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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SILICON CO., LTD.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4

Apr 19, 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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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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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东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东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方之 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东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 (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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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三)代理、租赁、担保、赠与;

(四)提供资金(包括以现金或实物方式的贷款和权益性资金);

(五)管理方面的合同;

(六)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七)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八)债权、债务重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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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非货币性交易;

  • (十)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 (十一)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 (三)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 (四)关联方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有任

  • 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 第十二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 1、交易对方;

  •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其他

  • 组织或者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任职的;

  •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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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 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 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 6、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三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 1、交易对方;

  •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 6、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 或自然人。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六条 董事会具有公司与关联法人单次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的0.1%以上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以及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单 次超过30万元的关联交易审批权限。董事会对关联交易审批时实行相关人员回避 表决制度。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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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 关联交易发表单独意见。

第十九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与公司日常经营有关的购销或服务类关联交易除外,但有关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对全体股东是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董事 长批准。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对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理,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明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全体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 (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除审核第二十三条所列 文件外,还需审核下列文件:

  • (一)独立董事就该等交易发表的意见;

  • (二)公司监事会就该等交易所作决议。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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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如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则均无 需回避表决。

第二十六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获得董事会事前批准。如 因特殊原因,关联交易未能获得董事会事前批准既已开始执行,公司应在获知有 关事实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批准程序,对该等关联交易予以确认。日常经营关联 交易适用本制度第五章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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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 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对于日 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 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意 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

容。

第三十三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 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标准的, 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与关联人首次进行本制 度第九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 实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或者以相关标的为基础预计的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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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关联交易总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在以后年度 与该关联人持续进行前款所述关联交易的,应当最迟于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时,以相关标的为基础对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预计交易总金额达到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在预计 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对于前条预计总金额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其 定价依据、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等主要交易条件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可以免 予执行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该等关联交 易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并与已披露的预计情况进行对比,说明是否存在差异及 差异所在和造成差异的原因。关联交易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虽未超出预计总金 额但主要交易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说明超出预计总金额或者发生重大 变化的原因,重新预计当年全年累计发生的同类关联交易总金额,并按照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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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七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 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的参 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额, 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四十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制度不包括台 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 ” “ ” “ ” “ ” “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 以上 、 内 ,“前”含本数; 过 、 低于 、 多 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东芯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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