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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P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n 29,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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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及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106.6.22 修訂

  • 第一條:為健全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之管理以減低經營風險,特制訂 本作業程序。

  • 第二條:本作業程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 理準則」規定訂定。

  • 第三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對象,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 一、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 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

  • 三、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

    •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

準。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其融通期間應 依第六條之規定。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者,應依第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 形為限:

  • (一)、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 要者。

  • (二)、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第五條: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度以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其中對單一企 業貸與額度以下列標準為限:

  • 一、對本公司之子公司,總額度及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 四十為限。

  • 二、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總額度以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最近一年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所稱業 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較高者。

  • 三、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總額度以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之五為限。

  • 四、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 與,以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

    • 以上所列借款人須就本公司所貸與資金之額度,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但 本公司之子公司得免提擔保品。

第六條:資金融通期限及計息方式

  • 一、期限:每筆貸與款項期限自貸與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本公司直接 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配合業務需求, 最長不得超過十年。

  • 二、利率:視當時金融市場利率定之。唯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 款之最高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如遇特殊情形,得經董事會同意後,依實際狀況需要予以調整。

  • 第七條:本作業程序所稱之背書保證包括:

  • 一、融資背書保證:

    • (一)客票貼現融資。

    • (二)為他公司融資之目的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

  • 二、關稅背書保證:為本公司或他公司有關關稅事項所為之背書或保證。

  • 三、其他背書保證:無法歸類列入前二款之背書或保證事項。公司提供動產或 不動產為他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質權、抵押權等,亦應依本作業程序辦 理。

第八條:本公司背書保證之對象,以下列公司為限

  • 一、有業務往來之公司。

  •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三、直接及間接對公司持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

  • 四、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

  •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逹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公司間,得為背書保證, 且其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但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 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限。

  • 但基於承攬工程需要之同業間或共同起造人間依合約規定互保或因共同投資 關係由全體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或同業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規範從事預售屋銷售合約之履約保證連帶擔保者,不受前二項規定 之限制,得為背書保證。前項所稱出資,係指公司直接出資或透過持有表決 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出資。

  • 第九條:本公司對外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值;另對本公司單一子公司則 視該公司實際業務需要以不超過公司之淨值為限。本公司及子公司整體得為 背書保證之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之淨值之二倍,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額度不 得超過本公司淨值三分之一,如因業務關係從事背書保證者則不得超過最近 一年度與本公司交易之總額(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淨值以最近期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所載為準。

  • 第十條:本作業程序所稱子公司及母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 認定之。

  •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係以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編製者,本準則所稱之淨值,係 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

本準則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本準則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 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

第十一條: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一、董事會之決議

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額度,應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後行之。於資金貸 放前,應審慎評估是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財務部門之評估 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但重大之資金貸與, 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 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 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外,公司或子公 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十。

本公司於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 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 二、詳細審查程序

  • (一)被貸與之公司或行號要求貸款時,應備申報函送本公司。

  • (二)為擔保被貸與之公司或行號確實於約定期限內償還貸款,本公司為視需 要,要求被貸與之公司或行號提供該公司或行號簽發面額為貸與總額度, 未載到期日,以本公司為受款人,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提示期限延 期為一年之本票交與公司,俟貸款清償後該本票即予交還被貸與之公司 或行號。

  • (三)申請函應先經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審核要點如下:

  • 1.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2.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

  • 3.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 4.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四)財務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將申請函連同財務部門之評估結果一併呈 董事會討論。

  • (五)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財務部門填寫支票請款傳票呈董事長核示。

  • (六)經董事長核准後,財務部得依據開立支票,並遵循下列規定辦理。

  • 1.支票需加蓋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抬頭填寫〝限存××銀行××帳號×× 公司戶〞,還款時亦同。

  • 2.登記〝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備查簿〞內容應登載資金貸與之對象、 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第三目規定應審慎評估 之事項,以控制貸與金額。還款時亦同。

    • 3.每月月底結算利息。

    • 4.每月月底填寫資金貸與公司或行號明細表,辦理相關公告及申報。

  • 三、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一)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及相關信用 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注意其擔保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 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二)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利息,連同 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 銷。

  • 四、財務部門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報告 中適當揭露資金貸與他人資訊及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 之查核程序。

  • 五、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 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二條: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之決策單位及授權層級:

  • (一)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時,應依本條第二款規定程序簽核,並經董事會決 議同意後為之。但為配合時效需要,在總額新台幣十億元及對單一企業 新台幣五億元之額度內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董事 會追認。

  • (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子公司間依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為背書保證前,並應提報公司董事會決議後始得辦理。但 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公司間背書保證,不在此 限。

  • (三)本公司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背書保證作業 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由董事會通過後,並提報股東會同意, 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提報股東會 討論,修正時亦同。

