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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PPY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2

Aug 2,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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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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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第一章 總則

  • 第一條 為建立公司資產取得及處分制度化規範,確保公司各項資產之取得與處分皆經過適當 評估與核准,落實資訊公開,特依證券交易法、公司法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訂定本準則。

  • 第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金融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三條 適用範圍

  • 一、 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 ( 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 。

  • 券、存託憑證、認購 ( 售 )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

  • 二、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其他固定資產、 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使用權資產。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及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定義

  • 一、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 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 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 合式契約或結構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 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契約。

  • 二、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法、 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以 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 三、 關係人、子公司:指依證劵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者。

  • 四、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及設 備估價業務者。

  • 五、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

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 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七、 最近期財務報表:係指本公司於或處分資產前依法公開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 閱之財務報表

  • 八、 本程序有關之總資產係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規定之最近期本公司個 體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

  • 九、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 易所,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十、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 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 本準則中未定義之名詞,悉依主管機關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之規定。

第五條 估價報告或意見書

  •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 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二、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三、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員不得 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其所屬各同業公會之自律規範及下列事項 辦理:

  • 一、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二、執行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 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三、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注意其適當性及合理性,以做為出具 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四、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是否為適 當且合理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第二章 處理程序

第一節 處理程序之訂定

  • 第六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董 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後辦理之,修正時亦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 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

  • 本準則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 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記錄載明。

  • 第一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重大之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 事會決議。

  • 本條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七條 決策、額度及授權層級

  • 一、長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執行單位評估並依核決權限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 二、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由執行單位評估並依核決權限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 三、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由執行單位評估並依核決權限規定辦理相 關作業。

  • 四、設備之取得或處分依核決權限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 五、執行單位

  • 長、短期有價證券之取得或處分及衍生性商品交易:財會本部

  • 不動產、設備及土地、使用權資產之取得或處分:人資本部

第八條 ( 略 )

第二節 資產之取得或處分

第九條 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 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 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對差異原因及交易

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

     - ( )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 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條 有價證券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 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 意見。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 第十一條 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 第十二條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 易之金額辦理。

  • 第十三條 本公司若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 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第三節 關係人交易

  • 第十四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節及本節辦理相關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 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五條 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 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 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 同意及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 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述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 此間從事下列交易,董事會得依第七條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 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一、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

二、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 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本公司或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有第一項交易,交易金額達本公司總資 產百分之十以上者,本公司應將第一項所列各款資料提交股東會同意後,始得簽訂 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但本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子公司彼此間交易,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提交股東 會、董事會通過及審計委員會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 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 利息成本,以本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 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 放評估總值。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前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成 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前條規定辦 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 得不動產。

  • 四、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 司彼此間,取得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第十七條 本公司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 ) 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 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 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二)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積 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 後條件相當者。

  • 二、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 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 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 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前二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交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

  • 二、審計委員會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監察人規定辦理。

  • 三、應將前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如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 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 管會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 規之情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節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須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並納入 處理程序,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險策略、權責劃分、績效

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 等。

第二十條 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授權額度及層級,依核決權限規定辦理。

二、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訂定如下:

  1. 針對避險型之個別契約損失,其單筆停損金額以不超過以新臺幣陸拾萬元或 交易金額百分之五,以低者之金額為上限。

  2. 整體停損金額以承作總額的百分之二為停損目標。

三、風險管理措施

1.信用風險

交易對象限與公司有往來之銀行或國際知名之金融機構,並能提供專業資訊 者為原則。

2.巿場風險

對衍生性商品,因利率、匯率變化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巿價變動之風險,應隨 時加以控管。

3.流動性風險

為確保流動性,交易之對象必須有充足的設備、資訊及交易能力,並能在任 何巿場進行交易。且本公司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以國際知名交易所掛 牌買賣或透過銀行櫃檯之標準化產品為限。

4.作業風險

明定授權額度及作業流程,以避免作業上之風險。

5.法律風險

與交易對象所簽署之文件,應先送本公司法務人員審閱,並依行政程序簽報 核准後執行。

  • 6.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其流程如下: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為財務主管,交易確認人員依核決權限規定,交 割人員為財會人員,公司交易、確認及交割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代理。交易 發生時,交易人員應即填寫交易成交單,交與確認人員確認。

  • 7.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有關風險之衡量由權責主管負責,風險 之監督由稽核部主管負責,應向董事會報告。

  • 8.衍生性商品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至少每週應評估一次,惟若為業務需要辦理之 避險性交易至少每月應評估二次,其評估報告應送相關權責高階主管人員。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一、指定財務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之風險 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受董事會指派之高階主管應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及確實 依本準則辦理。如有異常情形,應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所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規定授權相關人員 辦理者,事後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 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金 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八款、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應 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衍生性商品交易內部控制之允當性,並按月查核交易相 關部門對本規定之遵守情形,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並視違反情況依人事規章規定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另稽核交易循環,作 成稽核報告,依內部稽核實施細則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五節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第二十三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宜委請律師、會計師及承銷商等共同 研議法定程序預計時間表,且組織專案小組依照法定程序執行之。並於召開董事 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 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 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免取得前 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 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 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另外,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 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併、分割 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 日期。

  • 第二十五條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 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 。

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1.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 董事會等日期。

  2.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 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 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備查。

第二十六條 事前保密承諾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 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 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 之有價證券。

第二十七條 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之變更原則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 但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條件,已對外公開揭露者,不在此限。換股比例或收 購價格得變更條件如下: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 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第二十八條 契約應載事項: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契約除依公司法第三百一十 七之一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 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 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 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 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 行為之。

  • 第三十條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前條規定辦理。

第三章 資訊公開

  •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 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 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定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 額。

  • 四、取得或處分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 )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 億元以上。

    • (二)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之公開發行公司,交易金額達新臺幣 十億元以上。

  • 五、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 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六、除前五款以外之資產交易,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 )買賣國內公債或信用評等不低於我國主權評等等級之外國公債。

    •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每筆交易金額。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 用權資產之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事 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 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師、 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 五年。

  •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依上述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 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本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子公司規範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前章規定應公告申報 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或總資 產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本公司之子公司擬取得或處分資產者,應命子公司依照本辦法訂定「取得或處分 資產處理準則」,經子公司董事會通過後辦理。

如子公司發生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日通報本公司。

第三十四條 本處理準則首訂於 2001 年 11 月 1 日,修訂於 2022 年 5 月 27 日,應經審計委員 會同意及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股東會通過。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 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