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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GG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l 1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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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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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管理規章
YG-03-005

第6版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發行日期 2019.06.20

第1頁 共11頁

1. 目的

凡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均應依本程序之規定辦理。本程序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之。

2. 適用範圍及用詞定義

  • 2.1 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2.1.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 ( 售 ) 權證、 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2.1.2 不動產 ( 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營建業之存貨 ) 及設備。

  • 2.1.3 會員證。

  • 2.1.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2.1.5 使用權資產。

  • 2.1.6 金融機構之債權 ( 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

  • 2.1.7 衍生性商品。

  • 2.1.8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 2.1.9 其他重要資產。

  • 2.2 用詞定義如下:

  • 2.2.1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特定利率、金融工具價格、商品價格、匯率、價格或費率 指數、信用評等或信用指數、或其他變數所衍生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 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上述契約之組合,或嵌入衍生性商品之組合式契約 或結構商品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售後服務契約、長期 租賃契約及長期進 ( 銷 ) 貨契約。

  • 2.2.2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指依中華民國企業併購 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其他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 處分之資產,或依相關法令規定發行新股受讓他公司股份 ( 以下簡稱股份受讓 ) 者。

  • 2.2.3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 2.2.4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其他固定資產估價業務 者。

  • 2.2.5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 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 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2.2.6 大陸地區投資:指本公司所應遵循之主管機關法令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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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2.2.7 證券交易所:國內證券交易所,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外國證券交易所, 指任何有組織且受該國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證券交易市場。

  - 2.2.8 證券商營業處所:國內證券商營業處所,指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 法規定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交易之處所;外國證券商營業處所,指受外國證券主管 機關管理且得經營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營業處所
  1. 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額度

  2. 3.1 本公司及所屬子公司取得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及其使用權資產總額不得逾淨值百分 之十五,取得有價證券總額不得逾淨值百分之七十。取得個別有價證券不得逾淨值百 分之三十,但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3. 3.2 所稱「淨值」係指本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股東權益。

  4.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之處理程序

  5. 4.1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核決權限

    • 由申請單位依實際需求狀況,或原使用單位專案簽報說明原因、標的物、交易對象、 收付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會同有關單位,經詢價、比價、議價、估價後,執行 單位依核決權限表呈核,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 過,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 ( 含 ) 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
  6. 4.2 評估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 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 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 4.2.1 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據時,該項 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其嗣後有交易條件變更時,亦同。

    • 4.2.2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4.2.3 專業估價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交易金額, 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洽請會計師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 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4.2.3.1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4.2.3.2 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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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2.4 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一期公告 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投資處理程序

5.1 交易條件之決定程序及核決權限

  - 5.1.1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或股權投資先經財會部門審核及評估後,其交易金額在新台幣 伍仟萬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才能執行,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萬元 ( 含 ) 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但仍於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之。

  - 5.1.2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或股權投資需符合第 3.1 條之限制。
  • 5.2 評估程序

    •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 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 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 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證券具有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之處理程序

  • 6.1 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先經財會部門審核及評估後,其交易金額 在新台幣伍仟萬元以上者,須報經董事會核定通過才能執行,交易金額在新台幣伍仟 萬元 ( 含 ) 以下者,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決行之,但仍於最近一次董事會追認之。

  • 6.2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無形資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會員證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 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國內政府機關交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 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 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7. 交易金額之計算

  • 第 4 條至第 6 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13.2 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 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記入。

8. 關係人交易

  • 8.1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第 4 條至第 8 條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 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第 4 條 至第 7 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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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2 以上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7 條規定辦理。

  • 8.3 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係。

  • 8.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 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 會通過及承認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8.4.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8.4.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8.4.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 8.9 條及第 8.10 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 條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8.4.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事項。

  • 8.4.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必要性及資金 運用之合理性。

  • 8.4.6 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8.4.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 8.5 第 8.4 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 13.2 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 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 通過及承認部分免再記入。

  • 8.6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彼 此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與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不 動產使用權資產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核准或依本公司所訂核決權限辦理,事後再提報 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 8.7 本公司若設置獨立董事,依前一小點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 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 8.8 本公司若設置審計委員會,依第 8.4 條規定應經審計委員會承認事項,應先經審計委員 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若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 委員會之決議。

  • 8.9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應按下列第 8.9.1 條及第 8.9.2 條評估交 易成本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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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9.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必要資金利息 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中 華民國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8.9.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貸放評 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貸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 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8.9.3 合併購買或租賃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前項所列任一方 法評估交易成本。

  • 8.9.4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依第 8.9.1 條及第 8.9.2 條規定評估 不動產成本,並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8.9.5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 8.4 條至 第 8.5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第 8.9.1 條至第 8.9.3 條規定:

    • 8.9.5.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

    • 8.9.5.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8.9.5.3 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 得不動產。

    • 8.9.5.4 本公司與母公司、子公司,或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 之子公司彼此間,取得公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使用權資產。

  • 8.10 本公司依第 8.9.1 條及第 8.9.2 條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時,應依第 8.11 條 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與會計師之具 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8.10.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8.10.1.1 素地依第 8.9 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 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 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業毛利率或中華民國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 率孰低者為準。

    • 8.10.1.2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其面 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或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樓層或地區價差評 估後條件相當者。

