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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GIMI TECH CO., 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Sep 2,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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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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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简称:极米科技
公告编号:2025-052
证券代码:688696
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 修订及制定相关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025 年 9 月 2 日,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了第 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制定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 司章程(草案)>及相关议事规则(草案)的议案》《关于制定及修订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基于本次发行 H 股并上市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 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境内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 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制定《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 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以下合称“《议事规则(草案)》”)。
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为本次发行 H 股并上 市之目的,单独或共同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以 及有关监管机构的意见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公 司章程(草案)》及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 于对其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等进行调整和修改), 并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变更、备案等事宜,但该等修订 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不利影响,并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若本议案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至本 次发行 H 股并上市完成期间,公司召开股东会修订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的,拟授权董事会及/或其授权人士根据实际情况将该 等修订纳入到《公司章程(草案)》及/或其附件《议事规则(草案)》中(如 适用)。
一、公司章程修订情况
本次发行 H 股并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与现行有效的《极米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对比如下(部分修订内 容为条款编号变化或标点、字体格式调整,不涉及实质性变更,因此不在下表逐 条列示对比):
| 序 号 |
修改前 | 修改后 |
|---|---|---|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 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参照《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制订本章程。 |
| 2. | 第三条公司由成都市极米科技有限公 司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 |
第三条公司由成都市极米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在成都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 00833108553。 |
| 3. |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上海 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经上海 证券交易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
|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 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50万股,于2021年3月3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上市。 |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 万股,于2021年3月3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并于【】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 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在香港首次公开发 行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 【】股(含行使超额配售权发行的【】股 H股),前述H股于【】在香港联交所 主板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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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 5. |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 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分 支机构经营);软件开发;日用家电零 售;日用电器修理;家用视听设备销售; 家用电器零配件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 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电子元器件 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广告制作;广 告发布;广告设计、代理;数字内容制 |
第十六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般项目: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开 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 术推广;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 (分支机构经营);日用家电零售;日用 电器修理;家用视听设备销售;家用电器 零配件销售;智能家庭消费设备制造(分 支机构经营);电子元器件制造(分支机 构经营);广告制作;广告发布;广告设 计、代理;技术进出口;电子产品销售; |
| 作服务(不含出版发行);技术进出口; 电子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软件销售; 非居住房地产租赁;物业管理;单用途 商业预付卡代理销售;旧货销售;玩具 销售;日用杂品销售;音响设备销售; 音响设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广播 电视传输设备销售;移动终端设备制造 (分支机构经营);平面设计;广播影 视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除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许可项目:互联网信息服务;第二类增 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 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广播电视节 目制作经营;网络文化经营;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处理;互联网域名根服务器运 行;互联网顶级域名运行管理。(依法 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货物进出口;软件销售;非居住房地产租 赁;物业管理;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代理销 售;旧货销售;玩具销售;日用杂品销售; 音响设备销售;音响设备制造(分支机构 经营);广播电视传输设备销售;移动终 端设备制造(分支机构经营);平面设计; 广播影视设备销售;家用电器研发。(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 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互联网信 息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在线数据 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经营类电子商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互联网域名根服 务器运行;互联网顶级域名运行管理。 (依 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 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 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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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 |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 第十七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包括境内股份(即A股)和境外上市股 份(即H股),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 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股票应当载明 的事项,除《公司法》规定的外,还应当 包括《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等公司股票 上市地监管规则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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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 |
| 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 管。公司发行人的H股股份可以按照公 司股票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 登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 限公司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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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 | 第二十二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70, 000,000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 股 后,假设超额配售权未获行使,公司的股 份总数为【】万股,均为普通股,无其他 类别股。其中A股普通股【】万股,占 公司总股本的【】%,H股普通股【】万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 9.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借款、 担保、垫资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 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借款、担 保、垫资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除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 定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0.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机构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方式。 |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香 港联交所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等相关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 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董事会依照前述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 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本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 由股东会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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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办理。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 12.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和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13.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第二十八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 |
|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在符合适用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在符合适用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 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尽管有上述规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本 章程其他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 或者证券监管机构对前述涉及回购公司 股份的相关事项另有规定的,公司应遵从 其规定。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及公司H股上市地其 他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 《证券法》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等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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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4.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 依法转让。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 |
| 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 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 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 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用手签方式或者 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 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 机印形式签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 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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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5.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对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另有 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
| 16.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
|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监督管 理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上述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不包括依照香 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 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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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7.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 上市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 港,供股东查阅,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 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规定暂停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
| 承担同种义务。 | ||
|---|---|---|
| 18.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合理理由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 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 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除非受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必须就个别事宜放 弃投票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合理理由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款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19.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
第三十六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
|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要求查阅或 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 还应向公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查阅或复 制的理由,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复制,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 |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予以提供。要求查阅或复制公 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股东还应向公 司提供书面文件说明查阅或复制的理由,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 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复制,并 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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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 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
|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其他义务。 | |
|---|---|---|
| 21.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证券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22.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连)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连)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九)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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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3.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24.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包 |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括自愿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的发行公司债券事项, 其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 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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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5.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
|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 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 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连) 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 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但 是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 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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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6.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
|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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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7.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 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确定的地点。股东 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 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允 许的前提下,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发出通知并说明原因。 |
| 28.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
|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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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9.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包括库存股)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不包括库存股)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
|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包括库 存股)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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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0.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 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者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不包括库存股)。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成必要的报告 或公告。 |
| 31.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32.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 |
