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main content

AI assistant

Sign in to chat with this filing

The assistant answers questions, extracts KPIs, and summarises risk factors directly from the filing text.

SEE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n 27, 2014

Preview isn't available for this file type.

Download source file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通 知 中華民國一Ο三年六月二十日

(103)士電財會字第195號

受文者:各處(廠)、室、部、分公司

副 本:各廠務課、勞務組

主 旨:一、依據公司法,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規則」隨文檢附修訂後規則乙份,並溯自一Ο三年六月二十日起實施。

二、希知照。

董 事 長 許 育 瑞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規則

第一條: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公司治理,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規則辦理。

第二條:名詞定義

  1. 資產﹕係指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設備、會員證、無形資產(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衍生性商品、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他重要資產。

二、事實發生日:原則上以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為準(以孰前者為準)。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三、專業鑑價機構:係指章程或營業登記證載明以不動產、設備之鑑價為營業項目。且該鑑價機構及其鑑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

四、子公司:係指下列由本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

(一)本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

(二)本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三)本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五、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日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六、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本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者。

八、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第三條:權責區分

一、本處理規則制定責任區分:

原案作成 制定主管 制定責任者
財務處會計部 會計部經理 財務處處長

二、本處理規則執行權責區分:

不動產買 賣通報者 固定資產買 賣通報者 子公司相 關通報者 有價證券買 賣通報者 公告申報
總務部 資材處 總經理室 總經理室、財務處 財務處

第四條:評估及作業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評估及作業程序如下: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送請權責單位依內部授權程序裁決。
  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每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或一年內分次與同一相對人為資產交易累積金額達前述標準者,應事前呈請董事會核定,如不及事前核定,授權董事長決行並於交易行為後最近期之董事會提請核准。但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則應按該條有關董事會及股東會之特別決議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交易條件決定程序及參考依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含價格決定方式、參考依據及授權層級)及參考依據如下:

  1. 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由權責單位依內部授權程序決裁後執行。
  2. 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由權責單位依內部授權程序決裁後執行。
  3.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另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之,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之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請會計師表示具體意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專業鑑價機構鑑價;如兩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會計師表示具體意見。
  4. 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辦理。
  5.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6. 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六條:公告及申報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3.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4.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5. 除前四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每筆交易金額;或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同一開發計劃不動產之金額;或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二)、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但買賣屬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者,不在此限。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實質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以本公司預計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基準)

第七條:公告及申報時限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其交易情形達第六條所訂標準者,應於事實之即日起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規定自行或由本公司辦理公告申報時,本公司均應將子公司之公告內容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第八條:公告內容

一、於海內外集中交易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買賣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有價證券.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 證券名稱。

(二) 交易日期。

(三) 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四) 處分利益(或損失)。(取得有價證者免列)

(五) 與交易標的公司之關係。

(六) 迄目前為止,累積持有本交易證券(含本次交易)之數量、金額、持股比例及權利受限情形。

(七) 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三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

(八) 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

(九) 本次交易表示異議董事之意見。

二、將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 契約種類。

(二) 事實發生日。

(三) 契約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

(四) 契約主要內容(含契約總金額、預計參與投入之金額及契約起訖日

期)、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五) 專業估價者事務所或公司名稱及其估價結果(自地委建者不適用,另估價結果應包含對契約合作方式合理性之評估)意見。

(六) 不動產估價師姓名。

(七)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字號。

(八) 取得具體目的。

(九) 本次交易表示異議之董事意見。

(十) 專業估價機構之名稱

(十一) 估價之標的物

三、不動產(含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及其他固定資產,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 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屬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者,並應標明其座落地點及地段;屬特別股者,並應標明特別股約定發行條件,如股息率等。)

(二) 事實發生日。

(三) 交易單位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四) 交易之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如屬自然人,且非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得免揭露其姓名)

(五) 交易之相對人為實質關係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

(六) 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

(七) 預計處分利益(或損失)。(取得資產者免列)

(八) 交付或付款條件(含付款期間及金額)、契約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九)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

(十) 專業鑑價機構名稱及其鑑價結果或標的公司依規定編製最近期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者,應註明未能取得之原因;有本辦法第九條一、二點規定情事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

(十一) 不動產估價師姓名。

(十二)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字號。

(十三) 估價報告是否為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

(十四) 是否尚未取得估價報告。

(十五) 尚未取得估價報告之原因。

(十六 ) 與交易金額比較有重大差異原因及簽證會計師意見。

(十七) 經紀人及經紀費用。

(十八) 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

(十九) 本次交易表示異議之董事之意見。

(二十) 專業估價機構之名稱。

(二十一) 估價之標的物。

四、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會員證、無形資產買賣及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 標的物之名稱及性質。(屬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者,並應標明其座落地點及地段;屬特別股者,並應標明特別股約定發行條件,如股息率等。)

