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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Fullha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Sep 29,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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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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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613 证券简称:富瀚微 公告编号:2025-070 债券代码:123122 债券简称:富瀚转债
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于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 规则、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9 月 26 日召 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就 H 股发行修订于 H 股发行上 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关于修订 及制定公司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等议案,现将具体情 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情况
基于本次 H 股发行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 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对公司章程及 相关议事规则进行了修订,形成本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上海富瀚微 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 案)》”)、《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 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其中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详见附件。
同时,提请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单独或共同代表公司,为本 次 H 股上市之目的,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境内外有关政府部门和监 管机构的要求与建议以及本次 H 股上市的实际情况等,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公司章程(草案)》《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草 案)》进行调整、修改和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时间、 注册资本、股本结构等条款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向公司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政
府部门办理审批、变更、备案事宜。
《公司章程(草案)》《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草 案)》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本次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在此之前,除另有修订外,现行《公司章程》及其相关的 议事规则将继续适用。
二、关于修订和制定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
基于本次 H 股发行上市需要,公司修订、制定了如下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的内部治理制度并形成草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序号 | 制度名称 | 类型 | 是否提交股 东会审议 |
|---|---|---|---|
| 1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2 |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3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4 | 《关联(连)交易管理办法(草案)》 | 修订 | 是 |
| 5 |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是 |
| 6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7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8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9 | 《董事会战略与ESG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10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1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2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细则(草案)》 | 修订 | 否 |
| 13 |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草案)》 | 修订 | 否 |
| 14 | 《董事会成员多元化政策(草案)》 | 制定 | 否 |
| 15 | 《股东通讯政策(草案)》 | 制定 | 否 |
| 16 | 《ESG管理办法(草案)》 | 制定 | 否 |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 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和《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会制定了《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 作制度》。
上述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以上涉及 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公司内部治理制度全文详见公司同日 刊登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相关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9 月 29 日
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 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 和其他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 求,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
| 2 | 第三条公司于2017年1月20 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1,111.15万股,于2017年2 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
第三条公司于2017 年1月20 日经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1,111.15万股,于2017年2 月2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发行 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 称“A 股”。 公司于【】年【】月【】日向中国证 监会完成备案,并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股 份(H 股),并可行使超额配售权发行不 超过【】股H 股,于【】年【】月【】日 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公司发行的在香 港联交所上市的股票,以下简称“H 股”。 |
| 3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23,222.9690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 有限公司。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 4 |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5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等。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 理人员等。 |
| 6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公司的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
| 7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 管。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A 股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 股股份,可以按 照适用的香港法律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 存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下属 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 名义持有。 |
| 8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3,222.9690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23,222.9690 万股,不存在其他类别 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万股,其中A 股普通股【】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H 股普通股【】股,占 公司股本总额的【】%,不存在其他类别 股。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须经持有 附带相关权利类别股份的公司股东以特别 决议的形式批准。 |
| 9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有前两款行为的,应当遵守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境 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0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以及相关境内外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或备案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资本发行新股,应当按照《公 司法》《香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办理。 |
| 11 | 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香 港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 12 |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 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七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需; (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以及相关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构许可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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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和相 关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香港上市规则》及香港联交所监 管规则和指引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香港上市规则》及 香港联交所监管规则和指引的前提下,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4 |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香港上市规则》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规定收购本公司H 股股 份,可在公司选择下注销或根据《香港上 市规则》持作库存股份。 对于库存股份,公司应将库存股份存 放于中央结算及交收系统内的能清楚识别 为库存股份的独立账户中。公司不得就库 存股份行使任何权利,也不会就库存股份 宣派或派发任何股息。在遵守本章程及《香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港上市规则》情况下,公司可按董事厘定 的条款及条件处置库存股份。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前述股份购 回涉及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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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 外),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 统进行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公司的境内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 退市除外),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 转让系统进行转让。公司发行的H 股在香 港联交所上市,其转让和交易须遵守香港 的法律、法规和《香港上市规则》。公司 H 股股票终止上市后,其转让和交易将遵 照香港法律、法规和《香港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执行。 |
| 16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A 股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 股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如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另有规定,按从严原则执行。 公司股份在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 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 权。 除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则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缴足股款的公司 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境外上市股份的转让, 需到公司委托的香港当地股票登记机构办 理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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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以及有中国证监会或 《香港上市规则》等适用规则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 18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四条所有境外上市股份的转 让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 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或适用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形式的转让文 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 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 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 转让人或受让人为公司)。如公司股份的 转让人或受让人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 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 采用手签或机器印刷形式签署。所有转让 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股份过户 处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的其他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方。若公司拒绝登记股份转让,公司应在 转让申请正式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给转 让人和承让人一份拒绝登记该股份转让的 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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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 有相反证据的除外。公司应当根据《公司 法》《香港上市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的要求对股东名册进行管理。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股份 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 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股 份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股东名册 香港分册必须可供股东查询,但可容许公 司按与《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 章) 第632 条的规定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股东 登记手续(如需)。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 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转让, 股份受让方的姓名(名称)将作为该等股 份的持有人,列入股东名册内。 |
| 20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根据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 相关事宜放弃表决权的情况除外);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 |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 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 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 益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 何权利,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该人士 任何基于公司股份所享有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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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三十七条股东要求查验、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及本章程的规定予以提供, 并可就提供前述资料的复印件收取合理费 用。股东要求查验、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相关规 定。 |