| 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 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 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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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3.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 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法律、法规和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 34.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
|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 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 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程 序;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要求。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会网 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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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5.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连)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五)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等要求的任职资格。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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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6.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 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规定的,在不违 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应同时符合其 相关规定。 |
| 37.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于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除非个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 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发言和表决。 |
| 38.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
|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 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 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 人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等能证明其具 有代表资格的有效证明。 |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股东为 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除外);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股东应由 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 代表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 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等能证明其具有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股东为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 条例或认可结算所除外)。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 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会 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 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 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 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行 使权利(不用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 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正式授权), 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 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 发言权以表决权)。 每一股东有权委任一名代表,但该代表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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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须是本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法人股东, 则可委派一名代表出席本公司的任何股 东会并在会上投票,而如该法人股东已委 派代表出席任何会议,则视为亲自出席 论。公司可经其正式授权的人员签立委任 代表的表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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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应加盖法人 或合伙企业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或合伙企业的,应加盖法人或合 伙企业的单位印章,或由合法授权人士签 署;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 40.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
第七十一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 依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
| 当终止。 |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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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1.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 42.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 告。 |
| 43.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44.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
|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包括自愿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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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5.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第八十四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及《香港联交所上市 |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 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 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规则》,若任何股东需就某决议事项放弃 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 (或反对)某决议事项,则该等股东或其 代表在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入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 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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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且关联股东不得代理其他 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 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 的关联关系;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连) 交易事项时,关联(连)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且关联(连)股东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连)股东 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连)交易事项,有关联(连)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连)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 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连)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连)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连)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连)股东 |
|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 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 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与关联(连)交易事项的关联(连)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连)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连)股东对关联(连)交 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连)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 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连)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 (连)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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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7.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一条除非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另有要 求,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48.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连)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 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49.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 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 |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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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0.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 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五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 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 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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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 应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 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 相应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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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 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或香港联交所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或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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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
|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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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4.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 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 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项规定;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 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连)关系 的关联(连)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项规定;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
|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向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 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连)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执行职务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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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5.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
| 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 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 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 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 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 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 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 行社会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三)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以对公 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 由主张免除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 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 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应当 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 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及时纠正 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 会责任;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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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6.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前提下,董事以网络、视频、 电话或其他具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亦视为亲自出席。 |
| 57.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任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董事会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或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期限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独立董事因 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 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办法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上市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 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 偿。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则股东有权在股东会上以普通决 议,在任何董事(包括董事总经理或其他 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前将其免任;但此类 免任并不影响该董事依据任何合约提出 的损害赔偿申索。 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则的前 提下,如董事会(如适用的法律法规允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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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委任新董事以填补董事会临时空缺或增 加董事名额,该被委任的董事的任期仅至 本公司在其获委任后的首次股东周年大 会止,其有资格重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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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8.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59.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五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两名,职 工董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六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职工 董事一人。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 60.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 |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或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独立董 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专 |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或董事 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或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本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设立提名 委员会与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独 立董事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 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制度,明确专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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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 范围、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具体以各专门 委员会工作细则为准。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委员会的人员构成、委员任期、职责范围、 议事规则和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规范专 门委员会的运作,具体以各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为准。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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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1.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财务资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 决通过后及时披露(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交易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连)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审批权限具体如下: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连)交易、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购买银行理财产品 的除外)达到下列标准的,由董事会表决 通过后及时披露(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 易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 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
|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 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 理决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 行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担 保行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一的, 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在董 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 |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比例的10%以上, 且超过100万元; 7、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 其他情形。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所述交易未达到本条所 列任一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 决定。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行 为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外,公司其他担保行 为均由董事会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 (三)公司与关联(连)人发生的关联(连)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述标准之 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连)交易事 项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连)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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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前述关联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标准 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四)对外捐赠 1、决定累计金额在80万元以上300万 元以内的对外捐赠事项,“累计金额” 包含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在一个自然 年度内累计发生的捐赠金额。 2、超过前述金额的对外捐赠事项,由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2、与关联(连)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前述关联(连)交易未达到本条所列任一 标准的,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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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2.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 次会议,大约每季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 主持。每次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前至少 14日应向全体董事发出书面通知,通知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经公司全 体董事一致同意,可以缩短或者豁免前述 召开董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时限。 |
