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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CE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21,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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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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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一.依據: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及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 二.適用範圍:本程序所稱資產係指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 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 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備、會員證、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 特許權等無形資產、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衍生性商 品、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其他重要資產。

  • 三.名詞定義:

  • 1.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進 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 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2.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3.(刪除)

  • 4.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5.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 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 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6.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 從事之大陸投資。

  • 7.所稱「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

  • 8.衍生性商品:係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遠期契約、 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 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並不包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 期進(銷)貨合約。

  • 9.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體或 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四.作業程序:

  • 1.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上述資產之總額度訂定如下:

    • 1-1.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其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母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 之五十。

    • 1-2.投資短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母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五 十。

    • 1-3.投資長期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母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七 十。

    • 1-4.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金額不得高於本公司(母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的百分之五 十。

  • 2.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 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 3.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 見。

  • 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辦理。

  • 5.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 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執行長,其成本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 幣三億元以下者,應呈請執行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成本超過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6.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須經執行長裁決後為之, 若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者,則須經董事會通過後為之。

  • 7.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總務課使用部門及管理 部負責執行。

  • 8.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 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8-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 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8-2.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8-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 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8-3-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8-3-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8-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 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9.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辦理。

  • 10.(刪除)

  • 11.本公司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時,應依12044 職務授權辦法之核決權限呈核後,由財務部 負責執行。

  • 12.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 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 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如附錄),不在此限。

  • 12-1.第8、12 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32-6 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13.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上述有關取得不動產處理程序辦理外,尚應依以下 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12-1.條規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 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 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13-1.取得或處分資產不動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13-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13-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14-1 及14-4 款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13-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13-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 用之合理性。

  • 13-6 依第13 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13-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13-8.第13 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32-6 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 入。

  • 1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4-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 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 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14-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 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 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15.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 本。

  • 16.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14 及15 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 表示具體意見。

  • 17.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14 及15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18 款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 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7-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7-1-1.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 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 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17-1-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 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 者。

    • 17-1-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慣例 應有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17-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述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 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前述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18.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14 及15 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 理下列事項:

  • 18-1.本公司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 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18-2.應將本款18-1 點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 且本公司及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經前述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 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19.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12 及13 項有關評估及作業程序規 定辦理即可,不適用14、15 及16 款有關交易成本合理性之評估規定:

  • 19-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19-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19-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 產。

  • 19-4.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 本條18 款規定辦理。

  • 20.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資產循環程序辦理。

  • 21.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應參考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 執行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者,應呈請執行長核准並應 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參佰萬元者,另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 為之。

  • 22.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應參考專家評估報告或市場公平市價,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 作成分析報告提報執行長,其金額在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下者,應呈 請執行長核准並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超過新台幣貳仟萬元者,另須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2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一或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上應請專 家出具鑑價報告。

  • 2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由使用部門及財務 部或行政部門負責執行。

  • 25.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或新台幣貳仟萬元以上應請 專家出具鑑價報告。

  • 26.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 ,

  • 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易外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27.本公司原則上不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構之債權之交易,嗣後若欲從事取得或處分金融機 構之債權之交易,將提報董事會核准後再訂定其評估及作業程序。

28.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28-1.交易原則與方針

  • 28-1-1.交易種類:本公司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 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如遠期契約、選擇權、期貨、利率或匯 率、交換,暨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有關債券保證金交易之相關 事宜,應比照本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辦理。從事附買回條件之債券交易得不適用 本處理程序之規定。

  • 28-1-2.經營(避險)策略: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以避險為目的,交易商品 應選擇使用規避公司業務經營所產生之風險為主,持有之幣別必須與公司實際進 出口交易之外幣需求相符,以公司整體內部部位(指外幣收入及支出)自行軋平為 原則,藉以降低公司整體之外匯風險,並節省外匯操作成本。其他特定用途之交 易,須經謹慎評估,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28-1-3.權責劃分:

