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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OP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Jul 15,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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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一 條 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辦理。
第 二 條 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一、股票、公債、公司
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
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 評估程序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一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
第 五 條 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依所定處理程序辦理:
一、資產範圍。
二、評估程序:應包括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等。
三、作業程序:應包括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等。
四、公告申報程序。
五、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或有價證券
之總額,及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
六、對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控管程序。
七、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之處罰。
八、其他重要事項。
本公司之關係人交易、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進行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金管會發布「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三節至第五節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本公司不擬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嗣後如欲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仍應先依前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 六 條 核決權限
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購買與出售,均應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
第 七 條 投資額度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之20%為限。
有價證券之總額,以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股東權益為限,但個別短期有價證券投資金額以前開股東權益之5%為限;轉投資單一公司之投資金額(實際投入資金) ,以前開股東權益之30%為限。
第 八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其中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處分自行興建完工建案之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者,交易金額為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國內公債。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或於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 九 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 十 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
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
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依法律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 參與認購直接或間接百分之百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間互相參與認購現金增資發行有價證券。
- 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五、屬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六、公募基金。
七、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上
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八、參與國內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
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
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第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三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
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
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
此限。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
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
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
稿。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
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
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十五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
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並送請董事會決議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
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經審計委員會通過,並送請董事會決議後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
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
-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款前段對於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
- 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
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證期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
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開發行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及其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
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及其他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經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本會備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護參與公司之權益。
第二十二條之一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
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
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
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
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辦理
第二十三條 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規定
(一)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亦應依母公司規定辦理。
(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八條所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準。
所稱子公司為本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
投資公司或公司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
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或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
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各被投資公司,餘類推。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揭露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八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
交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
提股東會報告。
第二十四條之一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之最近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
之;本準則有關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二十五條 本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
意,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
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會。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
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依本法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前項如未經審計
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定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
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
審計委員會。
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程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股東會同意後訂定,
八十九年六月三日第一次修訂。
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次修訂。
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第三次修訂。
九十六年六月七日第四次修訂。
一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五次修訂。
一O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六次修訂。
一O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七次修訂。
一O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八次修訂。
一O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九次修訂。
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十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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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 第 一 條 | : | 法令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之規定辦理。 | |
| 第 二 條 | : | 第二條 定義及適用範圍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 | |
| 第 三 條 | : | 定義及適用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
| 第 四 條 | : | 定義及適用範圍 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
| 第 五 條 | : | 交易種類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交易種類僅限於外幣之遠期外匯與選擇權商品。 | |
| 第 六 條 | : | 避險策略 透過前條所述商品所從事之外匯操作,僅為規避營運與資金調度上之匯兌風險,不得從事任何投機性交易,且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 | |
| 第 七 條 | : | 權責劃分 財務規劃小組負責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策略擬訂、執行及對持有部位之定期評估與報告,並由董事會指定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有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 | |
| 第 八 條 | : | 績效評估要領 財務規劃小組應每星期以市價評估、檢討操作績效,並每月定期呈報董事長及總經理以檢討改進所採用之避險策略。 | |
| 第 九 條 | : | 契約總額 外幣之遠期外匯交易契約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際進出口之外幣需求總額,外幣選擇權之交易以市價評估時,可能被要求履約選擇權之交易契約總額不得超過美金伍佰萬元。 | |
| 第 十 條 | : | 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全部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為美金貳拾伍萬元;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為個別契約金額之5%,且不得超過美金貳拾伍萬元。 | |
| 第 十一 條 | : | 授權額度及層級、執行單位 財務規劃小組應評選條件較佳之金融機構、於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與其簽訂授信額度合約,並於該額度內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
| 第 十二 條 | : | 作業程序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依信用狀到單批次逐筆進行操作。 | |
| 第 十三 條 | : | 作業程序 衍生性商品交易完成並經交易確認人員確認無誤後,應即填具『匯兌避險成交表』通知交割人員。 | |
| 第 十四 條 | : | 作業程序 交割人員則根據『匯兌避險成交表』填具『進口外匯承作明細報告』,經財務單位主管簽核後,辦理交割事宜。 | |
| 第 十五 條 | : | 作業程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依前項規定應一併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 | |
| 第 十六 條 | : | 公告申報 衍生性商品交易完成並經交易確認人員確認應依據相關規定辦理。並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證期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
| 第 十七 條 | : | 會計處理 因外匯操作產生之現金收支,財務規劃小組應立即交由行政部會計單位入帳。 | |
| 第 十八條 | : | 會計處理 本公司有關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方式,除本處理程序規定者外,悉依會計制度之相關規定處理。 | |
| 第 十九 條 | : | 內部控制 1.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2.交易人員交易後,應由確認人員與交易對象確認交易之條件,並送請權責主管簽核。 3.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由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相關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其應與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分屬不同單位,並應向董事長或董事會報告。 | |
| 第 二十 條 | : | 內部控制 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險管理。而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項條款之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
| 第二十一條 | : | 內部控制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且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 第二十二條 | : | 內部控制 董事會除指派財務部副總經理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相關風險之衡量,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並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並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程序是否適當及確實依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 |
| 第二十三條 | : | 內部控制 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事會報告,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 第二十四條 | : | 內部稽核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財務規劃小組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並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依前項規定應一併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及獨立董事。 |
| 第二十五條 | : | 本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 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於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本處理程序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交審計委員會。 依前項規定將「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董事會會議紀錄。 |
| 第二十六條 | : | 本程序制定於87年3月28日。 92年6月18日第一次修正。 103年6月23日第二次修正。 104年6月22日第三次修正。 107年6月29日第四次修正。 108年6月25日第五次修正。 111年6月29日第六次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