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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elink Technologies Co., Ltd. Regulatory Filings 2018

Sep 1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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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烽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 涉及的豁免要约收购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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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art of picture text ----- 中国 • 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158 号远洋大厦 F408F408,Ocean Plaza158 Fuxing Men Nei Street,Xicheng DistrictBeijing,China 100031----- End of picture tex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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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关于烽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认购

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

涉及的豁免要约收购事宜的

法律意见书

嘉源(2018)-01-249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光迅科技”或“公司”),就公司控股股东烽火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烽火科技”)认购光迅科技非公开发行股份(以下简称“本次认购”)涉及 的豁免要约收购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 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与本次认购相关的必须查阅的文件、 资料、证明、记录等,并听取了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说明。

公司已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 的、真实的、有效的全部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 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 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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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专项核查意见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核查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 次认购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 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增持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认购依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及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交易所的要求上报深圳证券交易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现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如下:

一、本次豁免要约收购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1、烽火科技成立于 2011 年 9 月 6 日,现持有现持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20100581816138L 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 64,731.58 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鲁国庆,住所为武汉市洪山区邮科院路 88 号,经 营范围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电线、电缆、光缆及电工器材、环境 监测专用仪器设备、电气信号设备装置、金属结构、安防设备、交通及公共管理 用金属用标牌、海洋工程专用设备、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池、照明器具、工业 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电工仪器的制造;电气设备修理;架线和管道工程;建筑 工程;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通讯及广播电视设备的批发;工程和技术研究与 试验发展;软件开发及信息技术服务;安全系统监控集成服务;环境保护监测; 工程管理服务、工程勘察设计及规划管理;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技术和信息咨 询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网络平台的开发与运营管理;房地产 开发、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服务;劳务派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 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根据烽火科技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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烽火科技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 形,烽火科技依法存续。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烽火科技的登记状 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企业。

3、根据烽火科技书面确认并经本所核查,烽火科技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 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失信行为;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烽火科技依法存续,且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 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本次申请豁免要约收 购的主体资格。

二、烽火科技对发行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的股东名册,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前, 烽火科技持有公司 285,748,311 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44.12%。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武汉邮电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邮科院”)持有烽 火科技 92.69%的股权;邮科院与电信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实施联合重组后,中 国信息通信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信科集团”)将持有邮科院 100% 股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持有中国信 科集团 100%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根据《武汉光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预案》,本次非公开发行不超 过 129,260,150 股,其中,烽火科技拟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不低于 10%且不超过 20%的股份。按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上限计算,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总股本 不超过 775,560,902 股;按照 10%的认购下限计算,本次认购完成后,烽火科技 持股比例约为 38.51%,仍然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国务院国资委仍为公司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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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会导致光迅科技的控股股 东和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本次增持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免于提出豁免要约申请的情 形

(一)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予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 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一)经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资者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公司 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投资者承诺 3 年内不转让本次向 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 …… ” 。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烽火科技符合上述免于提出豁免要约申请的条件, 具体如下:

1、就本次认购事宜,光迅科技已于 2018 年 9 月 10 日召开 2018 年第一次临 时股东大会,经非关联股东审议,已同意烽火科技参与本次认购,并同意烽火科 技免于发出收购要约。

2、烽火科技已与发行人签署《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承 诺其所认购的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让。

3、本次认购前后,烽火科技持有光迅科技的股份均超过 30%,为光迅科技 的控股股东。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收购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 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烽火科技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且不存在《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具备本次申请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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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约收购的主体资格。

  • 2、本次认购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

  • 项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的情形。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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