務需求為主。由於其交易乃在規避風
險,故無損失上限問題。
依主管
機關規
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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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原 條 文 說明
B.特定用途交易
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會部門得
依需要擬定策略,提報由董事長授權之高
階主管核准後方可進行之。本公司特定用
途之交易全公司淨累積部位之契約總額以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限度以內為限。
(2)損失上限之訂定
A.有關於避險性交易乃在規避風險,故損失
上限以全部契約之損失金額為交易契約百
分之十為上限,個別契約之損失為契約金
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B.特定用途交易之衍生性商品,故損失上限
以全部本公司從事此項衍生性商品交易契
約金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為
限。個別契約損失金額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
額百分之十金額為損失上限。
B.其他金融性交易:總額度以公司淨值的百分
之十為限,交易後如遭遇市場變化致個別契
約金額損失達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以上時,應
研擬對策報簽由董事長授權之高階主管核
准。(以下略)
額百分之十金額為損失上限。
第九條:
(以上略)
四、公告格式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
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
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二。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
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
、向關係人取
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四。
(以下略)
第九條:
(以上略)
四、公告格式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
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
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
附件二。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事項與
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
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公告格式如附件
四。
(以下略)
名詞
修正
註: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下略),
第十次修正於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一次修正
於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於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第十三次修正於一○四年六月
十八日
註: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
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下略),
第十次修正於一○○年六月十日,第十一次修正
於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於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
配合本
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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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五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次股東會議事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第十六條: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為已達可

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止討論,提付表
決。
第十六條:主席對於議案之討論,認
為已達可符表決之程度時,得宣布停
止討論,提付表決。
文字誤植
第十九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通過之。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通過,
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
第十九條:議案之表決,除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之。
(表決時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
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有
異議者,主席得就有異議者及棄權
者,請其舉手或起立,計算其表決權
數,已達法定或章程所定之數額者,
該議案亦視為通過,無庸以投票方式
表決。)
依法令規
定修正
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訂立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股東常會。第一次修訂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訂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第
三次修訂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股東
常會。第四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
八日股東常會。
第二十三條:本規則訂立於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股東常會。第一次
修訂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
日股東常會。第二次修訂於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常會。第
三次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
日股東常會。
配合本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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