| 22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对 该等决议予以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对 该等决议予以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规则的规定和 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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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4 |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四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25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第四十四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 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26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 司利益。 |
| 27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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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八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 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 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9 |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 保的交易除外);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 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二)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四)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第四十九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连)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提供担保的交易除外);审议批准公司与 关联(连)人士发生的达到《香港上市规 则》第14A 章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批准的 交易;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 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审议批准公司发生 的达到《香港上市规则》第14 章规定的应 提交股东会批准的须予公布的交易;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二)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四)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确定其薪 酬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相关职权的, 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会的法定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虽有前述,公司经 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 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及境 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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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需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 项。 |
第五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连)方提供的担保; (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要求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 本条所称“对外担保”、“担保事项”, 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本条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 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 交股东会审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追 究相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
||
| 31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但不包括库存股份)以上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涉及(三)、(四)、(五)、(六) 项时,应把召集请求人所提出的会议议题 列入股东会议程。前述第(三)项规定的 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 32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 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或其他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 定执行。 |
第五十三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中 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或其他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许的其 他形式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33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 34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但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但不包括库存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但不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本条规定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
| 35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 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但不 包括库存股份)的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 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 表决权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但 不包括库存股份)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 规定,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36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香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37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20日前公告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公告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 召开21日前公告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公告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期限时,不应当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38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召开方 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如任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 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 的事项对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 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股东的影响,则应当 说明其区别; (五)股东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 料; (六)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七)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八)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号码; (九)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
| 39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包含《香港上市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内容,并应当充分、完整、准确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议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发表的意见及理由。 |
| 40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前1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
| 41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 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 定。 |
| 42 |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
第六十八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 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 还应当加盖法人公章。 |
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等代理人无 须为公司股东。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 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 还应当加盖法人公章。 |
|
| 43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印章(股东为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 代理人的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 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 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理人 或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 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 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授权书 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 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 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 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 权),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 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 44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境外法人股东无公章的,可由合法授权人 士签署; (六)《香港上市规则》对授权委 托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
|
| 45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 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 46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会 议召开方式以及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等基 本信息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47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年。 | 于10年。 | |
| 48 | 第八十一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八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当 以书面形式提出。 |
| 49 | 第八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50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额。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如《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 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 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 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 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 内。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51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52 | 第八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达到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达 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 53 | 第八十八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 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除现 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提供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 公司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的,股东会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 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 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会的,视为出席,并且股东有权在该等 会议上发言及投票表决。 股东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 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表决通过的,除现 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应当向股东提供股 东会网络投票系统。 公司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的,股东会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 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
|
| 54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上款中所述之危机情况,包括但不限 于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出于其主 观意愿丧失控制地位,或公司实际控制权 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恶意收购情形发生时。 |
| 55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 |
第九十二条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 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 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 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 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 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 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 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 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 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 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 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 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 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 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
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 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 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 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 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 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 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 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 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董事候选人 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董事人 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 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 再次进行选举;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确 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该等董事 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五)如当选的董事人数少于该次 股东会应选出的董事人数的,公司应当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 对缺额的董事进行选举。 |
