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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ijing Dynamic Power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04
Mar 26,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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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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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OO四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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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第四节 股东大会召开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六章 总经理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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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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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1 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 订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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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2 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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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 [2000]191 号文批准,由北京动力源有限责 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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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3 条 公司于 2004 年 3 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 2004 】 27 号文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000 万股。其中,公司向 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为 3000 万股,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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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4 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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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全称:Beijing Dynamic Power Co.,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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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 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 6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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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100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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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6 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695.3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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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7 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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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8 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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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 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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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0 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 1.11 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 2.01 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
致力于功率电子学技术的研究与产品的开发,为通信、制造、建筑等行 业生产技术先进、性能稳定、工艺精良的设备,成为该行业的技术领先 者和主要设备的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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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2 条 公司经营范围是:
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制造、销售开发后的产品、通信设备、 电源设备、焊接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机械电器设备、建筑 材料、环保设备、水处理设备、医疗设备、安装机械设备。(未取得专项 许可的项目除外)。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 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 补”业务,经营对消贸易和转口贸易,代理出口将自行研制开发的技术 转让给其他企业生产的非自产产品。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最后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的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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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1 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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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2 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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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3 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 3.04 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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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5 条 公司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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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6 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8695.3 万股。
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按净资产等额折为股份,共 计 5695.3 万股,占公司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65.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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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7 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8695.3 万股,其中发起人股东持有 5695.3 万 股,其他内资股股东持有 3000 万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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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8 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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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9 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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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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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现有股东配售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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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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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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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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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0 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 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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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1 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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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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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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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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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2 条 公司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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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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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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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证券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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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3 条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票后,自完成回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三节 股份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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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4 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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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5 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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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6 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 3.17 条 持有公司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应当在其持有数额达到该比 例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前款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以 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 所得收益。本款规定适用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法人 股东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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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1 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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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2 条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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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3 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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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4 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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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5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享有 相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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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6 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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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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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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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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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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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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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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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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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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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本人持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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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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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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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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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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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7 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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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8 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 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 赔偿的诉讼。
第 4.09 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公司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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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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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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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0 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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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1 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作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 权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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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2 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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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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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 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决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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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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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 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不论 口头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以 达到或者巩固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 4.13 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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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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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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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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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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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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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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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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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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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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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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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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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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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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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审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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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14 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因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证券交易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在上述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董 事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自 身权利的处分。
股东大会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确定。
