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 文 |
修正後條文 |
原條文 |
修訂依據及理由 |
第三條 |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
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
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
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
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土地使用權。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
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
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
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
如下: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
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
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
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
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
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
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
款項)。
六、衍生性商品。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
資產。
八、其他重要資產。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配合適用國際
財務報導準則第十
六號租賃公報規
定,爰新增第五
款,擴大使用權資
產範圍,並將現行
第二款土地使用權
移至第五款規範。
三、現行第五款至
第八款移列第六款
至第九款。
三、擬修正之第3
條條文,業經108
年3 月21 日第1
屆第23 次審計委
員會審議通過。 |
第四條 |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
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
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
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
、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
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
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
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
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
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
)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
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
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
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
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
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
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
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
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
合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
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
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
份受讓)者。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正之第4
條條文,業經108
年3 月21 日第1
屆第23 次審計委
員會審議通過。 |
|
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
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
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 |
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
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
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
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
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
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
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
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
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
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
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
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
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
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
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
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
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
|
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
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
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
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
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事業及基金管理公司。
八、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 |
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 |
|
|
|
|
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股公司 |
|
|
|
|
、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 |
|
|
|
|
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 |
|
|
|
|
或承銷業務之證券商、經營 |
|
|
|
|
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 |
|
|
|
|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 |
|
|
|
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
,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
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
市場。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 |
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 |
|
|
|
|
,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 |
|
|
|
|
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 |
|
|
|
|
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 |
|
|
|
|
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
|
|
|
|
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 |
|
|
|
|
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 |
|
|
|
|
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 |
|
|
|
|
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 |
|
|
|
|
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
|
第五條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
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 |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
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
|
|
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 |
|
|
|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 |
|
容。
二、擬修正之第5
條條文,業經108
年3 月21 日第1
屆第23 次審計委
員會審議通過。 |
|
|
|
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 |
|
|
|
|
|
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 |
|
|
|
|
|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
|
|
|
|
|
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
|
|
|
|
|
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
|
|
|
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 |
|
|
|
|
|
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
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
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
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 |
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
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
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 |
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
|
|
|
|
|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 |
|
|
|
|
|
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 |
|
|
|
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立性。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 |
|
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 |
|
|
|
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
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
件工作底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 |
|
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 |
|
|
|
|
|
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 |
|
|
|
|
|
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 |
|
|
|
|
|
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 |
|
|
|
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 |
|
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 |
|
|
|
|
|
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
|
|
|
|
|
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 |
|
|
|
|
|
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 |
|
|
|
|
|
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 |
|
|
|
|
|
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
|
|
第六條 |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及作業
程序:
一、評估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
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
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
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
下列規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
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 |
|
|
取得或處分資產評估程序及作業
程序:
一、評估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
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
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
定: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
價格或特定價格或特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配合本公司未
來業務推展需
要,短期有價證券
投資之總投資額
修正為不得超過
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四十。
三、擬修正之第6 |
-
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 條條文,業經108 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 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 年3 月21 日第1 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 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 屆第23 次審計委 議通過,;其嗣後有交 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 員會審議通過。 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 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 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 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 價。 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 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 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 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 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 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 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 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 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 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 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 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 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 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 上者。 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 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 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 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有關資產取得之評估,屬不
動產及設備由各單位事先擬
定資本支出計畫,進行可行
性評估後,送財務部編列資
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畫內容
執行及控制;屬長、短期有
價證券之投資者,由執行單
位成立投資評估小組,進行
可行性評估後方得為之;餘
其他適用範圍之資產之評估
程序,亦比照辦理。
有關資產處分之評估,屬不
動產及設備者由使用單位填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