    •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將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 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 事會紀錄。

    • 本公司不擬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 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嗣後如欲辦理背書保證者,仍應依前二項辦理。

  • (四)本公司辦理背書保證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超過第九條規定之背書保證限額 必要時,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後送董事會決議並由半數以上董事對公司 超限可能產生之損失具名聯保,並修正本作業程序,提報股東會追認, 股東會不同意時,應訂定計畫於一定期限內消除超限部份。

  • 二、本公司背書保證之辦理程序如下:

  • (一)辦理背書保證時,財務單位應依背書保證對象之申請,逐項審核其資格、

額度是否符合本作業程序之規定及有無已達應公告申報標準之情事,並 應分析背書保證對象之營運、財務及信用狀況等,以評估背書保證之風 險及作成記錄,必要時並應取得擔保品。於敘明相關背書保證內容、原 因及風險評估結果簽報董事長核准後提董事會討論同意後為之;如仍在 規定之授權額度內,則由董事長依背書保證對象之信用程度及財務狀況 逕行核決。

重大之背書保證,應依相關規定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二)財務單位應就背書保證事項建立備查簿。背書保證經董事會同意或董事 長核決後,除依規定程序申請鈐印外,並應將承諾擔保事項、被保證企 業之名稱、風險評估結果、背書保證金額、取得擔保品內容及解除背書 保證責任之條件與日期等,詳予登載備查,有關之票據、約定書等文件, 亦應影印妥為保管。

  - (三)財務單位應就每月所發生及註銷之保證事項編製明細表,俾控制追蹤及 辦理公告申報,按季評估及認列背書保證之或有損失,且於財務報告中 揭露背書保證資訊及提供相關資料予簽證會計師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

  - (四)背書保證日期終了前,財務單位應主動通知被保證企業將留存銀行或債 權機構之保證票據收回,且註銷背書保證有關契據。
  • 三、本公司背書保證專用印鑑章之保管及用印程序如下:

    • (一)本公司應以向經濟部申請登記之公司印章為背書保證之專用印鑑章,該 印章報經董事會同意後由董事長室秘書保管,印章保管人變更時應報經 董事會同意,並將所保管之印鑑列入移交。

    • (二)背書保證經董事會決議或董事長核決後,財務單位應填寫「用印申請單」, 連同核准記錄及背書保證契約書或保證票據等用印文件經董事長核准後, 始得至印鑑保管人處鈐印。

    • (三)印鑑管理人用印時,應核對有無核准記錄、「用印申請單」是否經董事長 核准及申請用印文件是否相符後,始得用印。用印後並應於「用印申請 單」上註明。

    • (四)對國外公司為保證行為時,公司所出具之保證函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 或總經理簽署。

  • 四、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背書保證對象背書不符本規定或金額超限時,應訂 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委員會,並依計劃時程完成改善。

  • 第十三條: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應辦理公告及申報程序如下:

    • 一、每月十日前,財務單位應將上月份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背書 保證餘額,併同營業額於規定期限內按月公告,並輸入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

    • 二、除按月公告申報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餘額外,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 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金額達下列標準之一時,財務單位應即檢附相 關資料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二日內辦理公告申報並輸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申報。

  • (一)本公司及子公司背書保證之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 五十以上者;本公司及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 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二)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 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他人餘額 達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者。

  • (三)本公司及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背書保證餘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對其背書保證、長期性質之投資及資金貸放餘額合計數達公司最近期 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三十以上者。

  • (四)因業務關係對企業資金貸與他人、背書保證,其累積金額超過最近一 年度與其業務往來交易總額者。

  • (五)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背書保證金額達新台幣三仟萬元以上且達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五以上。

  • (六)本公司或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台幣一仟萬元以上且達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以上。

  • 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該子公司有前項第五或六款應公告申報之事 項,應由母公司為之。

第十四條:其他應行辦理事項:

  • 一、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訂作業程序辦理。

  • 二、子公司之對外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比照本公司訂定辦理。子公司並應於每月 五曰前將辦理背書保證之金額、對象、期限等向本公司申報,惟如達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之標準時,則應立即通知本公司,俾便辦理公告申 報。

  • 三、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本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記錄, 如有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十五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或本作業程序時,應依本公司獎懲辦法規定處罰。

  • 第十六條:背書保證對象若為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之子公司,應明定其續後相 關管控措施。

  • 子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實收資 本額,應以股本加計資本公積-發行溢價之合計數為之。

  • 第十六條之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規定之外國公司(以下簡稱外國公司)辦 理資金貸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者,應準用本準則規定辦理。 外國公司無印鑑章者,得不適用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 外國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計算之淨值,係指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 益。

第十七條:本作業程序應經審計委員會同意,再由董事會通過,並提股東會同意後實施, 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