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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TTA GROUP CO., LTD. — 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2020
Dec 18,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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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dit Report /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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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28 号荣超经贸中心 28 层、29 层 邮政编码: 518035 28&29 Floor, Landmark, № 4028 Jintian R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35, P.R.C.
Tel: 0755-33988188 Fax: 0755-33988199
Http://www.junzejun.com 电子信箱(E-mail):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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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公司管理部
《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宜的法律意见
致: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市兆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兆新股份”)的委托,遵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中 小板公司管理部于 2020 年 11 月 18 日向公司下发的《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 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中小板关注函【2020】第 534 号,以下简称“《关注函》”) 所涉相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 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 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18 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2016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
1、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有 效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公司及相关各方向本所律师保证:已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须的 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口头证言或电子数据,并无隐瞒、 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或电子数据的,均与原件一致和 相符,且该等文件资料的签字与印章都是真实的。
3、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相关而因客观限制难以进行全面核查或无法得到独 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相关方出具的声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见;该等事实 和文件于提供给本所之日直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变更。
4、本所及本所律师仅就《关注函》所涉相关事宜发表意见;本所及本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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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不对《关注函》所涉相关事宜以外的其他事项发表意见。
5、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就答复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使用,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关注函》所涉事项进行了查验,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关注函》问题 1 :请详细说明你公司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制 度的原因、背景以及内部审议决策程序。
回复: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于 2020 年 11 月 6 日以电子邮件、电话方式通知全 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召开时间为 2020 年 11 月 17 日上午 10:00,会议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笋岗梨园路 8 号 HALO 广场一期 5 层 509-510 单元公司会议室,以通讯表决方式召开。经全体董事表决, 以七(7)票赞成、零(0)票反对、零(0)票弃权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 程>的议案》;同时,以七(7)票赞成、零(0)票反对、零(0)票弃权审议通 过《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2020 年 11 月 18 日,公司在指定信息 披露媒体上披露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议公告》(2020-196)、《< 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公司章程》(2020 年 11 月修订)及《董事会议事规则》 (2020 年 11 月修订)。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修订《公司章程》的内部审议决策程序合法,且已按照 要求进行了信息披露。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适用特别决议事项 的表决程序,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方可通过。
《关注函》问题 2 :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发生恶意 收购的情况下,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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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在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 务,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 5 倍向该名董事 支付赔偿金。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 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 利益以及公司经营的稳定性,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 上与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 精细化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 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董事会认可的任职经历除外。
( 1 )请说明赔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 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存 在利益输送情形,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同时,请说明赔偿金 支付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是,请说明应履行的决策程序。
回复:
1) 赔偿金支付标准的法律依据及合理性: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 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该条款明确规定 董事因故提前解除合同可以获得补偿。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九十 九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本所律师认为,拟修 订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支付赔偿应属于管理层的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自治 内容,并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关于董事报酬的具体数额,《公司法》等相关 法律、法规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公司向董事承诺补偿金并载入《公司章程》, 经股东大会依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该等规定应合法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的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 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 理数额”。经本所律师核查,A 股市场内其他上市公司在章程中设置有等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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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的赔偿金条款,其赔偿标准为董事年薪的三至十倍,公司参考该标准,拟 定了与其他上市公司相近的赔偿金支付标准。
- 2) 是否不利于董事忠实勤勉、履职尽责:
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 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 利”;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的规定,“关联 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 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的通 知》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违背诚信义务的,其行为将被记入诚信档案,并适时向社会公布;违 规情节严重的,将实施市场禁入;给上市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忠实勤勉、 履职尽责是一项董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拟修订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任 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 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这一前提,并不构成对《公司法》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的豁免,董事会成员仍应受制于《公司法》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忠实义务。
3) 是否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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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拟修订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就此条款 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即使该拟修订条款经股东 大会表决通过并生效后,当公司实际发生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时,鉴于赔偿金 支付构成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因此全体股东仍有权在股东 大会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才可支付赔偿金,因此,本所律师认为, 该拟修订条款并未侵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
4) 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情形:
该拟修订条款的适用以“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基础,限制了适用的 条件,根据拟修订条款关于“恶意收购”的解释,“恶意收购”的适用情形 由董事会决定,且赔偿金支付还必须同时满足“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 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 规定等情形下”的前提条件。本所律师认为,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或进 行利益输送的行为,与董事会成员的忠实勤勉、履职尽责是相互矛盾的。“在 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且在“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 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 的前提下,在董事任期未届满前,股东认为需要终止或解除其职务的,可以 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罢免权,但需按本条款规定进行补偿;当被罢免董事出现 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应当解除职务的情形,或违 反“不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 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等情形下”这一前提时,股东可以根据《公司章程》 规定行使股东权利,解除其职务,同时无需按本款规定进行补偿。综上所述, 该条款并不涉及为董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或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且该条款需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 司及投资者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
5)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第 10.1.5 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的相关 规定,公司董事属于关联自然人,赔偿金支付属于董事薪酬的一部分,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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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聘的董事支付赔偿金应当认为构成关联交易。根据现行《公司章程》第一 百一十一条、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每位董事的赔偿金应作为一个单独议案进行审议,每位董事在审议其赔偿金 议案时应当回避表决,表决结果需要及时进行披露。
