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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ChuRinga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3

Mar 28,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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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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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维护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利益, 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指引》、《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及《杭 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 (一)符合诚实信用、自愿的原则;

  •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必须 回避表决;

  • (四)与关联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时,必须予以回避;

  • (五)公司董事会须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本公司

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

  •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发表独立意见;

(七)关联交易遵循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 格或取费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 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 准;

(八)签订书面协议的原则。

第二章 关联交易及关联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 项:

  •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

  • 联营企业投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 期投资等);

  •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 (四) 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 (十) 签订许可协议;

  • (十一)购买或销售原材料、燃料、动力;

  • (十二)购买或销售产品、商品;

  •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 (十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 (十五)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和潜在关联人。

  •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 人:

  •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和(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 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八条 董事会有权决策下列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 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第(一)、(二)款所述关联交易须低于下述标准:关联交易金 额在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但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除外。

第九条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有权决策的关联交易,但独 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三)属于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该关联交易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 交易,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属于本条第(一)项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

请具有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或评估,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 权,公司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事务所对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协议签署 日期不得超过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聘 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基 准日距协议签署日期不得超过12个月;该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 或评估。包括:

(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二) 销售产品、商品; (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第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 保”和“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 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 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标准的,适用相关规定。 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 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条第(十一)至第(十四)项 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 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 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 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 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 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本公司 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 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 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的规定重新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或 者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 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 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第四章 回避表决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 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 通过。关联董事回避后董事会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等交易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做出相关决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4项的规 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4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 股东为自然人的);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策的关联交易的审议,按照 《公司章程》和总经理办公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以及虽属于总经理有权决定的范围,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 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条 应予回避的董事应在董事会召开后,就关联交易讨论 前表明自己回避的情形;该董事未主动做出回避说明的,董事会在关 联交易审查中判断其具备回避的情形,应明确告知该董事,并在会议 记录及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该事由,该董事不得参加关联交易的表决。

第二十一条 出席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及列席的监事会成员,对关 联董事的回避事宜及该项关联交易表决应予以特别关注并发表独立、 公允意见,认为董事或董事会有违背公司章程及本制度规定的,应立 即建议董事会纠正。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按《公 司章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与本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应 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能以任何形式干预公司的决策。

第二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应对下列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发 表意见: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方可执行。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发生且须即时签约履行的,公 司董事会可先签有关协议并执行,但仍须经股东大会审议并予以追 认。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合同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 变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有关当事人可终 止协议或修改补充协议内容。补充、修订协议视具体情况即时生效或 再经有权审批机构审议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 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独立 董事和保荐机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

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 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因交易标 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 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 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 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 履行期限等。对于日常经营中持续或经常进行的关联交易,还应当包 括该项关联交易的全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 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金额;

(九)《上市规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 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 度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 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购买原材料、原料、动力,销售 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 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 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 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 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 据

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 交易,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 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八 条、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 和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 本制度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 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 年的,应当每三年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 关联交易时,公司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上市规则》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于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表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由公司控制或持有50%以上股份的子公司发生的关 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其交易行为适用本制度;公司的参股公司 发生的关联交易,以其交易标的乘以参股比例或协议分红比例后的数 额,适用本制度。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不超过” 包含本数;“以

下”“低于”、“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触及《上市规

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 订。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杭州初灵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3 月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