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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P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6

Jul 5,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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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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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105 年6 月22 日修訂

第 一 條︰法令依據

  •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 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 第 二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規定辦理。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三 條︰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售) 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 貨) 及設備。

  • 三、會員證。

  • 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五、金融機構之債權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六、衍生性商品。

  • 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 四 條︰本程序用詞定義如下:

  • 一、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 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 上述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 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銷)貨合約。

  • 二、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 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八項規定發行新股受 讓他公司股份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者。

  • 三、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四、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 者。

  • 五、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 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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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六、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 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第 五 條: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 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第 六 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一、評估及作業程序

  • (一)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或處分,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投資循環 作業辦理。

  • (二)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 控制制度一般管理及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循環作業辦理。

  • 二、本公司有價證券投資之取得或處分,均應呈請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後為之, 金額參億元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無形資產、不動產及設備,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 取得:本公司會員證、無形資產、不動產及設備之取得,經詢價、比價、 議價後,由權責主管核准後為之,參億元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二) 處分:本公司會員證、無形資產、不動產及設備之報廢或出售,應由原 使用單位專案簽報說明原因,由財產主管單位詢價、比價、議價後,由 權責主管核准後為之,參億元以上並應提報董事會核議。

  • 第 七 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本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經董事會通過者,於 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或其他董事有 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重大資產或衍生性商品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 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議。

  • 第 八 條: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投資有價證券,應受以下所訂額 度限制:

  • 一、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有價證券及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最高總額總計不 得超過本公司當時淨值150% 。

  • 二、 本公司及子公司投資個別有價證券最高總額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時淨值 50% 。

  • 第 九 條:本公司之子公司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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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亦應依規定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並依相關 規定送其審計委員會及/或董事會及/或股東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三十二條所 訂應公告申報標準者,本公司亦應辦理公告申報、輸入網際網路申報系 統及檢送事宜。

  - 三、前項子公司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應公告申報標準有關達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規定,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 準。
  • 第九條之一: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 期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公司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 非屬新台幣十元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歸屬 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十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 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 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 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比照 上開程序辦理。

  • 二、交易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 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請簽證會計師依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 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 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 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第十一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符合下列規定情事者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 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 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 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 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

    • (一)發起設立或募集設立而以現金出資取得有價證券者。

    • (二)參與認購標的公司依相關法令辦理現金增資而按面額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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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參與認購轉投資百分之百之被投資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之有價證券 者。

  • (四)於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市、上櫃及興櫃有價證券。

  • (五)屬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 (六)海內外基金。

  • (七)依證券交易所或櫃買中心之上市(櫃)證券標購辦法或拍賣辦法取得或 處分上市(櫃)公司股票。

  • (八)參與公開發行公司現金增資認股而取得,且取得之有價證券非屬私募有 價證券者。

  • (九)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九 年九月三日金管投字第0九九00四二八三一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申 購基金者。

  • (十)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 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 者。

  • 第十二條: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構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 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 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之一:前三條交易金額計算,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取 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第十三條: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 告或會計師意見。

  • 第十四條: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 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 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節規定取得 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條之一條規定辦理。

  •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第十五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三 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 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先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通過, 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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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合理 性之相關資料。

  • 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 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 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己依本準則規定提 交董事會通過部分免再計入。

  • 本公司與子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交易 金額在新台幣伍億元以內,得授權董事長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 董事會追認。

第十六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 一、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 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 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二、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 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 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 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 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 三項規定:

  • 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 而取得不動產。

  • 第十七條: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十八條規 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 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一、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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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素地依前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 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 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 率孰低者為準。

  • (二)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 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 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三)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按不動產 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者。

  • 二、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 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前項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五 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 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第十八條: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 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本公司之投資採 權益法評價之投資者,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 二、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 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 及公開說明書。

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 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金管會同意後, 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注意下列重要風險管理及稽核事項之控管, 並納入處理程序:

  •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類、經營或避險策略、 權責劃分、績效評估要領及得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契約總額,以及全部 與個別契約損失上限金額等。

  • 二、風險管理措施。

  • 三、內部稽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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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定期評估方式及異常情形處理。

第二十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採行下列風險管理措施:

一、風險管理範圍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考量下列風險,並事先妥適規避:

  • (一) 信用風險管理:交易對象選擇經常往來之銀行及合法經紀商為主,及對 於每一來往之金融機構事先訂定一交易額度,由財務單位主管負責控 制,不可過度集中於少數幾家,並依市場行情之變化,彈性調整各往來 金融機構之交易額度。

  • (二) 市場風險管理:以公開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為限。

  • (三) 流動性風險管理:選擇交易時間長、流通性高,市場行情價格較為穩定 之商品為主。

  • (四) 現金流量風險管理:應評估未來現金流量之增減、交易之資金來源以自 有資金為限。

  • (五) 作業風險管理:應確實遵循公司訂定之授權額度、作業流程及納入內部 稽核以避免作業風險,且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 業人員不得互相兼任;交割人員須對未來一週內到期之交易予以追蹤, 並告知交易人員,以確保交割之無誤。