年度股东大会可以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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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5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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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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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额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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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 理权)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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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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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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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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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6 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 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其它董事主持;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均不能出席会议,董事长也未指定人选的,由董事会指定一名董事主持 会议;董事会未指定会议主持人的,由出席会议的股东共同推举一名股 东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主持会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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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7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公司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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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8 条 年度股东大会和应股东或监事会的要求提议召开的股东大会不得采取通 讯表决方式;临时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时,不得采取通讯表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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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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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发行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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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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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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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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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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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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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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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需股东大会审议的收购或出售资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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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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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得通讯表决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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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9 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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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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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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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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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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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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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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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0 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下称“提 议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董事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时,应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书面提案应当报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提议股东或者监事会应当保证提案内 容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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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1 条 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的书面提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召开程序应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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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2 条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在收到前述 书面提议后十五日内反馈给提议股东并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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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3 条 董事会作出同意召开股东大会决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通知发出后,董事会 不得再提出新的提案,未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也不得再对股东大会召开 的时间进行变更或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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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4 条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 当作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提议 股东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自 行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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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议股东决定放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报告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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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5 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报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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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内容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提议股东应按上述程序重新向 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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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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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6 条 对于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切 实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保证会议的正常秩序,会议费用的合理开支由 公司承担。会议召开程序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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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秘书必须出席会议,董事、监事 应当出席会议;董事长负责主持会议,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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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按照《公司章程》第 4.39 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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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章程相关条款的规定。
董事会未能指定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提议股东在报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后会议由提议股东主持;提议股东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律师,按照本章程第 4.39 条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律师费用由提议 股东自行承担;董事会秘书应切实履行职责,其余召开程序应当符合本 章程的规定。
- 第 4.27 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股东大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 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在原定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 作日内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 第 4.28 条 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或者公司未弥补亏损额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董 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按照本 章第 4.25 、 4.26 条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三节 股东大会提案
- 第 4.29 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 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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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 (三)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对股东大会提案 进行审查。
董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列出本次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并将 董事会提出的所有提案的内容充分披露。需要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涉 及的事项的,提案内容应当完整,不能只列出变更的内容。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与股 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股东大会应给以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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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0 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后,董事会不得再提出会议通知中未列出事项的 新提案,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五天公告。否则, 会议召开日期应当顺延,保证至少有十五天的间隔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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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1 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 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监事会可以提出临时提案。
临时提案如果属于董事会会议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项,同时这些事项是 属于第 4.18 条所列事项的,提案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天将提案递 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审核后公告。
第一大股东提出新的分配提案时,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前十天提 交董事会并由董事会公告,不足十天的,第一大股东不得在本次年度股 东大会提出新的分配提案。
除此以外的提案,提案人可以提前将提案递交董事会,也可以直接在年 度股东大会上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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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2 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 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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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联性。 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 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 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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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性。 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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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 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按 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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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3 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 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帐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 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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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4 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说明 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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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5 条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 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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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6 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 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 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 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 后发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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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7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董事会 提出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 所,并向股东大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
非会议期间,董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可临时聘请其他 会计师事务所,但必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大会说明原因。辞聘 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派人出席股东大会,向股东大会说 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四节 股东大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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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8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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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9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律师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 出具意见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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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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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验证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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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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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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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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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40 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 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 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 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 4.41 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 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 托的代理人签署。
- 第 4.42 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代理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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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3 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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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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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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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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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 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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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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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第 4.44 条 投票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 第 4.45 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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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6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大会决议 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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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7 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宣读有关公司过去一年的监督专项报告, 内容包括:
-
