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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cmic Science&Technology Co., Ltd. — Capital/Financing Update 2025
Apr 1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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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pital/Financing Up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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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
法律意见书

| 释 | 义2 | |
|---|---|---|
|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 5 | |
|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 6 | |
|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法定程序10 | ||
|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 11 | |
|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 11 | |
|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12 | ||
|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12 | ||
|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 13 | |
| 九、结论意见13 |

释 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以下简称或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 宏微科技/公司 | 指 |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宏微科技,证 券代码:688711) |
|---|---|---|
| 本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 |
指 |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 |
|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 案)》 |
指 |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 |
| 《考核管理办法》 | 指 |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
| 《公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 《证券法》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 《管理办法》 | 指 |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
| 《上市规则》 |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2024年4月修 订)》 |
| 《自律监管指南》 | 指 | 《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4号——股权激励信 息披露》 |
| 《公司章程》/《章程》 | 指 |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
| 本所/环球 | 指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
| 中国证监会 | 指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
| 证券交易所/上交所 | 指 | 上海证券交易所 |
| 元 | 指 | 人民币元 |
| 我国/中国 | 指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 指 | 已公开颁布、生效并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权监管机构的有 关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仅为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 |
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法律意见书
GLO2025BJ(法)字第 0446 号
之
致: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顾问 协议》,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并作为公司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就公司本次实行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北京市环 球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作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是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 有关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 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 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 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需的文件进行了法律审查,并就公司激励计划及与之相关的问题向公司有关管 理人员作了询问并与之进行了必要的讨论。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与激励计划有关的中国境内(关境以 内,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关税制度的区域,也即除港澳台地 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事项为准及 为限)发表意见。
4、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 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不对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所涉及的宏微科技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 非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 激励计划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 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律师对于该等文件的内容并不具 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5、本所及本所律师声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所及本所律师与 宏微科技之间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其他关系。
6、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7、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 材料或口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 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 上的签署、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 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9、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 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 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 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及本所律师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 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公司实施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1、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依据中国法律成立,前身为江苏宏微科技有限公司。 公司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证监许可[2021]2317号),根据上交所于2021年8 月31日发布的《关于江苏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科创板上市交 易的公告》(上证公告(股票)[2021]187号),公司股票于2021年9月1日起在 上交所科创板上市交易,证券简称为:"宏微科技",证券代码为:"688711"。
2、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股本总数为21,288.4185万股,每股面 值1元,公司股本总额为21,288.4185万元,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综上,根据宏微科技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http://www.gsx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 (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所作的查询,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宏微科技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1、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天衡会 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4月14日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的《江苏 宏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天衡审字(2025)00686 号)、公司已披露的相应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宏微科技不存在根据《公 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 法》规定的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宏微科技具有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公司于2025年4月14日分别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 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及其他相关议案,该草案对本次激励计划所涉事项作出规定,主要 内容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 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有 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 司的长远发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制定有明确的目的,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计划主要内容
经核查,《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包括以下内容:"释义"、"本 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 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 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程 序"、"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及"附 则",其内容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上市规则》要求激励计划中作出规 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和《上市 规则》的规定。
(三)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1、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 定依据,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符合《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以及 《管理办法》第八条、《上市规则》第10.4条的规定。
2、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 共计121人,约占公司员工总数1,093人的11.07%(截至2024年12月31日)。范围 包括:(1)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2)核心技术人员;(3)董事会认为 需要激励的其他人员。以上激励对象中,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股东大 会选举或董事会聘任。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次激励计 划的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含控股子公司、分公司)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包括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赵善麒。赵善麒为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是公司经 营管理团队里的核心人员,其参与本激励计划将有助于激发经营管理团队的积极 性、责任感,有助于带领公司向更长远的目标发展,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发展 需要,也有利于维护广大股东的长远利益。
本次激励对象包含中国台湾地区员工,纳入激励对象的中国台湾地区员工是 对应岗位的关键人员,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等方面起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有助于 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纳入其作为激励对象是有必要且合理的。