  • (六) 法律風險管理:非定型化交易契約文件須會簽法務單位。

  • 二、從事衍生性商品之交易人員及確認、交割等作業不得互相兼任。 三、授權權限:

  • (一) 本公司所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如為交易性(投資性)之目的者,每筆交 易均需呈董事長核准後,始得進行交易。

  • (二) 所從事之衍生性商品如為非交易性(避險性)之目的者,依下列授權權

    • 限進行交易:(以契約總額計算,非以保證金金額計算)
層 級 每日總金額 累積淨額
1.董事會 美金2,000 萬元(不含)以上 美金6,000 萬元(不含)以上
2.董事長核准後提報最
近期董事會追認之
美金2,000 萬元(含)以下 美金6,000 萬元(含)以下
3.董事長 美金500萬元(含)以下 美金1,500萬元(含)以下
4.總經理 美金100萬元(含)以下 美金500萬元(含)以下
  • 四、本公司就從事衍生性商品操作,依其工作性質分別由下列單位負責。

  • 1.採購單位:負責有關商品期貨買賣的操作策略擬定,並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 交易。

  • 2.財務單位:(1).負責商品期貨以外之衍生性商品的操作策略擬定。 (2).依授權權限,進行各項交易。

  • 3.法務單位:負責非定型化交易契約之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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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會計單位:負責衍生性商品交易之帳務處理、會計報表製作、定期資料彙總 等事項。

  • 5.稽核單位:瞭解權責區分、操作程序等內部控制之適當性並查核交易部門對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

  • 五、風險之衡量、監督與控制人員應與前款人員分屬不同部門,並應向董事會或 向不負交易或部位決策責任之高階主管人員報告。

  • 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權責相關單位應依下列作為評估依據:

  • (一)績效評估:

    • 1.非交易性:

    • (1).依照交易商品種類,財務單位於每個買賣契約到期交易日收盤後,將 已實現之損益淨額部位,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

    • (2).針對所設定之交易目標,比較盈虧績效及做定期之檢討,並呈報董事 長核閱。

    • 2.交易性:

    • (1).已實現部位:財務單位以實際發生之損益部位,作為績效評估之基礎。

    • (2).未實現部位:以每日之收盤價,逐日清算未平倉部位之損益淨額及總 額,作為績效評估之參考。

  • (二)定期評估:

    • 1.財務單位依據每期之盈虧績效報表,定期檢討操作績效是否符合既定經營 策略及所承擔風險是否在規範辦法容許範圍內。

    • 2.交易性交易所持有之部位,財務單位至少每週評估一次;非交易性交易則 至少每半個月評估一次,並將評估報告送交董事長核閱。

  • 七、契約總額及損失上限:

    • 非交易性交易:額度以不超過公司實際業務需求為主。

交易性交易:額度以公司淨值的15%為限。

  • 以上全部與個別契約損失以契約金額15%為限。

  • 交易後如遭遇市場變化致個別契約金額損失達10%以上時,應研擬對策,簽報

  • 董事長核准。

  • 第二十一條: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董事會應依下列原則確實監督管理:

  • 一、指定高階主管人員應隨時注意衍生性商品交易風險之監督與控制。

  • 二、定期評估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績效是否符合既定之經營策略及承擔 之風險是否在公司容許承受之範圍。

董事會授權之高階主管人員應依下列原則管理衍生性商品之交易:

  • 一、定期評估目前使用之風險管理措施是否適當並確實依本公司所訂之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辦理。

  • 二、監督交易及損益情形,發現有異常情事時,應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並 立即向董事會報告,本公司若已設置獨立董事,董事會應有獨立董事出 席並表示意見。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授權相關人員辦理者,事後 應提報最近期董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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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建立備查簿,就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種 類、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及依第二十條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於備查簿備查。

  • 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定期瞭解內部控制之允當性,按月查核交易部門對 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之遵守情形,並分析交易循環,作成稽核報 告,如發現有重大違規情事,應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

  • 第二十三條: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 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 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 第二十四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 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條第一項之專家 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 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 事項者,不在此限。

  •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何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 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 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 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五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 經金管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 收購相關事項。

  •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金管會同 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 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並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 將下列第一款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金管會 備查。

  • 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 為護照號碼)。

  • 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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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交易對象若有非屬上市或股票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項規定 辦理。

  • 第二十六條:本公司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 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 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第二十七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 變更之情況:

  • 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 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第二十八條: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 收購或股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違約之處理。

  • 二、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 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三、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 原則。

  • 四、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五、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六、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 序。

  • 第二十九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 擬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 股東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 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 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第 三十 條: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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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本公司財務單位應將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 報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二條: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 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金管會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逹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 內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買賣公債。

  • (二)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內貨幣市場基金。

  • (三)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 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四)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一、指每筆交易金額。

  • 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 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須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金管會指定之資訊 申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時,應予補正應將全部項 目重行公告申報。

  • 第三十三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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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2.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 3.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第三十四條:本公司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規定者,應依本公司獎懲辦法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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