    • (1)財務部門:

    • a.交易人員

    • a-1.負責整個公司金融商品交易之策略擬定。

    • a-2.交易人員應每二週定期計算部位,蒐集市場資訊,進行趨勢判斷及風險評 估,擬定操作策略,經由核決權限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a-3.依據授權權限及既定之策略執行交易。

    • a-4.金融市場有重大變化、交易人員判斷已不適用既定之策略時,隨時提出評估 報告,重新擬定策略,經由執行長核准後,作為從事交易之依據。

    • b.會計人員

    • b-1.執行交易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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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每月進行評價,評價報告呈核至執行長。
b-3.會計帳務處理。
b-4.依據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規定進行申報及公告。
c.交割人員:由出納人員執行交割任務。
d.衍生性商品核決權限
d-1.避險性交易之核決權限
核決權人 總管理處最高主管 執行長 董事會
每日交易權限 100萬美元以下 - -
淨累積部位交易權限 300萬美元以下 600萬美元(含)以下 600萬美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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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d-2.其他特定用途交易,提報董事會核准後方可進行之。

  • (2)稽核部門:負責了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及查核交易部門對作業程 序之遵循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並於有重大缺失時向董事會報 告。

  • (3)績效評估:

  • a.避險性交易

  • a-1.以公司帳面上匯率成本與從事衍生性金融交易之間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基 礎。

  • a-2.為充份掌握及表達交易之評價風險,本公司採月結評價方式評估損益。

    • a-3.財務部門應提供外匯部位評價與外匯市場走勢及市場分析予執行長作為管理 。

    • 參考與指示

    • b.特定用途交易:以實際所產生損益為績效評估依據,且會計人員須定期將部位編 製報表以提供管理階層參考。

    • (4)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之訂定: a.契約總額

    • a-1.避險性交易額度:本公司從事避險性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不得超過 。

    • 1,000 萬美元

    • a-2.特定用途交易:基於對市場變化狀況之預測,財務部得依需要擬定策略,呈 執行長核准後,提報董事會決議後方可進行之。

    • b.損失上限之訂定

    • b-1.以避險交易為目的而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將以規避不確定之資產及匯率變動 風險為操作宗旨,但單筆未實現損失(依市價法計)達該筆契約金額 5%時,交 易員得採取停損因應措施。

    • b-2.如屬特定目的之交易契約,部位建立後,應設停損點以防止超額損失。停損 點之設定,以不超過交易契約金額之百分之 5%為上限,如損失金額超過交易 金額百分之 5%時,需即刻呈報執行長,並向董事會報告,商議必要之因應措 施。

  • b-3.本公司特定目的之交易性操作年度損失最高限額為美金十萬元。

  • 28-2.風險管理措施:

  • 28-2-1.信用風險管理:基於市場受各項因素變動,易造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操作風險, 故在市場風險管理,依下列原則進行:

    • (1)交易對象: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為主。

    • (2)交易商品:以國內外著名金融機構提供之商品為限。

    • (3)交易金額:同一交易對象之未沖銷交易金額,以不超過授權總額百分之五十為 限,但執行長核准者則不在此限。

  • 28-2-2.以避險交易之外匯市場與期貨市場為主。

  • 28-2-3.流動性風險管理:為確保市場流動性,在選擇金融產品時以流動性較高(即隨時 可在市場上軋平)為主,受託交易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充足的資訊及隨時可在任何 市場進行交易的能力。

  • 28-2-4.現金流量風險管理:為確保公司營運資金週轉穩定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資金來源以自有資金為限,且其操作金額應考量未來三個月現金收支預測之 資金需求。

  • 28-2-5.作業風險管理

    • (1)應確實遵循公司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不 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 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28-2-6.商品風險管理:內部交易人員對金融商品應具備完整及正確之專業知識,並要求 銀行充分揭露風險,以避免誤用金融商品風險。

