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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YE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10,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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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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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法令依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係依證券交易法(以下 簡稱證交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之「公 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 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資產範圍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有價證券: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 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用詞定義

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 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 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 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 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 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 價業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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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七、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八、以投資為專業者:指依法律規定設立,並受當地金融主管機關管理之金融控 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信託業、經營自營或承銷業務之 證券商、經營自營業務之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 基金管理公司。

  • 九、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 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 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 外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第四條:評估程序(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價格決定方式及參考依據,依下列各情形辦理之:

  • 一、取得或處分已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價 格決定之。

  • 二、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權,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三、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債券或金融機構之債 權,應參考當時市場利率、債券殖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後議定之。

  • 四、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 產實際交易價格或租賃價格等議定之。

  • 五、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依本程序第二十 三條規定辦理。

  • 六、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及其他重要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第五條:作業程序(授權層級)

本公司資產之取得或處分於授權層級內裁決之。

  • 一、不具有到期日且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 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但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壹億 元(含)內裁決,事後再報董事會追認。

  • 二、具有到期日或有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有價證券及其他固定資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之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壹億元以上 者,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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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除前二款外之資產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壹億元以上者,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另,具有本金保障性質或價格 風險低之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需經董事長裁決後為之,若交易金額達新台 幣貳億元以上者,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第六條:作業程序(執行單位)

  • 一、有價證券、金融機構之債權、衍生性商品及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執行單位為財務部門。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會 員證及其他重要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或權責單位。

  • 三、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或權責單位。

第七條:作業程序(交易流程)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交易流程,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 之。

第八條:投資範圍及額度限制

  • 一、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總限額為新台幣拾貳億 元;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限額為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以較高者為準)之百 分之八十,其中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以不超過上述總限額之百分之五十。

  • 二、本公司各子公司個別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總額限為新 台幣陸億元;從事投資業務之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限為個別子公司實 收資本額或淨值(以較高者為準)之百分之百,其餘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之總 額限為個別子公司實收資本額或淨值(以較高者為準)淨值之百分之八十;各 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超過總額之百分之八十。

  • 三、前項規定不適用控股公司。所謂控股公司係指一公司直接或與其關係企業共 同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五十(含),或直 接、間接選任或指派過半數之董事。

第九條:公告申報標準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 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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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四)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二、除前項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買賣國內公債。

  • (二)以投資為專業者,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一般金融 債券(不含次順位債券),或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 或證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

  • 三、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一)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 權資產之金額。

  •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四、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十條:公告申報程序

  • 一、符合本程序第九條之標準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證期金~~ 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二、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三、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至少 保存五年。

  • 四、公告或申報程序若因法令變動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衍生性商品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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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衍生性商品相關規定,另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第十二條:獨立性要求及資格

  • 一、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或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 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二、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 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 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 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十三條:董事會紀錄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 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獨立董事。

公司依前項規定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公司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十四條: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 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 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且取得有價證 券所表彰之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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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者。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海境內外公募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 上市(櫃)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且取得 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 基金者,或申購、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 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 同。

第十五條:不動產或設備之取得或處分

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 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 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 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第十六條: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第十六之一條:交易金額之計算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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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七條:法院拍賣資產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十八條:關係人交易(一)

  • 一、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 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 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六之一條規定辦理。

  • 三、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第十九條:關係人交易(二)

  • 一、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 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 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 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評估預 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 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 員會同意及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三、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 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壹億元 (含)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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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五、依第一項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三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條:關係人交易(三)

  • 一、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 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 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 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 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 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 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 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九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 取得不動產。

  • (四)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 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第二十一條:關係人交易(四)

  • 一、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二十 二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 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 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 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 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 後條件相當者。

  • (二)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其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 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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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 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 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二十二條:關係人交易(五)

  • 一、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 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 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 例依證交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

  • 二、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 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 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三、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 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一)

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 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第二十四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二)

  • 一、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 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 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 此限。

  • 二、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 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公司應立即對 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第二十五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三)

  • 一、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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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相關事項。

  • 二、公司參與股份受讓時,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 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 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 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 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 議,並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四)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 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 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七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五)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 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八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六)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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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 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七)

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 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 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 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 重行為之。

第三十條: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八)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對子公司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所屬子公司,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二、本公司所屬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程序第九條 所訂應公告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三、前述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公司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規定,以本公司 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第三十一條之一:股票無面額及面額非十元之申報現額計算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之最近 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本程序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本準則有關實 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新臺幣 二百億元計算之。

第三十二條:罰則

本公司員工違反本程序者,依照本公司人事規章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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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附則

本程序如有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三十四條:修訂與實施

  • 一、本程序經審計委員同意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 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送審計委 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

  • 二、本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 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三、本公司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四、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五、第三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三十五條:增修訂記錄

本程序訂定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 第八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 第九次修訂於民國一 O 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十次修訂於民國一 O 三年六月十八日。

第十一次修訂於民國一 O 六年六月八日。

第十二次修訂於民國一 O 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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