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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WIN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6
Jun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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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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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條 資產範圍
本處理程序所稱之資產,包含下列: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五、使用權資產。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七、衍生性商品。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三條 名詞定義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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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七、本準則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本公司個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第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條之規定。
第五條 取得及處分資產評估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價格決定之方式及參考依據應依下列規定:
(一) 有價證券投資
1、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股價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2、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等,並參考相關專家意見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3、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 不動產及設備
1、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價後定之;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事先收集相關價格資訊,亦經比價、議價後為之。
2、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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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2) 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3) 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A.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B.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三) 會員證及無形資產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四) 其他重要資產
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衍生性商品、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產或其他重要資產,應視交易資產標的事先收集相關價格資訊,並經審慎評估相關法令及合約內容,以決定交易價格。
(五)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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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取得及處分資產作業程序
一、授權層級
1、每筆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含)以上者,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
2、每筆交易金額未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者,董事會授權董事長依「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訂定之額度及核決程序規定,逐級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進行交易。
3、取得或處分之目的係為短期資金調撥者,依「公司內部核決權限」訂定之額度及核決程序規定,逐級呈請權責主管核准後進行交易。
4、屬於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則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核准或股東會同意後進行交易,未達前述標準者,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准後進行交易,並於事後將執行情形報告董事會。
5、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於本條第二項所定之額度內,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如交易對象為關係人則尚需依本處理程序第七條相關規定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
6、取得或處分非供營業使用之其他資產,提報董事會核准後進行交易。
7、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資產之取的或處分,由執行單位評估後,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節之規定辦理。
二、授權額度
本公司購買非供營業用之不動產及有價證券,其額度之限制如下:
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的四分之一為限。
2、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股東權益及長期負債之合計數。
3、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逾本公司股東權益百分六十。
三、執行單位
(一)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財務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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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會員證、無形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之取得或處分:董事長室、財務部或其他相關單位。
四、交易流程
有關資產取得或處分之交易流程與作業,悉依相關法令及本公司內部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關係人交易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量實質關係。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下列資料應先經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交董事會通過,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並依本程序第十條規定辦理公告申報。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六)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從事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董事會得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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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或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同意及股東會、董事會通過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依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一)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二)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四、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第三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六、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一)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三)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四)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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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公司經按本條第三~六、八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辦理下列第一~三款事項:
(一)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率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二) 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三) 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四) 依本項第一款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四款規定辦理。
八、本公司依本條第三~四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條第七項規定辦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再此限。
(一)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素地依本條第三~六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二)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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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列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他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第八條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一、交易種類:
為穩健經營,本公司不從事無營業避險需求之衍生性商品交易。(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但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合約。本公司為規避匯率風險得從事遠期外匯買賣,以及就實際資產負債之匯率風險管理所需之選擇權交易或換匯。
二、經營(避險)策略:
(一)衍生性商品區分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及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金融操作為目的係指建立一資產、負債或投資組合新的部位,期望將來因市場波動而獲得利益者。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為免除或降低匯率或利率風險,不以創造利潤為目的之交易。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規避風險為目的,交易商品應選擇使用以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生之風險為主。
三、權責劃分:
(一)董事會為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最高管理階層,負責核定交易種類及交易額度上限。
(二)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管理、審核及全公司總交易額度及種類控管。
(三)衍生性商品交易執行、確認及交割人員由不同人員擔任。
(四)財務部依據一般公認之會計原則及相關法令記帳及編製財務報表,並定期公告及申報,稽核部門則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稽核交易部門之遵循情形。
四、績效評估:
(一)以避險性操作為目的:每個月至少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報董事長。若為規避外幣淨資產匯率變動之避險,績效評估應以公司帳上外幣淨資產之匯兌損益與從事衍生性商品所產生損益合計數作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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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本公司不從事以金融性操作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五、授權交易總額及損失上限金額限制