  • 28-2-7.法律風險管理:與金融機構簽定之文件需確實檢驗後才能簽署,因其產生之法律 問題應委請本公司之法務或法律顧問處理。

  • 28-3.內部稽核制度

    • 28-3-1.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部 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告, 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獨立董事。
  • 28-3-2.內部稽核人員應於次年二月底前將稽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作業年度查核情形向主 管機關申報,且至遲於次年五月底前將異常事項改善情形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 28-4.定期評估方式

    • 28-4-1.董事會應授權高階主管人員定期監督與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是否確實依公司 所訂之交易程序辦理,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容許承作範圍內、市價評估報告有異 常情形時(如持有部位已逾損失受限)時,應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因應之措 施。
  • 28-4-2.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險 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28-5.董事會之監督管理原則

    • 28-5-1.董事會應指定高階主管人員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其管理 原則如下: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董 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者,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席並表示意見。

    • 28-5-2.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否 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 28-5-3.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 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28-6.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本條之28-4-2、28-5-1 第A 點及28-5-2 應審慎評估之事 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29.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共同研議法定 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

  • 本總額之子公司 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 , 。

  • 併 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30.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 開文件,併 29 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 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 不在此限。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 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31.其他應行注意事項:

  • 31-1.董事會日期: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 事項。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同意 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將 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31-1-1.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 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31-1-2.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 事會等日期。

  • 31-1-3.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31-1-1 及31-1-2 資料,依規定格式 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備查。

    •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 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 31-2.事前保密承諾: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 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 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 質之有價證券。

  • 31-3.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訂定與變更原則: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應 於雙方董事會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並提報股東會。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 任意變更,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 比例或收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31-3-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31-3-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1-3-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31-3-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31-3-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31-3-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31-4.契約應載內容: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七之 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31-4-1.違約之處理。

  • 31-4-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 之處理原則。

  • 31-4-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31-4-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31-4-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31-4-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31-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家數異動時: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 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 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 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31-6.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 協議,並依31-1 款召開董事會日期、31-2 款事前保密承諾、31-5 款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加數異動之規定辦理。

  • 32.資訊公開揭露程序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32-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 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 金,不在此限。

  • 32-2.(刪除)

  • 32-3.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2-4.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32-5.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達 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32-6.經營營建業務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 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32-7.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公司預計 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32-8.除前六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 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32-8-1.買賣公債。

    • 32-8-2.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賣,或 一 ,

    • 於國內初級市場認購募集發行之普通公司債及未涉及股權之 般金融債券 或證 、

    • 券商因承銷業務需要 擔任興櫃公司輔導推薦證券商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 檯買賣中心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32-8-3.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32-9.前述 32-1.~32-8.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 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32-9-1.每筆交易金額。

    • 32-9-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2-9-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額。

    • 32-9-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3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 32-1.及 32-3.款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 32-4.及 32-5.款 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34.公告申報程序:

  • 34-1.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34-2.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 34-3.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重行 公告申報。

  • 34-4.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 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34-5.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34-5-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34-5-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4-5-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35.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35-1.子公司亦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有關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程序」。

  • 35-2.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 準則」第三章所訂公告申報標準者,母公司亦代該子公司應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 35-3.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 係以母(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36.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37.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與處分資產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辦法與員工 手冊定期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 38.本處理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39.「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修正程序:

  • 39-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 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 39-2.本作業程序之附錄係主管機關相關法令及規定,若主管機關法令及規定變更,附錄即 。

  • 進行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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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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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5 年11 月11 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字第 1050044504 號

  •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但書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 券,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得免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十條,有關 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及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之規 定:

  • 一 ,

  • ( )依公司法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 且取得有價證券所表彰之 。

  • 權利與出資比例相當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境內外公募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處分上市(櫃) 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或於國內認購公司債(含金融債券) 且取得之有價證 券非屬私募有價證券。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購國內私募基金者 或 、

  • 申購 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 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金管證一字第0九六000一四六三 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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