|
| 56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57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 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58 | 第九十七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 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 59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 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司 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 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 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 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 处理。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连)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连)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 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 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 决的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 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不 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 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股东 会对关联(连)交易事项做出的普通决议 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该 关联(连)交易事项需以特别决议通过时, 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有表决权 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
| 60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要求应当包括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61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若因法律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 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 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 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
| 62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会决议指明的时间,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 就任时间的,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 任。 |
| 63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 选举、提名均为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董事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 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 选举、提名均为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董事职务, 停止其履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64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 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劳 动关系。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因故离职, 补选董事任期从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 事1名,职工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劳 动关系。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 举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相 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连任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因故离职, 补选董事任期从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65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 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 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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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业务报 告、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及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业务报 告、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及 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并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 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批准,不得 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并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 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 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批准,不得 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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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在符 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情况 下,董事以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 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亦视为 亲自出席。 |
| 68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的人数或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符合监管要求的 具备适当的专业资格或适当的会计或相关 财务管理专长的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69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五条股东会可以普通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但 此类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 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70 | 第一百一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的任职条 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 等有关事宜,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进行。独立 董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71 | 第一百一十七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72 |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公司独立董事必 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
第一百二十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必 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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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 第一百二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责。 |
| 74 | 第一百二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
| 75 | 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 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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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连)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六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77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设 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设 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公司董事分 为执行董事、非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非 执行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经营管理职务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董事。独立董事人数应占董事会成员人数 至少三分之一,且不少于三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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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享有业务执 行和日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 作出决议后,董事会应执行其决议并对股 东会负责。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享有业务执 行和日常经营重要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作 出决议后,董事会应执行其决议并对股东 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连)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 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另有规定外,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事项 具体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
| 79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会批准。应由董事会批准的交易 事项具体如下: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还应提 交股东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但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 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的交易除外),还应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 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连) 交易事项,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连)交易事 项;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连)交易事 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的交易 除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 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 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签订许可协议;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 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 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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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决定 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 十九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 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 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五 十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 检讨及监察公司在遵守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监 管规定方面的政策及常规; (十七) 检讨公司遵守《企业管 治守则》(《香港上市规则》附录C1)的 情况及在企业管治报告内的披露;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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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审批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总经理职权以外的其他事项;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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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 第一百三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八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定期 会议召开14日(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 |
| 83 | 第一百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 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第一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 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相关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公司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本条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按股东提出提 议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对应表决权计 算。 |
| 84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说明。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 不充分的,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 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关情况。 | ||
| 85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 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但本章程及有 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 定。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或 规范性文件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董事会决议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86 | 第一百四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若法律法规和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 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从其 规定。 |
| 87 | 第一百四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 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8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与某位董事或其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 港上市规则》)有重大利益或关(联)连 关系的,或根据《香港上市规则》要求需 要放弃表决时,该董事应予回避,且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在确定是否符合法定人 数的董事出席会议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足三人的,不得对有关提案进行表决,而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适用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 会会议及投票表决有任何额外限制的,应 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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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除符合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所特别指 明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 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拥有重大权益的 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议的董事会决议 进行投票,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在确定是否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 其本人亦不得点算在内。 |
