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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OP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l 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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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主旨:

為使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有所依循,特訂立本程序。

內容: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

辦理:

第一條:得貸與資金之對象: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

二、因公司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

為準。所稱融資金額,係指本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第二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

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

當之評估標準。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三)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第三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

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一、本公司總貸放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

限,對同一借款者貸放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及子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

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

百分之二十為限。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

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款之限制。

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

為準。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

累計餘額。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

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或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

百之國外公司對該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

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總額 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

期限。

公開發行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且已加入租賃商業同業

公會及聲明遵循自律規範,並已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其從事短

期資金融通,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融資金額之限制。但貸與金額不得超過

其淨值之百分之百。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及前項但書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一、徵信: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

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二、保全: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必要時並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部之徵信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得為保證之條款。

三、授權範圍: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總經理核准

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二)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各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

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

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三)前項所稱一定額度係指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各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之

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貸與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第五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

一、每筆資金貸與期限以不超過一百八十日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貸與期限。

二、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第六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三、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者,需事先提出請求,報經董事會核准後為之,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七條:內部控制:

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

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

員。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以加強公司內部控管。

第八條:公告申報程序: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指

定之資訊申報網站。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

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一)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

該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應公

告申報之事項,應由該本公司為之。

第九條:其他事項:

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本公司應命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

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本公司因情事

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辦法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

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二、本公司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定,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

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會

計師執行必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三、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

章辦理。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公開發行公司依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從事短期資金融通者,除應依前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對無擔保品、同一產業及同一關係企業或集團企業

加強風險評估及訂定貸與限額。

第十條:生效及修訂:

  1. 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於董事會決

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修正時亦同。前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

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二、本作業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同意後訂立,

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修訂。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次修訂。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修訂。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訂。

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次修訂。

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訂。

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訂。

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八次修訂。

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保證施行辦法

第 一 條:本公司有關背書保證事項悉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施行之。

第 二 條:本辦法之適用範圍

一、融資背書保證:

(一)客票貼現融資。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二、關稅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項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四、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者。

第 三 條: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並應依所

定作業程序辦理:

得背書保證之對象

本公司除得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外,得背書保證之對象僅限於下列公司:

  1. 因業務往來之公司。
  2.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本公司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前項所稱出資,係指本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子公司及母公司係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第 四 條:背書保證之額度

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四十,其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除本公司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超過百分之九十之子公司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外,其餘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十。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二、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應明定背書保證,應明定書保證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與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除上述限額規定外,其個別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辦理背書保證之額度,包括公開發行公司背書保證之總額及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之金額,與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得為背書保證之

總額及對單一事業背書保證之金額。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整

體得為背書保證之總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並

應於股東會說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

第 五 條:決策及授權層級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應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行之。已設立獨立董事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單筆新台幣兩仟萬元之限額內依本作業辦法有關之規定先予決行,事後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並將辦理情形有關事項,報請股東會備查。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本辦法所訂額度之必要且符合本辦法所訂條件者時,應經董事會同意並由半數以上之董事對公司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背書保證作業辦法,報經股東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限銷除超限部分。

已設立獨立董事於前項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為背書保證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 六 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事項時,應由被背書保證公司出具申請書向本公司財務部提出申請,財務部應對被背書保證公司作徵信調查,評估其風險性並備有評估紀錄,經審查通過後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示,必要時應取得擔保品。

二、財務部針對被背書保證公司作徵信調查並作風險評估,詳細

審查程序,應包括:

(一)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二)背書保證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三、財務部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前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四、財務部應依定期評估並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簽證會計師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採行必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五、本公司因情事變更,使背書保證對象原符合本施行辦法規定而嗣後不符規定,或背書保證金額因據以計算限額之基礎變動致超過所訂額度時,對該對象背書保證金額或超限部份應於合約所訂期限屆滿時或訂定改善計劃於一定期限內全部消除,將相關改善計劃送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並報告於董事會。

六、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公司, 於執行第六條之一時,本公司應同時提出其續後相關管控措施,以管控背書保證所可能產生之風險。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第十一款規定計算之實收資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第 七 條:背書保證註銷

一、背書保證有關證件或票據如因債務清償或展期換新而需解除時,被背書保證公司應備正式函文將原背書保證有關證件交付本公司財務部加蓋「註銷」印章後退回,申請函文則留存備查,。

二、財務部應隨時將註銷背書保證記入背書保證備查簿,以減少背書保證之金額。

第 八 條:內部控制

一、本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

二、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時之處罰。本公司從事背書保證時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第 九 條:印鑑章使用及保管程序

一、本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證專用印鑑,該印鑑及保證票據等應分別由專人保管,並按規定程序用印及簽發票據,且該印鑑保管人員任免或異動時,應報經董事會同意。

二、本公司若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權之人簽署。

第 十 條:公告申報程序

本公司除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背書保證餘額。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即日起算二日內公告申報:

一、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之二十以上。

三、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與餘額合計數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四款應公告申

報之事項,應由該本公司為之。

第十一 條:對子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控管程序。本公司之子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時,本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第十二 條:本施行辦法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十三 條:公開發行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前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公開發行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

後,免予訂定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仍應

依前二項辦理。

依前項規定,訂定或修正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準用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規定。

第十四 條:刪除。

第十五條:本作業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同意後訂立,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修訂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二次修訂

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三次修訂

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四次修訂

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五次修訂

一0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訂

一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七次修訂

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八次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