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调整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 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 年 8 月 14 日召开 了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 案)的议案》和《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现将相关事项 公告如下:
根据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 H 股并上市")的需要, 公司已制定了《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草案)》")及其附件《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以下简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及《上海和辉光电 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以下简称"《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鉴于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同步对上 述制度草案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制度全文详见附件。
一、修订《公司章程(草案)》情况
|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1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
|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2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六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资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
| 3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
| 4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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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在符合适用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在符合适用法律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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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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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一条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
| 6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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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
| 起 |
日起 |
| 1 |
1 |
|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
|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
| 股份。 |
司股份。 |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 |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公 |
| 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 |
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额外规定的, |
| 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
相关方亦需遵守该等规定。 |
| 第三十二条 |
第三十二条 |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
持有本公司股份 |
| 5%以上的股 |
5%以上的股东,将其 |
|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
|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
| 6 |
6 |
| 个月 |
个月内卖 |
|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
出,或者在卖出后 |
| 6 |
6 |
| 个月内又买 |
个月内又买入, |
|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
|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
|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
| 票而持有 |
持有 |
|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 |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 |
|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
|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
| 30 |
30 |
|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 |
|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
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
|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
| 诉讼。 |
诉讼。 |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
|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
| 连带责任。 |
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三条 |
第三十三条 |
|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 |
公司依据公司股票上市 |
| 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
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
|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
|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 |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 |
| 的 |
的 |
| H |
H |
|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
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
| 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 |
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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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公司条例》第632条)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暂停(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公司条例》第632条)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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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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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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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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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法请求、召开、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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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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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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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查阅或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
(五)查阅或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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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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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分配;(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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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
其股份;(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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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0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1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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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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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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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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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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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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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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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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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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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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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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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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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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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
事的报酬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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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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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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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和弥补亏损方案;(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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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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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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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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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七)修改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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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修改本章程; |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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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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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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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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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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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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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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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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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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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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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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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审议通过: |
会审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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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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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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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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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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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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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
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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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七)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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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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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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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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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反本章程明确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
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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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章程明确的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的,公司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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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
|
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
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2/3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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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
| 14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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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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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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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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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15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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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 16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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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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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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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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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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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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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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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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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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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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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上交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上交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上交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上交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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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第五十七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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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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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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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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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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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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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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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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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 22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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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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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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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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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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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第(四)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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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前款第(四)项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经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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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披露的其他董事候选人资料。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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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该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合法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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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及有效股权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及有效股权证明(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1名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1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第六十七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及有效股权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原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及有效股权证明(股东为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如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1名或以上人士或公司代表在任何大会(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会及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1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在会议上发言及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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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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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内容: |
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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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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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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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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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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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身份证号码、持股数量、股东账号。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身份证号码、持股数量、股东账号。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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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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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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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继续开会。 |
| 29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30 |
第七十六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发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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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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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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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31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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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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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32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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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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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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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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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33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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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四)公司聘用、解聘或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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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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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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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章程的修改; |
(三)本章程的修改; |
| 34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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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
(五)股权激励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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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35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
|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根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外,除非个别股东根据公司股票上市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在投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须就个别事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宜放弃投票权。在投票表决时,有两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反对票。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决权的股份总数。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上市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票支持(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限制的情况投下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36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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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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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 38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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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39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 40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确定的时间。 |
| 41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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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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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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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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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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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
|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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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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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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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十)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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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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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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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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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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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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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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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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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
除责任;(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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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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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实、准确、完整;(七)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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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行使职权;(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及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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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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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情形下,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零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前述情形下,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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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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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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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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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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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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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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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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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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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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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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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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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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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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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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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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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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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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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决定运用公司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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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交易等。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 |
(一)本条所称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及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交易等。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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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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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
|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 |
以上;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
| 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
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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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
|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
|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表决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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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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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表决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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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
审议: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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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 |
|
|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
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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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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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
|
| 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交易。 |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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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成交金额决策 |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
|
| 权限的约定。 |
上,且超过500万元; |
|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
7.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交易。 |
| 关于成交金额决策权限的约定。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交易标的相关营业收入决策权限的约定。 |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 |
|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
|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 |
东会审议: |
| 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 |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
|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 |
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4.上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公司如未盈利的则可豁免适用上述净利润指标。 |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
| (二)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 |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项规定。 |
| 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 |
|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
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 |
|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
定。 |
| 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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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
有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及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的,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董事会授权内容不含对外担保以及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委托理财类投资事项)。 |
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入为计算基础,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交易标的相关营业收入决策权限的约定。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规定。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条规定。已经按照本条规定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前述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本条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交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达到本条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二)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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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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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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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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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及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行为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行为均由董事会审批。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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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的,董事会授权公司总经理审核、批准(董事会授权内容不含对外担保以及证券投资、委托理财、风险投资等委托理财类投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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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4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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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第一百一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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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监事会提议时;(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六)总经理提议时; |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四)董事长认为必要时;(五)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六)总经理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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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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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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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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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ESG、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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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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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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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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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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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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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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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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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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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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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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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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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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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战略与ESG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ESG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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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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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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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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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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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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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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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党委 |
第七章党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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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条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发挥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作用和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公司治理相统一,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发挥董事会的战略决策作用和经理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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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公司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设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公司党组织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总经理层,董事会、总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纪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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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党委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党委制定议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和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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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电话或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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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30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交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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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56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条件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的媒体及香港联交所披露易网站(https://www.hkexnews.hk)上公(https://www.hkexnews.hk)上公告。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分配利润。第二百零五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57续。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零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58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另选他人的除外。规定或者股东会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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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附则第十二章附则第二百一十八条释义第二百一十一条释义(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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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织; |
| 59(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之间的关系,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关系,以及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地证券监管规则可能导致公司利益监管规则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具有关联关系;联关系; |
| (四)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四)除非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明确所指,本章程所称"独立董事"有明确所指,本章程所称"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相同,中"会计师事务非执行董事"相同,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所"的含义与《香港上市规则》中"核数师"的含义一致。数师"的含义一致。 |
| 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60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 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
二、修订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情况
根据前述对《公司章程(草案)》的修订,公司同步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草案)》,并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相关条 款进行了修订。
本次修订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修订后的规则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三、授权事项
本事项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并在董事会获得 该等授权的情况下,授权董事长,为本次发行 H 股并上市之目的,对经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包 括但不限于对其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 和修改),并向公司登记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香港公司注册处)、市场监督管理机 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或备案等事宜(如涉及)。
《公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于 公司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于香港联交所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公司现行章程及其附件相应议事规则即同时自动失效。
特此公告。
上海和辉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