| 9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以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91 | 第一百四十七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及主持人姓名;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四)会议议程;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董事发言 要点、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 主要意见; (六)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 |
| 92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 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和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要求的其他事项。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 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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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六条战略与ESG 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积极履行公司在可持续经营发 展过程中应当履行的环境 (Environmental)、社会(Social)和公 司治理(Governance)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长期可持续发展战略规 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评估公司制订的战略规划、发 展目标、经营计划、执行流程;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投资及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 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年度ESG 报告(可持续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发展报告,如有)的可靠性、真实性、可 比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报董事会批准后 发布; (六)对公司重大可持续发展及ESG 事项进行审议、评估及监督,包括规划目 标、政策制定、执行管理、风险评估、绩 效表现、信息披露等事宜,并向董事会汇 报;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战略与ESG 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战略与ESG 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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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 第一百五十四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95 | 第一百六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
第一百六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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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 责。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97 | 第一百六十九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98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香港上市规 则》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润。 |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 股股东委托一名或 以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 关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 股息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 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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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 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股票与现金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公司将保持 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果变 更股利分配政策,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 会表决通过。 当公司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 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 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 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 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 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 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股票与现金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在符合利润 分配的条件下,应当每年度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公司将保持 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果变 更股利分配政策,必须经过董事会、股东 会表决通过。 当公司出现以下特殊情形的,可以不 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 的无保留意见; 2、当年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3、当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或者现金 流量净额为负数; 4、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 100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 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 可分配利润和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特殊情况是指公司进行达到以下条 件之一、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策: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在具备现金分红 条件时,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方式,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固定股利支付 率。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 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 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 可分配利润和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 10%。特殊情况是指公司进行达到以下条 件之一、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重大投资 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2、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3、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万元; 4、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5、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 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 实合理因素。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 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 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
(四)公司董事会综合考虑公司所 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 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润 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 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2、公司因前述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 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六)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两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政 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七)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 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政 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香港联交所的有关 规定。 |
|
| 101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国 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编制、上报和信息 披露。 |
| 102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制作。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制作。 |
| 103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 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 期1年,可以续聘。 |
| 104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 105 | 第一百八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决定。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06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公司因回购股份致使公司注册资本减 少的,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相应的 通知及公告。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百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 香港联交所网站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因回购股份致使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相应的通知及公告。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07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网站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108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及香港联交所网站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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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10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认可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 向H 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讯的方 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相关上 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也可采用电子方式 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讯发 送或提供给公司H 股股东,以代替向H 股 股东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 式送出公司通讯。 |
| 111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报纸和巨潮资讯网站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述公告,除 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 股股东发出的公 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 出的公告,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 纸和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就向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定及本章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公司应 按《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于同一日通过 香港联交所电子登载系统向香港联交所呈 交其可供实时发表的电子版本,以登载于 香 港 联 交 所 披 露 易 网 站 (www.hkexnews.hk)及《香港上市规则》 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上,或根据《香港上 市规则》的要求于报章上刊登公告(包括 于报章上刊登广告)。公告亦须同时在公 司网站登载。 公司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 先于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 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董事会有权决定调整确定的公司信息 披露媒体,但应保证所指定的信息披露媒 体符合境内及香港适用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的资格与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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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香港上市规则》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113 | 第二百一十九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
| 114 | 第二百二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第二百二十四条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 115 | 第二百二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
第二百二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关联(连)关 系、关联(连)人士、关联(连)交易均 符合《香港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定义,具 体定义和规定视乎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而定。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 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 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 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含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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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 第二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公司章程细则 不得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公司章程细则 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117 | 第二百二十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删去条款 |
| 118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董事会可根据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境内外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及公司实际情况,对 本章程进行修改并报股东会批准,对本章 程之修改自股东会相应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 119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在股东会表 决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H 股经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 上市之日起生效并施行。自本章程生效之 日起,公司原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备 案的章程即自动失效。 |
| 120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三十二条本章程未尽事宜,依 照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并结 合公司实际情况处理。本章程与本章程生 效后颁布实施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章程生效后颁布 实施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境内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