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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17,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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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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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6 月25 日修訂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一、目的:

建立公司資產取得處分制度化規範,確保公司各項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皆經過適當評估與
核准,落實資訊公開,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法令依據: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三、資產範圍:

  • (一)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 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及設備。

  • (三) 會員證。

  • (四)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六) 衍生性商品。

  • (七)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 其他重要資產。

四、用詞定義如下: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之 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暨上述商品 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 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從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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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辦法規定之大陸投資。
  • 五、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其專業估價者及其估價 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六、投資限額: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與處分資產限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本公司或子公司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及子公司自身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

  • (二)本公司或子公司購買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及子公司自身淨值百分之五 十。

  • (三)本公司或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不得超過本公司及子公司自身淨值百分之四 十。

七、處理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作業程序及規範,除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固定資產循環、投
資循環及與財產管理辦法中規範外,如違本程序規定標準時,應依本程序辦理。
  • (一)評估程序:

  • 對於資產取得或處分應針對其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作業風險、法律 風險及效益加以評估,除內部評估方式應於相關之內部控制循環及辦法訂定外,應 依照下列方式委請專家出具意見作為參考依據。

  • 1.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 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本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 以上,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 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上開程序 辦理。

  • (2)交易金額達新台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 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1.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2.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 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2.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 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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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
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
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金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 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4.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 報告或簽證會計師意見。

  • 5.前1 至3 點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之(四)/1./(5)/E.項規定辦理,且所 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 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二)交易條件及價格決定方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或參考依據,依下列各情形辦理之:

  • 1.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之交易 金額決定之。

  • 2.取得或處分非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權益證券,應考量其每股淨 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及參考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 3.取得或處分非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固定收益證券,應考量當時 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及債務人債信後議定之。

  • 4.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鑑 定結果等議定之。

  • 5.取得或處分其他固定資產,應以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

  • (三)作業程序(含授權額度、層級、執行單位及交易流程):

  • 1.資產之取得與處分之執行單位應於前述相關循環與辦法中訂定之。

  • 2.每筆交易金額之核可,依本公司授權辦法規定辦理。

  • 3.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者外,如符合本處理程序規定標準者,應經董事會同意或承認;其屬於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情事者,應先報經股東會同意。

  • 4.資產之取得與處分金額未超過限額之授權核決範圍應於公司授權辦法中訂定之。

  • (四)公告申報程序:

  • 1.應公告申報標準:

  •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 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 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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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4)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 限。

  • A.買賣公債。

  • B.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證券買 賣,或證券商於初級市場認購及依規定認購之有價證券。

  • C.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D.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

  • E.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A)每筆交易金額。

    • (B)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C)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金 額。

    • (D)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已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項目
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 2.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期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3.本公司之子公司應公告申報事宜:

  • (1)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所訂應公告 申報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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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本公司之子公司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 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八、關係人交易

  • (一)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述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所述規定辦 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前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之(一)第5 點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二)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產且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 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1.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5.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 金運用之合理性。

    • 6.依本條(一)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7.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七條之(四)/1./(5)/E.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 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董事會得依第七條之(三)授 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三)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1.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 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 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 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 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上列任一方法評估交易 成本。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
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前三款規定,但仍應依上
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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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 不動產。

  • (四)本公司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五)規定辦 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 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1)素地依前項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 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 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 準。

  • (2)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 後條件相當者。

  • (3)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租賃 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2.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 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 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 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五)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上述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 理下列事項:

  • 1.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 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2.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3.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 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
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本會同意
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
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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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 (一)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 1.風險管理範圍,應包括信用、市場價格、流動性、現金流量、作業及法律等風 險管理。

  • 2.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

  • 3.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向 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4.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避 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呈送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

  • 5.其他重要風險管理措施。

  •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 1.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2.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是 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 1.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程序辦理。

  • 2.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立即向 董事會報告。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
期董事會。
  • (三)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額、 董事會通過日期及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稽核交 易部門對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循情形,作成稽核報告,如發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十、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之處理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 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二)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開發行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 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 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 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 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 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三)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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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外,
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 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 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
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
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之公司者,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三項
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 (四)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 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 (5)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五)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違約之處理。

  • (2)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 股之處理原則。

  • (3)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 (4)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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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六)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七)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之規定時依本公司管理標準懲處。
十二、其他重要事項:
本公司之子公司應依本處理程序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
過後,提報股東會議決,修正時亦同。
  • 十三、附則:

  • (一)本處理程序未盡事宜部分,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二)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如有董 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監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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