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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ngbo Techmation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Apr 24,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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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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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2 年 4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活 动,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所发生的交易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 原则,维护公司与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合称“中国法律法规”)和《宁波 弘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并 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的界定

第二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1) 购买或出售资产;

(2)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3)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4) 提供担保;

(5) 租入或租出资产;

(6)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7) 赠与或受赠资产;

(8) 债权、债务重组;

(9)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10)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11)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12)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13) 销售产品、商品;

(14)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15)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16) 存贷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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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18)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 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 资助、担保等;

  • (19) 证券监管部门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公司是否与关联人构成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 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和程度等进行实质判断。本制度所指关联人包 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 (1) 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 (2) 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3) 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 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 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4)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 (1)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 (2)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3) 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 (4) 本条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 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 联人:

  • (1) 根据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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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安排生效后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 规定的情形之一;

  • (2)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

第七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 (1)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 (2)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 确定交易价格;

  • (3)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 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 交易价格;

  • (4)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 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 (5)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 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 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九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3)项、第(4)项或者第(5)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 (1)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 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 (2)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 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 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 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 务;

  • (3)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 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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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 (4)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 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 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 (5)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 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 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如下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1)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 (2)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值的 0.5%以上的交易;

  •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除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外,还应按规定披露审计报告 或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 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规定。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 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 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准,但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 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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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关 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 第十二条 未达到本制度第十条规定标准的小额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办公 会讨论决定。

  •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中国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 额;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 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 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 第十五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 额,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 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适 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十七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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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 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 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委托理财。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 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 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 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 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 资额度。

  •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 (1)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 (2)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或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和披露

  • 第二十条 公司职能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向总经理报告关联交易事项,其中属于 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会组织审查后 批准实施,其余由总经理办公会组织审查后报告公司董事会。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应保障独立董事及监事参加并发表公允 性意见。独立董事或监事认为必要,可以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或 财务顾问就该关联交易事项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负担。

  • 第二十二条 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先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认可后,方能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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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董事会应向股东详细披露明该 关联交易的具体内容、关联方情况、交易标的审计或评估情况、交 易事项对公司当期和未来经营情况的影响。

关联交易的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提交标的 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 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相关 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超过 6 个月;关联交易的标的为公司股权外的 其他非现金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向股东大会提交交易标的评估报 告(评估基准日距相关股东大会的召开日不超过一年)。公司依据章 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交 易事项,同样应适用本条。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二条第(12)至第(16)项所列的日常关联交易 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 (1) 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 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合理 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核程序并披露;

  • (2) 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 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 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 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 序。

  • (3) 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4)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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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协议未确定 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 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 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 (5)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 每三年根据本条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 (1) 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 资助等;

  • (2) 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 (3)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 (4)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 (5)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 (6)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 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 (7) 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2) 项至第(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 (8)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 (9) 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均应及时披露。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所认 可的其他情形,公司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 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 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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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本制度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1) 为交易对方;

  •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3)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 (4)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 (5)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6) 公司或证券监管部门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第二十九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董事应在董事会会议就关联交易讨论前表明自己 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召集人在关联 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 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干扰关联交易 的表决,也不得出任审议关联交易会议的表决结果清点人,但可以 就关联交易事项陈述意见及提供咨询。

  • 第三十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监事会成员,对关联董事的回避事 宜及关联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发表独立意见,认为董事或董 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 (1) 为交易对方;

  • (2)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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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4)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 制;

  • (5)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 (6)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 (7)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 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 (8) 公司或证券监管部门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应予回避表决的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就该事项表决前,明确表明回 避;未表明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及关联关系, 并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被要求回避的股东如不服,可以向主持人提出 异议并获得合理解释,但不得影响会议表决的进行和表决结果的有 效性。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该股东未投票表决的原因。

前条规定适用于授权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关联股东。

  • 第三十三条 违背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相关规定,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未予回避表 决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该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若该关联交 易事实上已实施或经司法裁判、仲裁确认应当履行的,则关联董事 及关联股东应对造成的公司损失负责。

第七章 尽责规定

  • 第三十四条 总经理、董事会行使职权,应本着“勤勉尽责、公司利益至上”的原 则进行,并充分听取独立董事、监事会成员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意 见。

  • 第三十五条 对于本制度中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决定并实施的关联交易,总经理 须在有效交易关系确立后的 3 日内报告公司董事会作事后审查并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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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将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董事会审议的可能的关联交 易信息及资料充分披露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依据本制度审核。

  • 第三十七条 总经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前条报告义务的,根据公司 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董事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或懈怠履行向股东大会报告义务,根据 公司实际遭受的不利影响,股东大会可给予相应处分。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 签署协议。

  • 第四十条 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第四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 义相同。

  •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 如与中国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包括其不时之修订)相冲突,相关 冲突事项应按中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包括其不时之修订)的规 定执行,且本制度应相应进行修订。

  •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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