(一)避險性交易:
1、為規避正常營運交易下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其所承作之外匯避險未平倉部位總額以不得超過已持有及預期未來十二個月內外幣資產與負債相互抵銷後之淨部位為限。
2、為規避正常營運交易下產生之利率風險,其承作之利率避險未平倉部位總額以不超過承做時金融機構浮動利率借款總金額為限。
3、全部契約損失上限為總契約金額之 20%,個別契約損失上限為個別契約金額之 20%。
(二)金融性操作為目的之交易:
本公司不得從事以金融操作為目的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六、作業程序:
(一)執行單位: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始得為之。
(二)作業流程:
1、授權額度: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授權由董事長決定,被授權之人員應於往來金融機構簽訂之授信額度內從事交易。為使交易對象配合本公司之監督管理,應將董事會所訂之交易授權額度及層級以書面通知交易對象。惟與交易對象間之書面確認,無論金額大小,均由財務最高主管及財務經理共同簽核。
2、買賣交易經交易確認人員與銀行確認後,交割人員依據交易單明細執行交割事項。
3、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七、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
1、信用風險:交易對象以國際知名、債信良好銀行為原則。
2、市場風險:以國際間普遍交易金融商品為主,對損失發生可能性採取允當措施。
3、流動性風險:保持流動性,選擇交易量大,報價能力強之金融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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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作業風險:確實依照授權額度及交易處理程序作業避免作業風險。
5、法律風險:交易對象簽署文件及商品之合法性與授權,獨特契約須經法務或律師檢視。
6、現金流量風險:承做交易時應考量是否影響本公司之現金流量。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確認人員負責將交易憑證或合約登錄,定期與往來金融機構對帳查證,並核對交易總額是否已超過規定之總額。
(三)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八、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處理:
(一)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就衍生性商品交易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兩次。
(二)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應每季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程序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司所訂之本處理程序辦理,並同時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當交易與損益有異常情形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三)董事會除授權董事長指派相關人員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外,並應定期評估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可容許承受之範圍內。
九、內部稽核制度: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制度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易部門對本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
十、建立備查簿:
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總額、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就衍生性商品交易定期評估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十一、會計處理方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會計處理,依照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公布之相關法規及公報辦理,此外,於編製定期性財務報表(含年度、半年度、季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時,依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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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告申報程序:
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相關內容,併同每月營運情形辦理公告並向金管會及相關單位申報。
第九條 本公司依法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適用本程序之規定外,悉依主管機關所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五節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公告及申報項目、標準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如下:
(一)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不在此限。
(二)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三)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四)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1、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2、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
(五)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六) 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二、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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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第十一條 公告及申報時限、程序
一、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程序第十條各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二、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五、本公司依前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六、公告格式:依法定規定格式辦理。
第十二條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之規定: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金管會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應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在考量法令要求及子公司管理需求下,將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母公司合併訂定。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取得或處分資產,其所遵循之相關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取得及處分資產評估程序以及作業程序中之授權額度、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參照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作業程序中之授權層級依照各子公司之核決權限。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與關係人交易,參照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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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及孫公司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故不訂定相關處理程序。
(四)本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參照第九條規定辦理。
(五)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代子公司依本程序規定辦理資訊公開。
(六)本公司之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七)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該子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三、本公司稽核人員依年度稽核計劃至子公司進行查核時,應一併了解子公司為取得與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執行情形,若發現有缺失事項,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並應持續追蹤其改善情形,並作成追蹤報告呈報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
第十三條 其他重要事項
一、依本處理程序中所委請專業估價者或會計師所出具之意見,如有虛偽隱匿之情事,依規定公司、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應付法律上之責任。
二、本處理程序訂定或修正,應經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經董事會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行。
三、前項如未經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所稱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均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四、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暨風險管理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準用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本處理程序用詞定義及其他未盡事宜,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第十四條 罰責
經理人或主辦人違反本處理程序,依公司獎懲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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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IWIN
第十五條 本程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八日訂立。
第一次修訂日期: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第二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
第三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六日。
第四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廿五日。
第五次修訂日期: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廿四日。
第六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一年六月廿二日。
第七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二年六月廿八日。
第八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三年六月廿七日。
第九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四年六月廿五日。
第十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五年六月廿八日。
第十一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六年六月廿八日。
第十二次修訂日期:民國一〇八年六月廿八日。
第十三次修訂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廿七日。
第十四次修訂日期:民國一一五年五月廿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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