(二) 事實發生日。

(三) 交易單位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四) 交易之相對人及其與公司之關係。(交易相對人如屬自然人,且非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得免揭露其姓名)

(五) 交易之相對人為實質關係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價格及取得日期。

(六) 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

(七) 本次係處分債權之相關事項(含處分之債權附隨擔保品種類、處分債權如有屬對關係人債權者尚需公告關係人名稱及本次處分該關係人之債權帳面金額)。

(八) 預計處分利益(或損失)。 (取得有價證券者不適用)(原遞延者應列表說明認列情形)

(九) 交付或付款條件(含付款期間及金額)、契約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十) 本次交易之決定方式(如招標、比價或議價)、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

(十一) 迄目前為止,累積持有本交易證券(含本次交易)之數量、金額、持股比例及權利受限情形(如質押情形)

(十二) 迄目前為止,依本準則第三條所列之有價證券投資(含本次交易)占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之比例暨最近期財務報表中營運資金數額

(十三) 經紀人及經紀費用。

(十四) 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或用途。

(十五) 本次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

(十六) 本次交易表示異議之董事之意見

五、赴大陸地區投資,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本次新增(減少)投資部份

  1. 事實發生日。

  2. 本次新增(減少)投資方式。

  3. 交易數量、每單位價格及交易總金額。

  4. 大陸被投資公司資訊。(公司名稱、實收資本額、本次擬新增資額、

主要營業項目、最近年度財務報表相關事項、迄目前為止,對本次

大陸被投資公司之實際投資金額)

  1. 交易相對人及其與公司關係。

  2. 交易相對人為實質關係人者,並應公告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及前次移轉之所有人(含與公司及相對人間相互之關係)、移轉日期及金額。

  3. 交易標的最近五年內所有權人曾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者,尚應公告關係人之取得及處分日期、價格及交易當時與公司之關係。

  4. 處分利益(或損失)。

  5. 交付或付款條件(含付款期間及金額)、契約限制條款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6. 交易之決定方式、價格決定之參考依據及決策單位。

  7. 經紀人。

  8. 取得或處分之具體目的。

  9. 本次交易表示異議董事之意見。

(二) 迄目前為止,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

  1. 投審會核准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含本次投資)占最近期財務報表(實收資本額、總資產、股東權益比率)。

  2. 實際赴大陸地區投資總額占最近期財務報表(實收資本額、總資產、股東權益比率)。

  3. 最近三年度認列投資大陸損益金額:

  4. 最近三年度獲利匯回金額:

六、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併購種類:(如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二)、事實發生日:  年  月  日

(三)、參與合併公司名稱:(如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新設公司、收購

或受讓股份標的公司之名稱)

(四)、交易相對人:(合併另一方公司、分割新設公司、收購或受讓股份

之交易對象)

(五)、交易相對人與公司之關係:(本公司轉投資持股達XX%之被投資公

司,選定收購、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象為關係企業或關係人之原

因,是否不影響股東權益)。

(六)、併購目的。

(七)、併購後預計產生之效益。

(八)、併購對每股淨值及每股盈餘之影響。

(九)、換股比例及其計算依據。

(一○)、預定完成日程。

(一一)、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減(或分割)公司權利義務相關事項。

(一二)、參與合併公司之基本資料。

(一三)、分割之相關事項。

  1. 預定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資產之評價價值。

  2. 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所取得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3. 被分割公司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一四)、併購股份未來移轉之條件及限制。

(一五)、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一六)、本次交易表示異議董事之意見。

第九條: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械設備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附件一、附件二),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鑑定價格種類應以正常價格為原則,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董事會決議通過,並通知公司監察人及提下次股東會報告,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鑑價報告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是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二) 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如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鑑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係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三)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鑑價;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機構鑑價;如二家以上鑑價機構之鑑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請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四) 專業評估者出具報告日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鑑價機構出具意見書補正之。

(五) 除採用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外,如有正當理由未能即時取得鑑價報告或前開(二)、(三)之會計師意見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週內取得,並補正公告原交易金額及鑑價結果,如有前開(二)、(三)情形者並應公告差異原因及會計師意見後申報。

(六) 鑑價機構如出具「時值勘估報告」、「估價報告書」等以替代鑑價報告者,其記載內容仍應符合前開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之規定。

(七) 本公司所洽請之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應與交易當事人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訂之關係人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者。

  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

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

(一) 於集中交易市場或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

(二) 買賣開放式之國內受益憑證或海外共同基金。

(三) 原始認股(包括設立認股及現金增資認股)。

(四) 取得或處分標的公司為符合上市(櫃)前股權分散而辦理公開銷售之有價證券。

(五) 買賣債券。

三、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鑑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條:子公司公告申報事宜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六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十條之一: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台幣十元者,第六條有關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

