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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LG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0
Jul 1,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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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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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109.06.18 股東會通過
第一條:目的
為加強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財務管理及降低經營風險,故訂
定此作業程序以資遵循。
第二條:依據
本作業程序依據公司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相關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除符合下列要件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
人,並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所謂短期,係指一年或 一營業週期(以較長者為準)之期間。所稱短期融資之必要係 指下列情形: -
(一)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 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
第四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或核閱財務報表淨值之百分之四十,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惟 因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而將資金貸與他人 之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二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 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 銷貨金額孰高者。 -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 公司淨值百分之十為限。 -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 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 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本條之限制。但仍應訂定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資金貸與期限,依 第六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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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資金貸與他人,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要件外,須先經財會部門就融 資對象執行詳細之審查程序,其程序應包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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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評估。 -
二、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其所營事業之財務狀況、償債、 信用能力、獲利情形、借款用途、可貸與之最高金額、期限及 計息方式等。 -
三、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四、說明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的報告書。 -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 併同上述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 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 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前項所稱一定額度, 除符合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者外,本公司或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 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 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 錄載明。
第六條:資金貸與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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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辦理融資之期限,依個別融資對象及融資額度,由董事 會依本作業程序規定決議之。 -
二、本公司辦理融資之利率,應參考放款當時金融業短期放款平均 利率,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 以調整。
第七條:資金貸款撥放後應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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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會部門於完成每一筆資金貸與手續時,應將資金貸之對象、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應審慎評估之事項等 資料登載於備查簿,並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 壞帳,且於財務報告中適當揭露資金貸與資訊及提供簽證會計 師相關資料。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 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 理抵押權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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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會部門定期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狀 況予以調查評估,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 -
四、融資對象如因故未能履行融資契約,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 保品或保證人,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
五、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餘額超 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 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八條:本公司之對外背書及保證對象如下:
一、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本公司基於共同投資興建或合建關係,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 定互保,或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同業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 者,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
背書保證,惟背書保證前,應提報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
且金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
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第九條:本作業程序所稱背書及保證範圍如下
一、融資背書保證:
(一)客票貼現融資。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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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係指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 書或保證。
三、其他背書保證,係指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
本公司提供動產或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
者,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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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本公司對外保證之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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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四十,其 中對單一企業之背書保證限額,除本公司直接持有普通股股權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二十外,其 餘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十。淨值以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對外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 百分之四十,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之 百分之二十。 -
三、與本公司因業務往來關係而從事背書保證者,除前兩款所述限 額規定外,其個別背書保證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 為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
第十條之一: 本公司基於共同投資興建或合建關係,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 定互保,或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同業間 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 保者,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二百,對單一企 業背書保證總額不得超過當期淨值百分之一百,不受前條規定 之限制。
第十一條:背書保證之決策及授權層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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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部門因業務需要必須辦理保證或票據背書時,應先提經董事 會核准;但為配合時效需要,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於單筆新台 幣伍仟萬元之限額內依本作業程序有關之規定先予決行,事後 再報經董事會追認之。董事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劃於一定期 限內消除該保證或票據背書。 -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第十條規定之背書 保證額度之必要時,則必須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及由半數以上 之董事具名聯保後始得為之,並應修正本作業程序,提報股東 會追認之;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 限部份。 -
三、若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於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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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背書保證辦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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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本作業程序辦理,財會部門應逐 項審核被背書保證公司之資格、額度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 定,並應分析背書保證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評估背書保證對公 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及其風險且作成記 錄,必要時並應取得擔保品。 -
二、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建立備查簿。就背書保證對象、金 額、董事會通過或董事長決行日期、背書保證日期及依前條款 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三、財會部門應評估或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適 當揭露背書保證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 之查核程序。 -
四、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應由董事會授 權之人簽署。
本公司或子公司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背書保
證時,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
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
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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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本作業程序規定或 金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 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四條: 本公司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鑑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 章,該印鑑由經董事會同意之專責人員保管,並應依公司作業程 序辦理始得用印或簽發票據。
第十五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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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司於每月十日前應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 與或背書保證餘額。 -
二、公司資金貸與餘額達下列標準時,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 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 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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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
三、本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下列標準時,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 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五十以上。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本公司最近期財 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且對其背書保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帳面金額及資金貸 與餘額合計數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 上。 -
(四)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且 達本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三款 第四目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本作業程序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
資訊申報網站。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或背書保證對象及金額之日等日期
孰前者。
第十六條:子公司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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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子公司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份辦理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之金 額、對象及期限等向本公司申報。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如擬將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 者,應依規定訂定「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並依所定 作業程序辦理。 -
三、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 業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及抄送。 -
第十七條: 內部稽核人員應按季稽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及其執行 情形,並作成書面記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 審計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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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
重為警告、記過、降職、停職、減薪或其他處分,並作為內部檢
討事項。
第十九條:本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金融相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若主管機關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有
所修正或另發佈函令時,本公司應從其新函令之規定。
第二十條:訂定或修正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後,送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實施。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記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其異議併送審計委
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
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
載明。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
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
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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