因此,本次激励计划将公司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赵善麒及中国台湾地 区员工纳入激励对象范围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符合《上市规则》等 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激励对象不包括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亦不 包含独立董事及监事。
预留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自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 确定,激励对象经董事会提出、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发表专业意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后,公司在指定网站按要求及时披露当次激 励对象相关信息。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决议、 公司出具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激励计划 的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述的下列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及《上市规 则》第10.4条的规定。
3、激励对象的核实
(1)本次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在内部公示首次授予激励 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监事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 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 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本所律师认为,激励对象的核实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本次激励计 划之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数量和分配
1、股票来源: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激励计划所涉及的 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和/或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本公司A股普通股 股票。
2、股票数量: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激励计划拟 向激励对象授予295.07万股限制性股票,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21,288.4185万股的1.39%。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236.07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 告时公司股本总额21,288.4185万股的1.11%,首次授予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
的80.00%;预留59.00万股,占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21,288.4185万 股的0.28%,预留部分占本次授予权益总额的20.00%。
3、股票分配: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提供的《激励 对象名单》,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 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总股本的 1%。公司全部有效期内的 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20%。预留权益 比例未超过本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 20%。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不 包括实际控制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亦不包括独立董事、 监事。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本次激励计 划的股票来源、数量、分配及其他安排,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 第十五条、《上市规则》第 10.8 条的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及禁售期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 日、归属安排及禁售期等事项,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 条、第十三条和《上市规则》第 10.7 条的相关规定。
(六)激励计划有关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者授予 价格的确定方法,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七)激励计划有关限制性股票数量和行权价格的调整原则和程序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的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数 量和行权价格的调整原则和程序,本所律师认为,前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九)项的规定。
(八)其他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还对本次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激励计划 的变更、终止程序及公司和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 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定、审议、公示等法定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相关会议决议等文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公司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了下列法定程序:
1、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并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并同意提交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 八次会议审议。
2、2025年4月14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其中因四名关联董事 属于激励对象,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时予以回避表决。
3、2025年4月14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公司2025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上述议案经有表决 权的监事一致同意通过。此外,监事会发表了《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一致同意公司实行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 行下列程序:
1、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公司内部公示激励对 象姓名及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2、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监事会对名单的审核及公示 情况的说明;
3、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 内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况进行自查;
4、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投票表决时,公司独立董事 就本次激励计划向全体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5、公司股东大会就《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的事项进行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与激励对象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除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之外,公 司应对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6、本次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 件时,公司应当在60日内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随着本次激励计 划的进展,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授权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归属、取消 归属等事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了本次激 励计划现阶段应履行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和《自律监管 指南》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 可实施。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确定的相关事宜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二、本次激励计 划的主要内容"之"(三)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部分。
本所律师认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明确了本次激励计划之激 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的书面说明,公司应于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本次激励 计划相关的议案后,按照规定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相关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行,公司尚需 根据《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按照《管理办法》和《自律监管指南》的规定履行了现 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按照法律、法 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激励对象行 权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筹资金,公司不得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 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承诺不向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 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1、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符合《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情形。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 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 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2、根据公司监事会于2025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的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本计划可以健全公司 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经营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 体提高管理效率与水平,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且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 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3、根据公司的说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需经公司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股东大会应安排网络投票方式,此外独立董事 还将就审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议案向公司所有股东征集委 托投票权。该等程序安排可以进一步保障股东利益。
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2025年4月14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关联董事赵善麒、 李四平、王亮、崔崧作为激励对象,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时予以回避。
本所律师认为,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已经在公司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的过 程中进行了回避,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激励 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及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自律监管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公司按规定履行现阶段 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情况,尚需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进展 情况,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承 诺不存在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 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关联 董事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回避表决;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及签字律师签署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