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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T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12,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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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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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法規依據

本公司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及加強財產管理,特依據證
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
管會)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規定,修訂「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
第二條 資產之適用範圍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 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 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及設備。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 項)。

  • 七、衍生性商品。

  • 八、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九、其他重要資產。

第二條之一 用詞定義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 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 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 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 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 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 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指依企業併購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 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 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 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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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 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 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 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 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 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 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八、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 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 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機關 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第二條之二 本公司從事本程序第二條所列資產之交易,應提報董事會訂定 其評估及作業程序後,始得為之。

  • 第三條 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悉依 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 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 格,作成分析報告提報,不論其交易金額之多寡, 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 辦理之。

    • (二)取得或處分不動產之使用權資產,其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呈 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三)取得或處分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應以詢價比價, 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 元(含)以下者,應由總經理核定;超過新台幣伍仟 萬元者,應呈請總經理核准後,提經董事會通過後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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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 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列入會議記錄。`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時,應依 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定後,由使用部門及管理部門負責執 行。
  • 第三條之一 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本公司有價證券之購買與出售,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 度投資循環作業辦理。
  • 二、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一)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 買賣,應由負責單位依市場行情研判決定之,其金 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總經理核定;伍 仟萬元以上,參億元以內者由董事長核定。

    • (二)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 券買賣,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 格之參考,考量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及未來發展 潛力等,其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下者由總 經理核定;伍仟萬元以上,參億元以內者由董事長 核定。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已依證券 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規定將取得或處分 資產交易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 事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列入會議紀錄。

  • 三、執行單位: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 定後,由財會單位負責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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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二 關係人交易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依第三條、第三條之
一、第四條及下列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
者,亦應依第四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四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另外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
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二、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 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 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 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本條第 三項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 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 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依前項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

  • 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二)前款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 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提交 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三)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 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公司間,取 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設備或 其使用權資產,董事會得依第三條授權董事長在一 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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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
  • (四)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本項第一 款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列入會議記錄。

  • 三、交易成本之合理性評估:

  • (一)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 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 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 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 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 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 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 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 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二)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 地及房屋分別按前款所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成本。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 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本,並應洽 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不適用 前三款規定: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 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4.本公司與其母公司、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 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此 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本 條第四項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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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
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四款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 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 實際交易價格者。`

        -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 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 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 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 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 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前 述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鄰近街廓且 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 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 人交易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 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 算一年。`
  • 四、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本條 第三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 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 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 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 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本公司及對本公司 之投資採購權益法評價之公開發行公司依前述規定 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 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 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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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 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 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本條第四項 規定辦理。

第三條之三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 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 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 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如 有下列情事之一,得免取得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 銷商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1.本公司與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 子公司合併。

    • 2.本公司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 公司間合併。

  • (二)本公司於股東會開會前,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 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 併同前款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 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 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 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 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 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 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 股東會之日期。

  • (三)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金管會同意者外,應與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 或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 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 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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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所有參與或知悉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 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 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 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 二、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 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 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 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 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 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 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 揭露者。

  • 三、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 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 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 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 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 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四、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於資訊對外公開 後,如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 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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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將下列資料 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 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 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 事錄等書件。

  • 六、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 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公司或股
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或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
與其簽訂協議,並依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第四項、第
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第四條 估價報告或專家意見
  • 一、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估價報告: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
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
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
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 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 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 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 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 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 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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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 十以上。`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 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 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 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二、取得專家意見: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 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 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 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 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 場之公開報價或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一)取得或處分非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有價證券。

  • (二)取得或處分私募有價證券。

  • 三、本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辦 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 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四、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 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五、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 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 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 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有詐欺、背信、侵占、 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 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 形。

  • (三)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 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 人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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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六、前款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 獨立性。

  • (二)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 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 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 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 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 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 項。

第五條 資訊公開
  • 一、應公告申報項目及公告申報標準: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 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 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 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 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 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1.買賣國內公債。

    • 2.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

    • 3.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 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 元以上。

    • 4.本公司如經營營建業務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 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5.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 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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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
上。
  • (五)前述交易金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 1.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 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金額。

    •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 有價證券之金額。

  • (六)前款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 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 再計入。

  • 二、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具有本 條第一項應公告項目且交易金額達本條應公告申報標準 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

  • 三、公告申報程序:

  • (一)本公司應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 報。

  • (二)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之子 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 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 (三)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 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 目重行公告申報。

  • (四)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 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 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 存五年。

  • (五)本公司依本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 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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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五條之一 子公司辦理之規定

  • 一、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 二條規定應公告申報情事者,母(本)公司應代該子公司辦 理公告申報事宜。

  • 二、子公司適用「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實收資本額或總 資產規定,以母(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第六條 公告格式

本公司依第五條及第五條之一規定辦理公告申報,其公告格式
悉依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規定格式為準。
  • 第七條 刪除

  • 第八條 刪除

  • 第九條 實施與修訂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
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
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將「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列入會議紀錄。

第九條之一 罰則

本公司員工承辦取得或處分資產違反本程序規定者,依照本公
司工作規則提報考核,依其情節輕重處罰。
  • 第十條 本程序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廿日訂定。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修訂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次修訂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三次修訂
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第四次修訂
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五次修訂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六次修訂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七次修訂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八次修訂
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九次修訂
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第十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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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零一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一次修訂
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二十日第十二次修訂
民國一零六年六月十四日第十三次修訂
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第十四次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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