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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L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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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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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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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 條:本公司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事項,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本程序 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99年3月19日金管證審字第○九九○○一一三七五號函「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 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以下簡稱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如 有未盡事宜,另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第 二 條:資金貸與對象
本公司資金貸與,以下列對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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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 -
二、經董事會認為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融資金額不 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所稱「短期」,係指一年 或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所稱「融資金額」, 係指本公司短期融資之累計餘額。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
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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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 -
一、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 應依第四條之規定。 -
二、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經董事會認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而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與本公司屬母子公司關係,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 資金之必要者。-
(二)本公司採權益法投資之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 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 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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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
所稱之淨值,係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
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
第 四 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本公司資金貸予他人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
限,個別對象資金貸予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二十為
限。
所稱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
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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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本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期限最長以一年為限,其計息方法不得低 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資金借款之最高利率,並按月計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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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特殊者經董事會之同意,得依實際狀況需要延長其融資期 限,凡未經董事會核定展期者,融資對象應即還清本息,違者依 法追償並得按約定利率加收 10 %違約金。
第 六 條:決策層級
本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時,均應經董事會決議辦理,不得授權
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
入董事會紀錄。
第七條:資金貸與之辦理及審查程序
一、執行單位: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相關作業之辦理,由財務單位負責,必
要時總經理得指定其他專責人員協助辦理。
二、審查程序及貸款核定:
(一)徵信調查:
對於所有申貸資金之公司或行號,均應詳實辦理徵信
調查,其原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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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出具公司相關證照及負責人身 分證明文件等影本,並提供必要之財務資料,以辦理 徵信作業。 -
繼續借款者,原則上每年應辦理徵信一次,如為重大 案件,則視實際需要定期辦理徵信調查。 -
若借款人財務及信用狀況良好,且年度財務報表已委 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則得沿用超過一年尚不及二年之 調查報告,併參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報告貸 放案。 -
(二)審查評估:
凡在第四條限額內之資金貸與,借款人應填具申請
書,由經辦單位作成具體審查評估報告,評估報告內
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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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三)貸款核定: -
經審查評估後,如借款人信評欠佳,或有其他原因認 為不宜貸放者,經辦人員應將不擬貸放之理由簽奉核 定後,儘速答覆借款人。 -
經審查評估後,對於信評良好、借款用途正當、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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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財務業務及股東權益均無不利影響之案件,經辦 人員應將徵信及審查評估報告,併同擬定之貸放金 額、期限、利率等資料,呈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並 ,`
- `依第六條規定提請董事會決議 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 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 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 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外,本公司資金貸與個別公司之授 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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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通知借款人:貸放案件核定後,經辦人員應儘速函告或電告借款人,詳述 本公司借款條件,包括額度、期限、利率、擔保品及保證人 等,請借款人於期限內簽約,並經借款人簽妥契約及送存執 (或分期還款)本票或辦妥擔保品質(抵)押權設定及保證 人對保手續後,以憑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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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簽約對保:-
(一)貸放案件應由經辦人擬定約據條款,經主管人員審核 並送請法律顧問會核後,再辦理簽約手續。 -
(二)約據內容應與核定之借款條件相符,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於約據上簽章後,應由經辦人員辦妥對保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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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保全 -
一、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董事會如認為有必要,應要求借款人 提供相當貸放額度之擔保品,並辦理質權或抵押權設定手 續,以確保本公司債權。借款人如提供相當財力及信用之個 人或公司為保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 部門之意見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該保證公司應在公司章 程中訂有得為保證之條款,並應提交其股東會或董事會有關 事項決議之議事錄。 -
二、擔保品中除土地及有價證券外,均應投保火險,船舶車輛應 投保全險,保險金額以不低於擔保品押值為原則,保險單應 加註以本公司為受益人。保單上所載標的物名稱、數量、存 放地點、保險條件、保險批單,應與本公司原核貸條件相 符;建物若於設定時尚未編定門牌號碼,其地址應以座落之 地段、地號標示。
三、經辦人員應注意在投保期間屆滿前,通知借款人繼續投保。
貸放案經核准並依本作業程序之規定辦妥後,經財務單位核對無
訛後,始可撥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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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撥款 -
第 十 條: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 -
一、貸放案件經辦人員對本身經辦之案件,於撥款後,應將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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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本票等債券憑證,以及擔保品證件等依序整理裝入保管
品袋,並於袋上註明保管品內容及客戶名稱後,呈請主管查
驗無誤後即行密封,同時於騎縫處加蓋承辦人員及主管印章
後,專人保管。
二、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及信 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 動情形,在放款到期兩個月前,應通知借款人屆期清償本息 或辦理展期手續。
第十一條:已貸與金額之逾期債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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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須延期 者,需事先提出請求,經董事會同意,依實際狀況延長其融資期 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 及追償。 -
第十一條之一: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亦應訂定「資金貸 與他人作業程序」並依該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含)以前編制上月份資金貸與他人明細 -
表,並呈閱本公司。 -
三、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亦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 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稽核單位,本公司稽核單位應將書 面資料送交各監察人。 -
四、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 併了解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 失事項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總經 理。
第十二條:公告申報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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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 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 日內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三)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 之二以上。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本條 第二項各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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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
第十三條: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相關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 查。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
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
通知各監察人。
第十四條:罰則
本公司承辦資金貸與他人之相關人員違反本作業程序者,依照本 公司人事管理辦法及相關工作規則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 處罰。
第十五條: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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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董事會應就本作業程序未實施前已貸與他人資金之款 項,責由徵信及稽核部門予以調查、評估後,提報董事會追 認,如有超過經董事會核定貸與之最高金額者,財務部門應 通知借款人自本程序實施之日起六個月內償還超額貸款。 -
二、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處理準則規定或餘額超 限時,稽核單位應督促財務單位訂定改善計畫,將該改善計 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
三、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 務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 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第十六條:本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 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 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 -
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本作業程序提報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 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第十七條:本作業程序訂立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
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 -
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
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
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
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六次修訂於民國一O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七次修訂於民國一O六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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