之。

第十一條:購買非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本公司及子公司購買非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以不超過最近期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的股東權益總額為限,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最近期經會計師簽核之財務報表的股東權益總額的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十二條:其他應注意事項

  1.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以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合建契約外,應依證期局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申報,且應編製自預訂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其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並應提報下次股東會報告;交易金額達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之標準者,並應辦理公告。
  2. 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董事會得依公司內部作業程序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3. 依規定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4.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辦法第六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東會報告。
  5.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時,應依證期局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申報。
  6. 本辦法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十三條:子公司亦應依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子公司及本公司股東會,修正時亦同。

第十四條:未盡事宜適法性

本辦法未盡事宜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十五條:決行程序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第十六條:制修訂履歷

本辦法於民國78年8月16日‧‧‧(前略)

民國103年06月20日第八次修正

附件一:

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下(合建契約除外):

一、委託鑑價者之姓名或名冊。

二、鑑價機構、鑑價人員與委託鑑價者之關係。

三、鑑價事項:

(一)委託鑑價目的。

(二)鑑價標的(含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

(三)鑑定價格種類(應記載正常價格,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四)價格日期。(指估價標的價格形成之日期)

四、鑑價結果(含鑑價日期及鑑價金額)。

五、鑑價內容及評估方法:

(一)標的物概況:應說明並分析影響標的物價格之地域及個別因素(如交通、街道、環境、行政、使用現況、權利負擔……等因素;環境因素至少應包括公告設施、都市計畫或地區性之重要建設開發計畫等,行政因素至少應包括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規定,土地建築使用規定及建物結構、防災相關規定等)。

(二)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三)選定之鑑價方法、理由及資料來源說明。

(四)鑑定價格之計算過程、調整說明及其決定。

(五)鑑價金額之決定。

六、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七、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八、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相關事項:

(一)鑑價機構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二)鑑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附證件證明)、從事鑑價工作之年      數及期間、承辦鑑價案件之件數。

(三)出具「鑑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四)鑑價日期。

(五)鑑價機構、負責人及鑑價人員簽章。

(六)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契約設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之日期與契      約成立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九、附件:

(一)標的物鑑價明細表。

(二)標的物登記簿。(應包含最近五年度所有權登記資料)

(三)地籍圖謄本。

(四)都市計畫略圖。

(五)標的物位置圖。

(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七)標的物現況照片。

附件二:

鑑價報告應行記載事項如下(適用合建契約):

一、委託鑑價者之姓名或名冊。

二、鑑價機構、鑑價人員與委託鑑價者之關係。

三、鑑價事項:

(一)委託鑑價目的。

(二)鑑價標的(含標的物名稱及性質、位置、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等)。

(三)鑑定價格種類(應記載正常價格及正常合理分配比,如屬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應註明是否符合土地估價技術規範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並應分別評估正常價格及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之結果,且逐一列示限定或特定之條件及目前是否符合該條件,暨與正常價格差異之原因與合理性,並明確表示該限定價格或特定價格是否足以作為買賣價格之參考)。

(四)價格日期。(指估價標的價格形成之日期)

四、鑑價結果(含鑑價日期及合建雙方合理分配比)。

五、鑑價內容及評估方法:

(一)標的物概況:應說明並分析影響標的物價格之地域及個別因素(如交通、街道、環境、行政、使用現況、權利負擔……等因素;環境因素至少應包括公共設施、都市計畫或地區性之重要建設開發計畫等,行政因素至少應包括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規定,土地建築使用規定及建物結構、防災相關規定等)。

(二)標的物區域內不動產交易之比較實例。

(三)選定之鑑價方法、理由及資料來源說明。

(四)鑑定價格之計算過程、調整說明及其決定。

(五)鑑價金額之決定。

(六)合理合建雙方分配比評估。

六、土地增值稅之估算。

七、其他必要補充說明事項。

八、鑑價機構及鑑價人員相關事項:

(一)鑑價機構名稱、資本額、組織結構及人員組成。

(二)鑑價人員姓名、年齡、學經歷(附證件證明)、從事鑑價工作之年數及期間、承辦鑑價案件之件數。

(三)出具「鑑價報告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四)鑑價日期。

(五)鑑價機構、負責人及鑑價人員簽章。

(六)出具鑑價報告之日期(契約設立日前鑑價者,出具報告之日期與契約成立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

九、附件:

(一)標的物鑑價明細表。

(二)標的物登記簿。(應包含最近五年度所有權登記資料)

(三)地籍圖謄本。

(四)都市計畫略圖。

(五)標的物位置圖。

(六)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七)標的物現況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