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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anghai Fullhan Microelectronics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Apr 23,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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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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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具体修订对照情况如下: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 2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 路717号6楼。 |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 路717号6楼。邮政编码:200233 |
| 3 |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23,222.9690 万元。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 份有限公司。 |
| 4 | 新增条款 | 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为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 5 | 新增条款 | 第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 6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7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8 |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本总数为 23,078.2689 万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 元。 |
删去该条款 |
| 9 | 第十四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
删去该条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23,078.2689 万元。 | ||
| 10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 额相等。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 形式。 |
| 11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
| 12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全部为普 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全部 数为23,222.9690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23,222.9690万股,不存在 其他类别股。 |
| 13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发起人、机构股东 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 载该发起人、机构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发起人、法人 股东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法人股东的名 称或者姓名,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 表人姓名记名。 |
| 14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5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及国 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 16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五)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 17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18 |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19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 20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据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 |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股东权利。 |
|
| 21 | 第三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查验、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22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对该等决议予以撤销。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该等决议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对该等决议予以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 23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24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 成员以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 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 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 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25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出资;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 公司股东中的机构股东均以获 得投资回报为目的对公司进行投资,不 谋求对公司的控制权; (六) 公司的日常运营均由公司的管 理团队负责,各股东将通过董事会、股东 大会行使其股东权利,不直接或间接地 介入公司的日常运营; (七) 对于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根 据任何法律文件的约定限制或禁止公司 对外披露的特定信息,股东不得要求公 司向其披露该等信息;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
| 26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去该条款 |
| 27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节 |
| 28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本条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29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30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31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32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 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 和提供担保的交易除外);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 累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六)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九)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会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 提供担保的交易除外); (九)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 计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二) 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三)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四)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 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
|
| 33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事项。 |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 (三)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需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 事项。 |
|
| 34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不含投票代理权)以 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进行计算。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0%(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 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35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召开通 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通 过网络或其他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具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召开通 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具体方式和要求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
程的规定执行。 | |
| 36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去该条款 |
| 37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 |
| 38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39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连续9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 或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 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40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 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 具体内容。 …… |
| 41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机构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机构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加盖法人单位公 章。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及加盖法人单位 公章。 |
| 42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公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43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 44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 45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46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其 推举代表主持。 …… |
| 47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会认为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48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 49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50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51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
|
| 52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公司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 购置或处置、重大资产抵押等事项,本章 程第八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除外; (九) 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本章程第八十四条第(六)项 规定的除外; (十)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 53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变更公司组织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12 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金额累计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资产总额30%的; (六)公司连续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 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资产总额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54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55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应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 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 的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 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章程 规定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监事组成。监 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监事可由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 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则由公司职工代 表大会通过民主选举产生。 ……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选 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可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 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 人,也可以集中投于一人; (二) 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 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 可提交董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 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上的 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 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 每一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应 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 以自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 决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以集 中投于一人; (二) 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 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 效; (三) 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 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 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 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半数;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 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三) 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 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 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 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 |
…… | |
| 56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司 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 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 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 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 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 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 议主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 司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 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 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 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的,该表决 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 57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
| 58 | 第一百〇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并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未清偿; (六) 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 政处罚; (七) 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人; (九)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选 举、提名均为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董事职务。 |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提名董事的,该选 举、提名均为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有权解除其董事职 务,停止其履职。 |
|
| 59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每届董事会任期3 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前增选的董事, 其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董事职务。 |
删去该条款 |
| 6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 事1 名,职工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 劳动关系。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 会选举或更换,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 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本届董 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因故离职, 补选董事任期从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 会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非职工代表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 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 61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应和董事签订聘 任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 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提前解除合同的 补偿等内容。 |
删去该条款 |
| 62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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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
| 64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 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
| 65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发生本条第一款的情形时,董事会应 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 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如因董事的辞任 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66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后,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 束后的1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 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 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1年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 6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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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任期尚未结束但未办 理离职手续而擅自离职的董事,对因其 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删去该条款 |
| 69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70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以及与公司及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 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 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应 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 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71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的独立董事应当 具备与其行使职权相适应的下列基本任 职条件: (一) 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本章程的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 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 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影响;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 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72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不得被 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并不得存 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 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 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 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 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 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的; (四)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 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 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 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
删去该条款 |
| 73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必须 具有独立性,不在本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本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 关系。下列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人员不 得担任本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七) 最近1 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本条所称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公司独立董事必 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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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 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 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75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 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 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 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 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 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 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删去该条款 |
| 76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 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 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删去该条款 |
| 77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 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 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 位或者个人的影响。若发现所审议事项 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 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 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 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