| 63.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电 子邮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 迟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或经全体董事同意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经公司全体董事书面同意, 豁免前述条 款规定的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并在会 议记录中予以载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电子邮 件或者专人通知;通知时限为:不迟于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三日前。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或经全体董事同意的,可以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合理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经公司全 体董事书面同意,豁免前述条款规定的 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并在会议记录中予 以载明。 |
| 64.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
|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法律、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当议案表决反对票与赞成 票相等时,董事会可就该等事项进行再次 审议和表决;如连续三次出现平票情形, 则将该等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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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5.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即关联董事),该董事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连)关 系的(即关联(连)董事),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连)关 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连)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连)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如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对董事参与董事会会议及投票表决 有任何额外限制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 定。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连)交易,应 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 66.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 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 场及/或者电子通信方式。董事会表决方 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记名书面投票表决 |
| 决或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或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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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 得全权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 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 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 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授权事 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 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在审议关联(连)交 易事项时,非关联(连)董事不得委托关 联(连)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
| 68.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69.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
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
|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连)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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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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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71.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
|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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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73.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第一百三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连)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74.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 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 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连)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二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 75.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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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6.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本章程和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工作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77.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
| 定。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制 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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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8. |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对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 书。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 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79. | 第一百五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偿责任。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80.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的规定进行编制。 |
| 81.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82.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 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股 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
|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公司须在香港为H股股东委任一名或以 上的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 H股股东收取及保管公司就H股分配的 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 H股股东。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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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3.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若因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的,则实施日期可按照相关规定及实际情 况相应调整。 |
| 84.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 规则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经股东会批准后 续聘。 |
| 85. | 第一百六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薪酬由股东会决定。 |
| 86.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
|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 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有关监管机构认可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就公司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要求向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通 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可采用电子方 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方式,将公司通 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H股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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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 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第2.07A(4) 条所载条文规限下,在符合所有适用法律 及规则的情况下,上市发行人必须(i) 采用电子形式,向其证券的有关持有人发 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有关公司通讯,或 (ii)在其本身的网站及香港联交所网站 登载有关公司通讯(发行人须于其网站注 明其如何采用(i)及/或(ii)所述方式 公布公司通讯)。 前款所称“公司通讯”是指,公司发出或 将予发出以供公司任何H股股东或《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的其他人士参照 或采取行动的任何文件。 |
| 行使本章程内规定的权力/权利以公告形 式发出通知时,该等公告应根据《香港联 交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若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要求公司以英文本和中文本发送、邮寄、 派发、发出、公布或以其他方式提供公司 相关文件,如果公司已作出适当安排以确 定其股东是否希望只收取英文本或只收 取中文本,则在适用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 围内,公司可(根据股东说明的意愿)仅 向有关股东发送英文本或中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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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8.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和/或其 他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 内确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作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报刊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 披露信息的报刊;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和/或其他符 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确 定公司披露信息的媒体作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就向H 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章 程须于香港发出的公告而言,该公告必须 按有关《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要求在本 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联交 所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 就公司按照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要求向 H股股东提供和/或派发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通讯的方式而言,在符合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相关上市规则的前提下,公司 也可以电子方式或在公司网站或者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信息的 |
| 网站方式,将公司通讯发送或提供给公司 H股股东,以代替向H股股东以专人送 出或者以邮资已付邮件的方式送出公司 通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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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 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 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 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 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 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 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 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 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 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或者股份。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本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据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应的披 露责任。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 90.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 |
| 告。 |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 应的披露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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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1.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 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 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并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 应的披露责任。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因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条第一款规定,但应当根据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履行相应的披露责任, 并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92.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并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履行相应的披露责任。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 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其债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 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债权 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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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3.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94.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95. | 第二百〇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
|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连)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包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或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等认定的关联(连)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连)关系。本章程 中“关联(连)交易”的含义包含《香港 联交所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交易”; “关联(连)方”包含《香港联交所上市 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 (四)本章程中“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 与《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核数师” 的含义一致,“独立董事”的含义与《香 港联交所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 的含义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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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6. | 第二百〇五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本章程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为准。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本章程如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有关法律、行政 |
|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的规定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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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97.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后,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经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在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 日起生效并实施。本章程实施后,原《公 司章程》自动失效。 |
除上述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
二、制定及修订公司于 H 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
根据前述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以及本次发行 H 股并上市需要,公司对如 下内部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并形成草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 序号 | 制度名称 | 是否需要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 |
|---|---|---|
| 1. | 《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 是 |
| 2. | 《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 是 |
| 3. |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制度(草案)》 | 否 |
| 4. |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制度(草案)》 | 否 |
| 5. |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制度(草案)》 | 否 |
| 6. | 《总经理工作细则(草案)》 | 否 |
| 7. | 《关联(连)交易管理制度(草案)》 | 是 |
| 8. |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9. |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0. | 《重大事项内部报告制度(草案)》 | 否 |
| 11. |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2. |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3. |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草案)》 | 是 |
| 14.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制度(草案)》 | 否 |
| 15. | 《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6. | 《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 17. | 《利益冲突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8. | 《ESG管理制度(草案)》 | 否 |
| 19. |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草案)》 |
否 |
上述修订的内部治理制度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本次发行的
H 股股票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特此公告。
极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