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
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
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
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
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
見書。
有關資產取得之評估,屬不
動產及設備由各單位事先擬
定資本支出計畫,進行可行
性評估後,送財務部編列資
本支出預算並依據計畫內容
執行及控制;屬長、短期有
價證券之投資者,由執行單
位成立投資評估小組,進行
可行性評估後方得為之;餘
其他適用範圍之資產之評估
程序,亦比照辦理。
有關資產處分之評估,屬不
動產及設備者由使用單位填
列申請表或專案簽呈,述明
處分原因、處分方式等,經
核准後方得為之。屬長、短
期有價證券之投資者,則由
執行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二、作業程序:
列申請表或專案簽呈,述明
處分原因、處分方式等,經
核准後方得為之。屬長、短
期有價證券之投資者,則由
執行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二、作業程序:
(一)取得不動產及設備作
業程序:除參考前項評
估程序作業,各項不動
產及設備於取得後應
即辦理保險,以防公司
之損失。資產取得後,
應依「財產管理辦法」
登記、管理及使用。
(一)取得不動產及設備作
業程序:除參考前項評
估程序作業,各項不動
產及設備於取得後應
即辦理保險,以防公司
之損失。資產取得後,
應依「財產管理辦法」
登記、管理及使用。
(二)取得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資產中之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均應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
以合理評價,並應提列
適當之跌價損失準
備,各種有價證券憑證
均應由財務部列冊登
記後存放保險箱。各項
股權投資及轉換公司
債如屬原始認股或認
購者,應於被投資公司
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
或公司債之日起三十
日內,取得以本公司為
投資人之有價證券。如
係受讓取得者,應即辦
理權益過戶手續。
(二)取得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資產中之長、短期
有價證券投資,均應依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予
以合理評價,並應提列
適當之跌價損失準
備,各種有價證券憑證
均應由財務部列冊登
記後存放保險箱。各項
股權投資及轉換公司
債如屬原始認股或認
購者,應於被投資公司
依公司法得發行股票
或公司債之日起三十
日內,取得以本公司為
投資人之有價證券。如
係受讓取得者,應即辦
理權益過戶手續。
(三)取得符合本程序第二
十八條規定應公告申
報標準之有價證券投
資,若有必要者應於交
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
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
分析專家表示意見
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
依據及其資格證明。
(四)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作
業程序:若處分符合本
程序第二十八條應公
告標準之土地、房屋,
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
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
業估價者,出具鑑價報
告,並按本程序之資產
鑑價程序辦理之。
(三)取得符合本程序第二
十八條規定應公告申
報標準之有價證券投
資,若有必要者應於交
易日前先洽請證券分
析專家對交易金額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證券
分析專家表示意見
時,應詳予說明評斷之
依據及其資格證明。
(四)處分不動產及設備作
業程序:若處分符合本
程序第二十八條應公
告標準之土地、房屋,
應先洽請客觀公正及
超然獨立之不動產專
業估價者,出具鑑價報
告,並按本程序之資產
鑑價程序辦理之。
|
(五)處分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若處分符合本程序
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公
告申報標準之有價證
券投資,若有必要者應
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
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
額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
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
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
明。
三、長、短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
(一) 短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為利於企業靈活運
用資金,以購買流通性
佳之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票券、債券基金為
主。
(二) 長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以投資與本業相關
(金屬、房地產之產
業),及投資當時具成
長性及未來性之產業
為主。
四、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生產或營運所
需之設備及不動產之
取得或處分,金額達新
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
經董事會通過後為
之,董事長金額在新台
幣一億元以內,總經理
伍仟萬元以內決行。
(二)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
券投資之取得或處分:
1. 屬長期有價證券
者,單一項目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三仟萬元
(含)以下者,經董事長
核准後為之,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
上者,經董事會通過後
為之。
2. 屬短期有價證券
者,單一項目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捌仟萬元
(含)以下者,經董事長
核准後為之,單一項目
交易金額在新台幣捌 |
(五)處分有價證券作業程
序:若處分符合本程序
第二十八條規定應公
告申報標準之有價證
券投資,若有必要者應
於交易日前先洽請證
券分析專家對交易金
額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證券分析專家表示
意見時,應詳予說明評
斷之依據及其資格證
明。
三、長、短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
(一) 短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為利於企業靈活運
用資金,以購買流通性
佳之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票券、債券基金為
主。
(二) 長期投資之範圍及標
的:以投資與本業相關
(金屬、房地產之產
業),及投資當時具成
長性及未來性之產業
為主。
四、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生產或營運所
需之設備及不動產之
取得或處分,金額達新
台幣一億元以上者須
經董事會通過後為
之,董事長金額在新台
幣一億元以內,總經理
伍仟萬元以內決行。
(二)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
券投資之取得或處分:
1. 屬長期有價證券
者,單一項目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三仟萬元
(含)以下者,經董事長
核准後為之,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三仟萬元以
上者,經董事會通過後
為之。
2. 屬短期有價證券
者,單一項目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捌仟萬元
(含)以下者,經董事長
核准後為之,單一項目
交易金額在新台幣捌 |
|
|
|
|
|
|
仟萬元以上者,經董事
會通過後為之。以上總
投資額不得超過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五、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執行
單位如下:
(一)、生產及營運所需之設
備:各使用部門及相關
權責單位。
(二)、不動產及非生產及營
運所需之設備:各使用
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三)、長期有價證券:總經
理室。
(四)、短期有價證券:董事
長室。 |
仟萬元以上者,經董事
會通過後為之。以上總
投資額不得超過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四十。
五、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執行
單位如下:
(一)、生產及營運所需之設
備:各使用部門及相關
權責單位。
(二)、不動產及非生產及營
運所需之設備:各使用
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三)、長期有價證券:總經
理室。
(四)、短期有價證券:董事
長室。 |
仟萬元以上者,經董事
會通過後為之。以上總
投資額不得超過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三十。
五、執行單位: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執行
單位如下:
(一)、生產及營運所需之設
備:各使用部門及相關
權責單位。
(二)、不動產及非生產及營
運所需之設備:各使用
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
(三)、長期有價證券:總經
理室。
(四)、短期有價證券:董事
長室。 |
|
第八條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
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
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
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或其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
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
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
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正之第8
條條文,業經108
年3 月21 日第1
屆第23 次審計委
員會審議通過。 |
第十二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
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
交審計委員會,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
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交
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
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依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
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
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
提交審計委員會,經審計委員會
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簽訂
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
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
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
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評估
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
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12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 人之關係等事項。 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 人之關係等事項。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 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 運用之合理性。 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 運用之合理性。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 師意見。 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 師意見。 重要約定事項。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 重要約定事項。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二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 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 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 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 入。 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 入。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 本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 第六條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一億 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元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 期之董事會追認。 交易,董事會得依第六條授權董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 事長在新台幣一億元內先行決 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 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追認。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一、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 第一項規定事項,應先經審計委 動產使用權資產。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 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 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 第一項規定事項,應先經審計委 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 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十三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 一、依107.11.26 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 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 金管證發字第 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理性: 1070341072 號令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 『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 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 取得或處分資產 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處理準則』之修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 正 , 修正本條文內 。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容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 二、擬修訂之第 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13 條條文,業經
|
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
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
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
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
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不
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
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
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
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 |
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
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
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
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
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
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
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不
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
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
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
動產。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 |
款利率。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
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
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