(一) 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
(二) 董事、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
(三) 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 独立报告。
-
第 4.48 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 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 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孰低原则确定 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
第 4.49 条 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 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年度股东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 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对事项作出决议。
-
第4.50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临 时股东大会审议通知中列明的提案内容时,对涉及第 4.18 条所列事项的 提案内容不得进行变更;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4.51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 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 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
(一) 关联股东不参加投票和清点表决票。
-
(二) 关联股东应在表决前退场,在表决结果清点完毕之后返回会场。
-
(三) 关联股东对表决结果有异议的,按本章程第 4.63 条执行;无异议 的,按本章程第 4.62 条执行。
-
第 4.52 条 董事、监事侯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由上一届董事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名;公司监事会 成员可由上一届监事会或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名。提名时,应当同时提交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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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 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第 4.53 条 公司股票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期间停牌。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异常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公司董事 会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
第 4.54 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节 股东大会决议
-
第 4.55 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 4.56 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4.57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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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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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公司年度报告;
-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 4.58 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 发行公司债券;
-
(三)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
(四) 公司章程的修改;
-
(五) 回购本公司股票;
-
(六) 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 4.59 条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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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
第 4.60 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 4.61 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 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
第 4.62 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 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 4.63 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 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
第 4.64 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 出席股东大会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
(二) 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
-
(三) 会议主持人姓名、会议议程;
-
(四) 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
(五) 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
-
(六) 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 4.65 条 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签名,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 会秘书保存。
-
股东大会记录的保存期限为自会议结束之日起十年。
-
第 4.66 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不得使用容易引起岐义的表述。
-
第 4.67 条 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公司董事 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 事项。
-
第 4.68 条 会议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会应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说明。
-
第 4.69 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注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 理)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表决方式以及每项提案 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做出的决议,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 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第五章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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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董事
- 第 5.01 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中包括独立董事。
-
第 5.02 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 5.03 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
第 5.04 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 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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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 利益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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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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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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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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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 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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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 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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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
(十一) 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 得的涉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或 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
1 、 法律有规定;
-
2 、 公众利益有要求;
-
3 、 该董事本身合法利益有要求。
-
第 5.05 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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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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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 法律、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 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
第 5.06 条 董事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
第 5.07 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 5.08 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 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董事会在审议前款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主动回避,不参加讨论 和表决,并不计入表决法定人数;关联董事未主动回避时,由董事长或 独立董事提请其回避。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同意董事占法定表决人数二分之一以上且至 少含有两名独立董事时,该项决议方为有效。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 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 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除外。
-
第 5.09 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 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 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
第 5.10 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 5.11 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
-
第 5.12 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 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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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任董事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 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 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
第 5.13 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 5.14 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 5.15 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
第 5.16 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 5.17 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 5.18 条 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
公司董事会设独立董事 4 人。
公司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 5.19 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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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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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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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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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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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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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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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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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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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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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 5.20 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 5.21 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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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2 条 2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风险投资,以及单项投资额 5000 万元人民币以 下的基建、技改项目和投资额、收购和被收购、出售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经审计的净资产 20 %以下的一般性投资,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超过 2000 万元人民币限额的风险投资及单项投资额 5000 万元人民币以 上的基建、技改项目和投资额、收购和被收购、出售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经审计的净资产 20 %以上的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 5.23 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
-
第 5.24 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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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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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 和股东大会报告;
-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 5.25 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
-
第 5.26 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 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 5.27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
-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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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监事会提议时;
-
(四)总经理提议时。
第 5.28 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事先拟定的议题。
第 5.29 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天。
如有本章第 5.27 条第(二)、(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责时,应当指定副董事长代其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 行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的,可由副董事长或者二分之 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
(二) 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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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由及议题;
-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通知召开董事会时,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包括会议议题的相关背 景材料和有助于董事理解公司业务进展的信息和数据。当 2 名或 2 名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 5.30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一 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 5.31 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 5.32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委托人应独立 承担法律责任。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 5.33 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
第 5.34 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董事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自会议结束之日起十年。
- 第 5.35 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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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
(三) 会议议程;
-
(四) 董事发言要点;
-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第 5.36 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免除责任。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 5.37 条 公司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 5.38 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
(二) 具有本章程和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所要求的独立性;
-
(三) 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
(四) 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 作经验;
-
(五)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5.39 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 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
(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
(三) 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
(四) 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五) 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
(六)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 5.40 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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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 5.41 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及全部兼职等情况并 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 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 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 同时报送中国证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 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 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对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可作为公司董事候选人,但不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 被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该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第 5.42 条
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除出现上述情况和《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 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 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 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 5.43 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拥 有以下特别职权:
-
(一) 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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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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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
-
(四) 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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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 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 %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 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
(六)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上 述提议未被采纳或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如果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审计、提名及战略等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 当在委员会成员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
第 5.44 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重大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发表独立意见:
-
(一) 提名、任免董事;
-
(二) 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
(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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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 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 %的借款或 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
