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AI assistant

Sign in to chat with this filing

The assistant answers questions, extracts KPIs, and summarises risk factors directly from the filing text.

SINPHAR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26, 2014

51911_rns_2014-06-26_cb72b504-8f71-470d-9f9f-bcdedad57417.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Open in viewer

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 picture [72 x 31] intentionally omitted <==

杏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及處分重要資產程序

第 一 條:(目的及依據)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特依法令規定,訂定本處理程序。本 處理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本會)96年01月19日金管證一字第 0960001463號函「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 定訂定。

第 二 條:(適用範圍)

  • 一、有價證券:包括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 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長、短期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 業之存貨)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無形資產:包括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 三 條:(名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 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 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 期進(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 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 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 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 定資產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 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 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 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1

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已公告部份免再計入。

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第 四 條:(投資範圍及額度)

  -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不設限。

  - 二、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設備:不得超過 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分之二十。

  -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長短期股權、公債、公司債、國內受益憑 證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投資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 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分之七十,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實收 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分之八十五。

  -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海外共同基金、海外存託憑證投資:個別 有價證券之投資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百 分之十,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二者中較高者之 百分之二十。
  • 第 五 條:(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之評估作業程序及核決權限)

  •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處分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 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 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 提報董事長,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 准後執行,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 幣壹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 之,其金額在新台幣貳仟萬元(含)以下者,應依授權辦法逐級 核准;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後執行,並 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 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 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 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 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 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 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法規定設置審計 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2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 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四)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 六 條:(不動產及設備其他固定資產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本公司或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其他固定資產,除向政府 機構交易取得、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 設備者外,其每次交易價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鑑價,並出具鑑價 報告(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 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 變更,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二、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 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 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 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 以上者。

  • 三、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 估價。

  • 四、契約成立日前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 個月,但如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應請原估價 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 五、除採用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 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估價報告或本條(二) 、 (三)之簽證會 計師意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 交易金額及估價結果,如有本條(二) 、 (三)情形者並應公告 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後申報。

  • 六、估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堪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以替代估 價報告者,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估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 規定。

3

  • 七、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 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 七 條:(有價證券增減投資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其評估及作業程序,悉依本公 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由負 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含)以 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 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應先 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 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 展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幣壹億元(含)以下者由董事長核可並 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其金額超過新台幣壹億元 者,另須提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 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 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 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已依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 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 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第三 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 者計算之。

第 八 條:(有價證券投資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具標的公司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 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 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 二、本公司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 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有前項情事者,須依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八條之一:(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六條取得不動產處理 程序辦理外,尚應依以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 件合理性等事項,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 應依第七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之六條規定辦理。另外在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 慮實質關係。

  •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 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 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四)款規 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 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 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第一項(五)規定辦理, 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 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 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第二項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 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若本公司設置獨立董 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5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 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 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 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 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 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 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 適用之。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本條第三項第(一)、(二)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且 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 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 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 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 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本款第三項第(二)款第1 點及第2 點處理情形提報 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即可,不適 用本條第三項(一)、(二)、(三)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 評估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 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本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八條之二:(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6

  • 1.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 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以下者,應呈請董事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 備;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 得為之。

  • 2.會員證或無形資產專家評估意見報告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 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 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 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 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 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 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第八條之三:(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處理程序)

  • 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 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 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第八條之四:(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一、範圍

  • (一)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 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 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舉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 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二)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 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二、交易原則與方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原則上應以規避因營運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為目的,除了仔細評估公司的可能風險,謹慎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避險 外,亦應充分掌握因衍生性商品交易所可能產生之各種風險。

(一)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

本程序所稱之衍生性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舉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 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

  • (二)經營或避險策略: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的,交易商品之選擇應 以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的風險為主。此外,交易對象也應盡可能 選擇平時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以避免產生信用風險,且衍生性商品

7

之操作必須清楚界定是為避險性或追求投資收益之金融性操作等交易 型,以作為會計入帳之基礎。本程序所稱衍生性商品之交易按持有或 發行目的,可區分為交易性目的及非交易性(避險性)目的。

  1. 本程序所稱交易性目的者:係指持有或發行衍生性商品,目的在賺 取商品交易差價者,包括自營及以公平價值衡量並認列當期損益之 其他交易活動者。

  2. 本程序所稱非交易性(避險性)目的之交易:係指因前述以外目的而 從事交易活動者。

  3. (三)權責劃分:

  4. 1.董事會:

董事會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 控制,並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 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其依所訂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 董事會。

  - 2.財會部門:

  - A. 搜集市場資訊,判斷趨勢及風險,提供足夠資訊供經營階層決 策,並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交易。