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
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
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
得不動產。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
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
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
動產。 |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
|
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 |
|
|
|
|
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
|
|
|
|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 |
|
|
|
|
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 |
|
|
|
|
權資產。 |
|
|
第十四條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
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
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
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
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
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
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 |
|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
低時,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
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
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
在此限: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
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者: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
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
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14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
|
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
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
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
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
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
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
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
條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
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
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
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
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
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
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
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
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
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
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
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
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
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
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其面積相近,且交
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
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
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
當者。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
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
產租賃慣例應有合理之
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
件相當者。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
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
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
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
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
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
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
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
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
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
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
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 |
過。 |
第十五條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
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
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
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
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
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
經按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
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
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
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
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
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
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
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15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辦理。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
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
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
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
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
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後,始
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
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
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
定辦理。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
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
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
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
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
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
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
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
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
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
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
規定辦理。 |
|
第十八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
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
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
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
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
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
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
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
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
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
準則及公司所定之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
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
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
會報告,本公司已設置獨立
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
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
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
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
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
理: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
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
督與控制。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
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
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
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
交易: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
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
準則及公司所訂之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
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
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
會報告,本公司已設置獨立
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
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
所訂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
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
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18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十九條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由
財務部門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
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六條第
四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
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
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由
財務部門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
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
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十七條、第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
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
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
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
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
知審計委員會。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
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
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
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
知審計委員會。 |
容。
二、擬修訂之第
19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二十二條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
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
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
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
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
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
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
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
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
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
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
素事先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
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
報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
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時,應將下列資料作成
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
供查核。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
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
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
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
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
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
會等日期。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
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
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時,應於董事會決議通
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
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
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
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