  • 8.10.2 本公司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或租賃取得不動產使用權資產,其交易條件與 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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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10.3 第 8.10 條所稱鄰近地區交易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的物方圓未逾 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則以其他非關係人交易案 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 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
  • 8.11 本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如經按第 8.9 條及第 8.10 條規定評估結果均 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8.11.1 應就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本公 司對其他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者,若其他公司符合此一款之交易條件,本公 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中華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 列特別盈餘公積。

    • 8.11.2 應將第 8.11.1 條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報及公開說明 書。

  • 8.12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或承租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 失或處分或終止租約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 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 8.13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 之情事者,亦應依第 8.11 條及第 8..12 條規定辦理。

  • 從事衍生性商品之處理程序

  • 依據本公司訂定之「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作業程序」辦理。

  •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

  • 10.1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 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 本總額之子公司,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 合併,得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10.2 本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 之公開文件,併同第 10.1 條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作為 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 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 10.3 因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案而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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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本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 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10.4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 10.5 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 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 10.6 本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0.6.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或計 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護照號碼)。

  • 10.6.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訂契約及董 事會等日期。

  • 10.6.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書或備忘錄、 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 10.7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時,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 將第 10.6.1 條及第 10.6.2 條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主管機 關備查。

  • 10.8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 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 10.6 至第 10.7 條規定辦理。

  • 10.9 所有參與或知悉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出具書面保密承諾, 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10.10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 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0.10.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 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10.10.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10.10.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10.10.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整。 10.10.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10.10.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10.11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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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受讓公司之權利義務,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0.11.1 違約之處理。

  • 10.11.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回之庫藏 股之處理原則。

  • 10.11.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理原則。 10.11.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10.11.5 預計計畫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10.11.6 計畫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程序。

  • 10.12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何一方於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再與其 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會已決議並授 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參與公司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由所有參與公司重行為之。

  • 10.13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應與其簽 訂協議,並依第 10.4 條至第 10.9 條及第 10.12 條規定辦理。

  •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

  •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檔替代估價報告或會計 師意見。

  • 估價者之限制

  • 12.1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價者及其估 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應符合下列規定:

  • 12.1.1 未曾因違反本法、公司法、銀行法、保險法、金融控股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或 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但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 12.1.2 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12.1.3 公司如應取得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告,不同專業估價者或估價人 員不得互為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 12.2 前項人員於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 12.2.1 承接案件前,應審慎評估自身專業能力、實務經驗及獨立性。

  • 12.2.2 查核案件時,應妥善規劃及執行適當作業流程,以形成結論並據以出具報告或意 見書;並將所執行程序、蒐集資料及結論,詳實登載於案件工作底稿。

  • 12.2.3 對於所使用之資料來源、參數及資訊等,應逐項評估其完整性、正確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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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做為出具估價報告或意見書之基礎。

  • 12.2.4 聲明事項,應包括相關人員具備專業性與獨立性、已評估所使用之資訊為合理與 正確及遵循相關法令等事項。

13. 資訊公告申報

  • 13.1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 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3.1.1 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使用權資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 其使用權資產外之其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 分之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國內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 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13.1.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13.1.3 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或其使用權資產,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但當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以上,則交 易金額門檻則以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再行公告。

  • 13.1.4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產,且其 對象非為關係人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 13.1.5 除第 13.1.1 條至第 13.1.4 條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 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 情形不在此限:

13.1.5.1 買賣國內公債。

  - 13.1.5.2 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 幣市場基金。
  • 13.2 第 13.1 條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3.2.1 每筆交易金額。

  • 13.2.2 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13.2.3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或其使用權 資產之金額。

  • 13.2.4 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13.3 第 13.2 條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 準則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13.4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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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管理規章
YG-03-005

第6版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發行日期 2019.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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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13.5 本公司依第 13.1 條至第 13.5 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 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3.5.1 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 13.5.2 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13.5.3 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14. 其他事項

  • 14.1 本公司應督促子公司依規定訂定並執行「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 14.2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第 13 條規定應公告申報 情事者,由本公司為之。

  • 14.3 子公司內部稽核人員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跟催其 處理及後續改善情形。

  • 14.4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分之十」 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14.5 本程序有關總資產百分之十之規定,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之最近期個 體或個別財務報告中之總資產金額計算。

  • 14.6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檔案、估價報告、會計師、律 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14.7 重大資產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上述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14.8 本公司相關人員於辦理取得或處分資產相關事宜時,應遵循本程序之規定,使公司免 於遭受作業不當之損失。如有違反相關法令或本程序規定之情事,其懲戒悉依本公司 相關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

15. 實施與修改

  • 15.1 訂定或修正本處理程序,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 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 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各審計委員,另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 見,並將其反對或保留之意見與理由列入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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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2 本程序第一版於 2010 年 1 月 20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0 年 1 月 29 日經股東 會核准。

本程序第二版於 2010 年 9 月 24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1 年 6 月 24 日經股東 會核准。

本程序第三版於 2013 年 3 月 26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3 年 6 月 17 日經股東 會核准。

本程序第四版於 2014 年 3 月 14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4 年 6 月 6 日經股東會 核准。

本程序第五版於 2017 年 3 月 9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7 年 6 月 13 日經股東會 核准。

本程序第六版於 2019 年 3 月 12 日經董事會修訂通過,於 2019 年 6 月 20 日經股東 會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