股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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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79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法规、深交所有关规定以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 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80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且 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 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 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 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 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 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 施是否有效; (五) 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意见、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 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 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与公 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删去该条款 |
| 8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 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 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82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 司 设 董 事 会,…… |
| 83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 成,其中包括独立董事3 名。公司设董 事长一人。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可 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8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 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清算、解散、破产、 终止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决 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六)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十四条 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以外的 对外担保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五) 审议批准除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85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的以下事项必 须取得董事会的批准,且公司董事会就 以下事项作出决策时应取得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的同意票: (一) 发行公司债券; (二) 回购公司股票; |
删去该条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 股权激励计划; (四) 公司章程的任何修改; (五)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六) 公司合并或分立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 (七) 公司清算、解散、破产或终止; (八) 发生于公司之关联公司的对公 司生产经营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上 述事项; (九) 公司的战略规划、年度运营计 划、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年中预算调整方 案、年度决算方案的批准及重大变更; (十) 为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任何个人或实体的支付义务作出担保或 提供类似安排; (十一) 对公司无形资产的处置, 包括但不限于对公司现有商标、专利的 转让或对外授予使用许可; (十二) 聘用公司的核心高级管理 人员(包括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
||
| 86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删去该条款 |
| 87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 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88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89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在10 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议: (一)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 议时; (四) 监事会提议时; (五)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
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一)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 时; (三)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 提议时; (四)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 时; (五)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
| 90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 会议期限; (四) 事由及议题; (五) 会议联系人姓名和方式; 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91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除根据本 章程规定须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票表决通过的事项外,其它事项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92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 委托或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93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届次和会议召开的日期、 地点以及会议召集人、主持人;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 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 案的表决意向;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
|
| 94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法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 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 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 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 事可以免除责任。 |
删去该条款 |
| 9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9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 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 9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9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 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 当一人一票。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与风 险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
||
| 99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 立审计与风险控制、薪酬与考核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审计及薪酬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应明确所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可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 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10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10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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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 事会审查决定。 |
删去该条款 |
| 103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 总监担任,对董事会负责。 |
删去该条款 |
| 104 | 第一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以下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 (一) 从事秘书、管理、股份事务等工 作; (二) 有一定的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的知 识; (三)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及职业道 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能够忠诚地 履行职责。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 有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二) 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 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 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 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六) 具有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 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士。 |
删去该条款 |
| 10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
删去该条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二) 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 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 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 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 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五) 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 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证券交 易所所有问询; (六) 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 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七) 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 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 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 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 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 证券交易所报告; (八) 《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 责。 |
||
| 106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履 行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义务,对公司负 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删去该条款 |
| 107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 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该等行为。 |
删去该条款 |
| 108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 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
删去该条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1 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八条所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形 之一; (二) 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 责; (三)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疏漏,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四)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给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
||
| 109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应承诺在 其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公司 信息的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经过公开 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 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 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 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 理事项。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 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 |
删去该条款 |
| 110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删去该条款 |
| 111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可设副总经 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 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 112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113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任高级管理人员出 现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 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 人员履行职责,同时尽快召开董事会予 以解聘。 |
删除该条款 |
| 114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115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其他人员;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 |
| 116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17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经理可以 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经理 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11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119 | 第一百七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20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投资、直接或间接、 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或以任何方式协助 他人从事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主营 业务构成直接或间接竞争或潜在竞争的 业务或行为,或对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 司主营业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业 务或行为。公司任何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上述业务或行为的,其全部所得应 |
删去该条款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归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所有。 除非经公司董事会批准或确认,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应与公司或公司的 关联公司订立合同、协议或其他文件,亦 不得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进行任何 交易。 |
||
| 121 | 第八章 监事会 | 删去本章 |
| 122 | 第一百九十九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12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124 | 第二百〇一条 …… (五)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后 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应 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 论,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 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 (七)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
第一百七十四条 …… (五)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 序 1、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管理层拟定 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就利 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 东关心的问题。 …… (七)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 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 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 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并公开披露。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公司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
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 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 过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 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调整后的利润分配 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
| 125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中期报告。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
| 126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资本公积金不得 用于弥补亏损。 |
删去该条款 |
| 127 | 第二百〇六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删去该条款 |
| 128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12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13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和风 险控制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13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和风险控制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 报告。 审计和风险控制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 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13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和风险控制委员 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133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去该条款 |
| 134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13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136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137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138 | 第二百一十七条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
第一百九十三条 ……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 |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 139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因回购股份致使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相应的通知及公告。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因回购股份致使公 司注册资本减少的,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进行相应的通知及公告。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14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14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142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143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 (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 产; (五)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六)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144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二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〇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 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145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 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 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 |
删去该条款 |
| 146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
| 147 |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 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 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148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 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对 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30 内,报送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 |
| 149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150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挂号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传真、电报、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 (四) 以公告方式发出; (五)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发出;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151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公告、传真或者 邮寄的方式进行通知。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发出。 |
| 152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公告、传真或者邮 寄的方式进行通知。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 邮件或者邮寄的方式进行通知。 |
| 153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 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 序号 |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
|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
| 154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
| 155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 156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高于”、 “超过”、“少于”、“低于”、“多于”、“以 外”、“未达”、“过半”,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均包含本数;“高于”、“过”、“少 于”、“低于”、“多于”、“以外”、“未达”、 “过半”,均不含本数。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 会”,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其他 非实质性修订,如条款编号、标点的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 作一一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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