理。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22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二十七條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前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
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
|
條規定辦理。 |
條規定辦理。 |
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27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二十八條 |
公告申報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
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
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
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
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
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
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
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
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
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
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
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
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
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
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
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 |
|
公告申報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
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
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
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
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
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
此限。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
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
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
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
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
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
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
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上。
五、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
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
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28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
|
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 |
|
|
,
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幣五億元以上。
,
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
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
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
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
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一)買賣公債。
幣五億元以上。 (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
七、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
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券買賣,或於國內初級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
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之一般金融債券,或證
(一)買賣國內公債。 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
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
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券買賣,或於國內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
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
,
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
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之:
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一、每筆交易金額。
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
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之金額。
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
券。 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
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證券之金額。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
之: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
一、每筆交易金額。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告部分免再計入。
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本公司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
之金額。 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
之金額。 報網站。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
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
證券之金額。 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
第二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
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申報。
|
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
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
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
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
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公開發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
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
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
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
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以備調
閱查核之需,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
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
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以備調
閱查核之需,除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三十條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依
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
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
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依
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
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
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
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30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三十條之
一 |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
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
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
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
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處
理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
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
|
本處理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
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
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
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
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
屬新臺幣十元者,本處理程序有
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
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
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擬修訂之第
30 條之一條文,
業經108 年3 月
21 日第1 屆第23
次審計委員會審
議通過。 |
|
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
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
|
|
第三十一條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
產或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別有
價證券之限額: |
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
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
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 |
一、依107.11.26
金管證發字第
1070341072 號令
『公開發行公司 |
|
一、本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之總額,以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取得有價證
券之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收資
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分之
一百三十為限;取得個別有
價證券之限額,以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四十為限。
二、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之總額,以子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子公司取得
有價證券之總額,以子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
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
百分之百為限;取得個別有
價證券之限額,以子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四十為限。
子公司若於我國境外設立登
記(境外公司),則該取得金
額遵循,悉依當地法令規定。
三、以專業投資之子公司不受上
述取得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
別有價證券限額之限制。 |
不動產之總額,以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取得有價證
券之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收資
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分之
一百二十為限;取得個別有
價證券之限額,以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四十為限。
二、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
不動產之總額,以子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二十為限;子公司取得
有價證券之總額,以子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
實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
百分之百為限;取得個別有
價證券之限額,以子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自結數所載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四十為限。
子公司若於我國境外設立登
記(境外公司),則該取得金
額遵循,悉依當地法令規定。
三、以專業投資之子公司不受上
述取得有價證券之總額及個
別有價證券限額之限制。 |
取得或處分資產
處理準則』之修
正,修正本條文內
容。
二、配合本公司未
來業務推展需
要,取得有價證券
之總額,修正為以
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自結數所
載實收資本額或
淨值孰高者之百
分之一百三十為
限。
三、擬修訂之第
31 條條文,業經
108 年3 月21 日
第1 屆第23 次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
過。 |
第三十五條 |
本處理程序依證期會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6105 號令規定,修訂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依金管會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證一字
第0960001463 號令規定,修訂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民國一
00年六月廿四日、依金管會
101 年2 月13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04588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一年六月廿七日、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九日、依金管會102 年
12 月3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073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三年六月十九日、民國一0五
年六月廿一日、依金管會106 年
2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 |
本處理程序依證期會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台財證一字第
0910006105 號令規定,修訂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依金管會九
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財證一字
第0960001463 號令規定,修訂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廿五日、民國一
00年六月廿四日、依金管會
101 年2 月13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10004588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一年六月廿七日、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九日、依金管會102 年
12 月30 日金管證發字第
1020053073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三年六月十九日、民國一0五
年六月廿一日、依金管會106 年
2月9 日金管證發字第 |
為修訂日期之記
載。 |
|
1060001296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六年六月十九日、依金管會
107 年11 月26 日金管證發字第 |
1060001296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0六年六月十九日。 |
|
|
1070341072 號令,修訂於民國一 |
|
|
|
0八年六月十二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