(五) 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就上述事项应当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 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如有关事项属于需 要披露的事项,公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 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 5.45 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的工作条件。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 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以上独 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 5 年。
第 5.46 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 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到证 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 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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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 5.47 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 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 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第 5.48 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
第 5.49 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任。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
(一) 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 以上;
-
(二) 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 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 规,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
(三) 本章程第 5.02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
(四)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 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 5.50 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董事会 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 5.51 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
(一) 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 文件;
-
(二) 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 录的保管,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
(三)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 真实和完整;
-
(四) 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 录;
-
(五) 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担负的责任、遵 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章程;
-
(六) 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 策等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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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议;
-
(八) 办理公司与投资人之间的有关事宜;
-
(九) 《公司章程》和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 他职责。
-
第 5.52 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 5.53 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 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第 5.54 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董事 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向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
-
第 5.55 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将有关档案 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理事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
第六章 总经理
-
第 6.01 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副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但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层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 6.02 条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总经理。
-
第 6.03 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
第 6.04 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
(八) 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
(九)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
(十)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 6.05 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 6.06 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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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 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 6.07 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 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第 6.08 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 6.09 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
(二)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层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事会的报告制度;
-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 6.10 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 勉的义务。
-
第 6.11 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
第 7.01 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 于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
第 7.02 条 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公司法》第 57 条、第 58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 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不得担任公司的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第 7.03 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公司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 务。
-
第 7.04 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担任 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任。
-
第 7.05 条 监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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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任期内因职务变动不宜继续担任监事的;
-
(二) 连续两次未出席监事会会议或连续两次未列席董事会会议的;
-
(三) 任期内有重大失职行为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
(四)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担任监事的其他情形。
第 7.06 条
除前条所述原因,公司不得随意撤换监事。
第 7.07 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认定为失职行为,由监事会制定具体的处罚 办法报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机构将依法进行处 罚;
-
(一) 对公司存在的重大问题,没有尽到监督检查的责任或发现后隐瞒 不报的;
-
(二) 对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未严格审核 而发生重大问题的;
-
(三) 泄露公司机密的;
-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
(五) 由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第 7.08 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章程第五章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 适用于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 7.09 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监事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权时,由该主席指定一名监事代行其职权。
第 7.10 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
-
(二) 对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层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
(三) 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 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
(四)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五) 列席董事会会议;
-
(六)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 7.11 条 监事会对公司的投资、财产处置、收购兼并、关联交易、合并分立等事 项,董事会、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的尽职情况等事项进行监督,并向股 东大会提交专项报告。
当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有重大失职行为或损害公司利益时,监事会 应当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可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提出罢免或解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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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就监事会的提议进行讨论和表决。
第 7.12 条 监事会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监督,确保公司执行了有效的内部监控 措施以防止可能面临的风险。
第 7.13 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 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 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
受委托出席监事会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 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会议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监事会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会议通知应在会 议召开五天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在保证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监事会临时会议可以采取传真方式,但应将议事过程做成记录并由所有 出席会议的监事签字。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 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说明原因。
第 7.14 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三节 监事会决议
第 7.15 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召开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在至少二分之一以 上的监事会成员出席时,方可召开。每一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 7.16 条 监事会的表决程序为:投票表决。监事会作出决议,应由全体监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第 7.17 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
监事会会议记录保存期限为自会议结束之日起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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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 8.01 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 制度。
-
第 8.02 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公司的中期财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
第 8.03 条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以及进行中期利润分配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下列内 容:
-
(1) 资产负债表;
-
(2) 利润表;
-
(3) 利润分配表;
-
(4) 现金流量表;
-
(5) 会计报表附注。
公司不进行中期利润分配时,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上款除第( 3 )项以外的会 计报表及附注。
- 第 8.04 条 中期财务报告和年度财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 8.05 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 8.06 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
( 1 )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
( 2 ) 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
( 3 ) 提取法定公益金百分之五;
-
( 4 ) 提取任意公积金;
-
( 5 ) 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
第 8.07 条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 法定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 25% 。
-
第 8.08 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送事项。
-
第 8.09 条 公司分配股利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第二节 内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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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10 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 8.11 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 8.12 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 8.13 条
第 8.14 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
(一) 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明;
-
(二) 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 料和说明;
-
(三) 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 信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 宜发言。
第 8.15 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可以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
-
第 8.16 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 8.17 条 公司解聘或者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在有关报刊上 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 会备案。
-
第 8.18 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 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 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 9.01 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
(一)以专人递送;
-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
第 9.02 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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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通知。
-
第 9.03 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 9.04 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
第 9.05 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传真等书面方式进行。
-
第 9.06 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 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 9.07 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 第 9.08 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或分立
- 第 10.01 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
第 10.02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
(一) 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
(二) 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决议;
-
(三) 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
(四) 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五) 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
(六) 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第 10.03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公告三次。
-
第 10.04 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 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不能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
第 10.05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 10.06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 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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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 10.07 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 10.08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
(一) 营业期限届满;
-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
(四)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
(五) 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第 10.09 条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一)、(二)项情形而解散时,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三)项情形而解散时,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四)项情形而解散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有本节前条(五)项情形而解散时,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 10.10 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公司不得 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
第 10.11 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
(三) 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
(四) 清缴所欠税款;
-
(五) 清理债权、债务;
-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 10.12 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 券报》公告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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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13 条 债权人应当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 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
第 10.14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 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第 10.15 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
(一) 支付清算费用;
-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
(三) 交纳所欠税款;
-
(四) 清偿公司债务;
-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
-
第 10.16 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 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 10.17 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 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 内,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 10.18 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 11.01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 11.02 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 11.03 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公 司章程。
-
第 11.04 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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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附则
第 12.01 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第 12.02 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 12.03 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 含本数。
第 12.04 条 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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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章程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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