  - B. 配合銀行額度使用,詳細計算現金流量並辦理交割事宜。

  - C. 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立帳,提供部位報告及交易之確認, 以落實本處理程序之執行。

  - D. 應彙總公司交易之項目,每月月初辦理交易部位公告並申報主管 機關。
  • 3.稽核室: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並 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 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 察人。

    • 4.績效評估要領:

    • A. 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所產生損益 為績效評估基礎。

    • B. 為充分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 標,比較盈虧績效並定期檢討。

    • 5.交易之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 A. 非交易性(避險性)交易:額度以不超過公司實際業務需求為主。 由於其交易乃在規避風險,故無損失上限問題。

    • B. 其他金融性交易:總額度以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十為限,交易後如 遭遇市場變化致個別契約金額損失達公司淨值百分之五以上時,

    • 應研擬對策報簽由董事長授權之高階主管核准。

8

三、作業程序

  - (一)授權額度及層級
  1. 本公司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如為交易性之目的者,每筆交

易均須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進行交易。

        2. 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如為非交易性(避險性)之目的者,依下 列授權權限進行交易(以契約總額計算,非以保證金金額計 算):
  • 層 級 每 日 總 金 額 累 積 淨 部 位

  • (1).董事會 美金五十萬元以上 美金三佰萬元以上 (2).董事長核准 美金三十萬元以上 美金二佰萬元以上 後提報最近 美金五十萬元(含)以下 美金三佰萬元(含)以 下期董事會追

        - 認之
    
     - (3).財務主管    美金三十萬元(含)以下  美金二佰萬元(含)以下
    
  • (二)交易執行單位

        1. 交易人員依據授權範圍進行交易。
    
        2. 契約內容如為非定型化契約,應洽詢法律專業人員。
    
        3. 交易人員將每筆交易之成交單,確認並註明細節後呈報單位 主管核簽。
    
        4. 資料轉至交割人員進行確認、交割事宜。
    
        5. 成交確認單及每月對帳單,轉付會計人員以製作財務報表。
    
  • 財務單位根據實際操作所發生之損益,編製定期盈虧績效報,

進行檢討並呈報董事長。

        7.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 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 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四、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

  1. 信用風險:交易對象以國際知名、債信良好銀行為原則。

    • 設計產品的使用。
  2. 流動性風險:選擇交易量大、報價能力強之銀行為主。

  3. 現金流量風險:授權交易人員除遵守授權額度中之各項規定 外,平時應注意公司外幣現金流量,以確保交割時有足 夠的現金支付。

  4. 作業風險的考量:必須確實遵守授權額度、作業流程,以避免 作業上的風險。

  5. 法律風險的考量:與交易對象簽署之文件以市場通用契約為, 任何獨特契約須經法務或律師之檢視。

  6.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

9

兼任。

  •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項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 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五、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 稽核交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 報告,並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計劃 執行情形向主管機關申報;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 備查。

  • 六、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 ( ) 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 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 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 二 )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 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 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第八條之五:(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 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 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二)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 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 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 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 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 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 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10

二、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一)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 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 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本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 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 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 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 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 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二)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 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 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 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三)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之公司應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 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 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 下: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四)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 第三百一十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

11

列事項。

  •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 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 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 與公司重行為之。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二項(一)款召開董事會日期、第(二)款 事前保密承諾、第(五)款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 異動之規定辦理。

  • (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 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 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日起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 第八條之六:第六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二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第一項 (五)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 九 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 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 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12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 損失上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

  • 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公債。

  • 2.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 之有價證券買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 價證券。

  • 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 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 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五)前述第四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 免再計入。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 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 動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 金額。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條第一款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 本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 申報。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指定網站辦理 公告申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本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 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 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 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 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 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13

四、公告格式

  • (一)本公司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 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 二。

  • (二)以自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應公告事項與內容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三。

  • (三)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之 公告格式如附件四。

  •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無形 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五。

  •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之公告格式如附件六。

  • (六)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告格式如附件七。

第九條之一:(子公司公告申報事宜)

  •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時,亦應依本公司規定辦理。。

  •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 子公司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 為準

第十條:(相關法令之補充)

  • 一、本公司依本程序規定應行公告事項,其所委請之估價機構或簽 證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依規定負公告責 任之公司、估價機構及簽證會計師應負法律上之責任。

  • 二、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 算。

  • 三、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本程序經董事會通過決議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 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 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另外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應充分考量獨 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 事錄載明。

  • 註:本程序訂立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 日,第三次修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次修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八日,第五次修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第六次修正於九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第七次修正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第八次修正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 日,第九次修正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第十次修正於一○○年六月十日, 第十一次修正於一○一年六月六日,第十二次修正於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