( 2 )“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 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请说明该条款修订是否符 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地维护现任董事地位,是否不当限制了股东 选举董事的权利,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回复: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 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董事会 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本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 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 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第八十一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同时《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 情形;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年数】,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鉴于《公司法》中除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并未对董 事候选人的资格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也未对上市公司董事会更换人数作出明确 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条款是在《公司法》和《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的基本要求基础上根据公司自身情况明确董事会换届选举的具体操 作办法,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董事选举与更换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拟修订《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在 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 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即在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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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上可以改选 1 至 3 名董事;具有董事候选人提名资格的股东根据《公司章 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提名权;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三条的 规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若本次拟修订条款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正式生效,在董事会任期未 届满的某一年度内经股东提名并成功当选的董事人数已满 3 人时,股东在该年度 内提出更换或改选董事的提案将不符合该拟修订条款的规定,董事会应暂缓接收 该类提案;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的,其具体程序和要 求应符合《公司章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行为应同时包括解除董事职务和选举新的董事, 股东大会决议解除董事这项单一的行为不应被视为“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所 以股东提案罢免董事及股东大会审议免除董事职务的权利并不受该条款中“不得 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三分之一”的限制,股东大会可以在《公司 法》及本《公司章程》许可的最大范围内对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该条款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
该拟修订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就此条款 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同时该拟修订条款并未否定 股东提名或选举董事的权利,公司适格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更换或改选董事人数范围内行使提名董事候选人 及选举董事的权利,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因此,本所律师认 为,该拟修订条款不存在不当限制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或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 益的情形。
( 3 )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董事成员构成情况的规定,是否以董 事会认可作为前置条件及其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 是否会导致你公司董事限定于特定对象,形成内部人控制,存在无法更换的风 险,是否损害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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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 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董事 会的人数和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 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并 未否定股东提出议案的权利,其中包括提名、选举董事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依 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符合《公司章程》规 定条件的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同时,上述条款 的修订系公司章程自治范畴,不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大会有权 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该拟修订条款中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并未限制股 东提案罢免董事及股东大会审议解除董事职务的权利,股东大会可以在《公司法》 及本《公司章程》许可的最大范围内提案罢免董事并对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进行 审议和表决,所以该条款不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地位的情形。
虽然该拟修订条款要求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 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工、 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 力和知识水平,但考虑到股东提名只是董事候选人产生的方式之一,而现任董事 会提名的董事候选人不受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限制,同时该拟修订条款中 对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灵活性,允许股东提 名的董事候选人在“董事会认可的任职经历”的情况下豁免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要求,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关于董事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要求不会导 致公司董事限定于特定对象,形成内部人控制,不存在无法更换的风险。
根据《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选举由股东大会审议并表决,选举的具体程序和 要求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本所律师认为,该拟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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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虽然对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提出了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的要求,但公司全体 股东都享有在股东大会上依法行使其表决权的权利,股东选举董事的权利并未受 到损害。
( 4 )请说明你公司独立董事是否适用同样要求,并结合现任董事会成员的 背景及工作经历等说明相关人员是否具备上述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如否,请 说明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回复: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本所律师认 为,独立董事若同样适用“任何股东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 公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即同时具有新能源、精细化 工、生物基降解材料等专业领域的任职经历)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 业能力和知识水平”,则独立董事候选人来自于公司所处行业内具有竞争关系的 其他公司的可能性将会增加,不利于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责,且将增加遴选难度, 所以公司独立董事不应适用同样要求。
《关注函》问题 3 :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方能作出决议。”请说明该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是否不合理 维护现任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地位。
回复:
根据《公司法》第九十九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条、现行《公司章 程》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根据《上市公司章 程指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注释:该规则规 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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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人选应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有权 在董事中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有权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认为, 将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副董事长以及董事会秘书的普通多数决规则修订为“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属于对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应依法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属于公司 自治内容。
《关注函》问题 4 :拟修订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恶意收 购,是指收购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买入、协议转让方式受让公司股份、 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受让公司股权、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等方 式,在未经告知本公司董事会并取得董事会讨论通过的情况下,以获得本公司 控制权或对本公司决策的重大影响力为目的而实施的收购。在出现对于一项收 购是否属于本章程所述恶意收购情形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董事会有权就此事项 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经董事会决议做出的认定为判断一项收购是否构成本章 程所述恶意收购的最终依据。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出明确界 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 1 )请说明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依据,在公司章程中将该 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 买卖公司股票的情形。
回复:
《公司法》、《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 做出准确界定。本所律师认为,拟修订条款对“恶意收购”的认定标准并不违反 《证券法》或《收购管理办法》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依据公司自治原则,若 拟修订条款经公司股东大会合法程序审议通过,则公司董事会有权决议一项收购 是否构成恶意收购,未违反公平原则。同时,该拟修订条款并未对投资者依法买 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进行实质限制,所有投资者依法履行披露义务 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即可自由买卖公司股票,所有股东可在法律法规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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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程》的范畴内平等地行使权利。
( 2 )请说明以“董事会讨论通过”作为认定“恶意收购”标准的法律依据 及合理性。
回复:
如前所述,《公司法》、《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 “恶意收购”做出准确界定,也没有对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本拟 修订条款中规定的认定恶意收购的标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仅作为《公司章 程》中“恶意收购”一词的解释,股东大会审议确认恶意收购的议案时,按照《公 司法》、《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除收购方及其一致行 动人回避表决外,其召开程序、审议程序并无特别之处。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 回避表决的依据在于审议事项本身即为对其收购行为性质的认定,对该事项的审 议过程是公司其他股东对是否接受本次收购的意思表达,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 无法代替公司其他股东对收购行为进行定性。
本法律意见一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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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28 号荣超经贸中心28、29 层 邮政编码: 518035 28&29 Floor, Landmark, No.4028 Jintian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35, P.R.C. Tel: 0755-33988188 Fax: 0755-33988199 Http://www.junzej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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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 板公司管理部<关于对深圳市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所涉相关事宜的 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
陈友春
黄丽云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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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