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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EC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9

Jun 19,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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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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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

  • 壹、主旨
本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係依據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 貳、內容
第一條貸與對象
  • (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公司或行號。

  • ( ) 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融資金額不得 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
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
間從事資金貸與,或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
分之百之國外公司對本公司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
二款之限制。但仍應訂定資金貸與對象之限額,並應明定
資金貸與期限。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
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條資金貸與他人之原因及必要性
  • 本公司與他公司或行號間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 者,應依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因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 從事資金貸與者,以下列情形為限:

  • ( ) 本公司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公司因業務需要而有短 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 ( ) 他公司或行號因購料或營運週轉需要而有短期融通資 金之必要者。

  • ( ) 其他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資金貸與者。

  • 第三條 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

本公司總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為限。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者,貸與總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
值百分之四十為限;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
限。所稱業務往來金額係指雙方間進貨或銷貨金額孰高者。
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者,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不得超過
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百分
之十為限。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子公司間,從事資
金貸與,不受前項之限制。惟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不得超
過該貸與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四條貸與作業程序
  • 一、徵信

  •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 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 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 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 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

  • 財務部針對資金貸與對象作調查詳細評估審查,評估事 項至少應包括:

  • ( )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 ( ) 以資金貸與對象之財務狀況衡量資金貸與金額是 否必須。

  • ( ) 累積資金貸與金額是否仍在限額以內。

  • ( ) 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 響。

  • ( )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

  • ( ) 檢附資金貸與對象徵信及風險評估紀錄。

二、保全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時,應取得同額之擔保本票,
必要時並辦理動產或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前項債權擔
保,債務人如提供相當資力及信用之個人或公司為保
證,以代替提供擔保品者,董事會得參酌財務部之徵信
報告辦理;以公司為保證者,應注意其章程是否有訂定
得為保證之條款。
三、授權範圍
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呈
總經理核准並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辦理,不得授權其
他人決定。
本公司與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其
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一貸款對象於
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內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
撥貸或循環動用,惟授權額度不得超過本公司或子公司
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
  • 第五條 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

  • 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者期限為一年,經董事 會決議通過後得展延一次,展延期限則不可超過一年;貸 與對象為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 十且具有重大控制力之國外子公司之資金貸與每筆期限為 一年,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得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超過 三年。

  • 本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超過百分之五十且具有重大 控制力之國外子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經董 事會決議通過後得展延,每次展延不超過三年。

  • 資金貸與利率不得低於本公司向金融機構短期借款之最高 利率。本公司貸款利息之計收,以每月繳息一次為原則, 如遇特殊情形,得經得董事會通過後依實際狀況需要調整。

  • 第六條 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

  • 貸款撥放後,應經常注意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財務、業務以 及相關信用狀況等,如有提供擔保品者,並應注意其擔保 價值有無變動情形,遇有重大變化時,應立刻通報董事長, 並依指示為適當之處理。

  •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或到期前償還借款時,應先計算應付之 利息,連同本金一併清償後,方可將本票借款等註銷歸還 借款人或辦理抵押權塗銷。

  • 借款人於貸款到期時,應即還清本息。但貸與性質為業務 往來者,如到期未能償還而需延期時,得經董事會通過後 依實際狀況需要調整。每筆延期償還以不超過一年,並以 一次為限,違者本公司得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或保證人, 依法逕行處分及追償。

第七條 內部控制:

  • 一、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 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 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 二、本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
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審計委員會。如發現重大違規
情事,應視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經理人及主辦人員。
三、本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
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並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審計
委員會,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第八條公告申報:
  • 一、本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 份資金貸與餘額。

  • 二、本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 二日內公告申報: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本公司最 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 ( ) 本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本公 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

  • ( ) 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新增資金貸與金額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且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 百分之二以上。

本辦法所稱事實發生日,係指簽約日、付款日、董事會決
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資金貸與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
孰前者。
本公司之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者,該子公司有前
項第三款應公告申報之事項,應由本公司為之。
第九條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
  • 一、本公司之子公司若擬資金貸與他人者,子公司應依『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訂定 『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並應依作業程序辦理。

  • 二、本公司之子公司應於每月 5 日前將上月資金貸與他人 之情形通知本公司。

參、其他事項

  • 一、本公司應評估資金貸與情形並提列適足之備抵壞帳,且於財務 報告中適當揭露有關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會計師執行必 要查核程序,出具允當之查核報告。

  • 二、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規定及本公司相關規章 辦理。

  • 肆、生效及修訂

  • 本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

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
本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審計委員會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
同。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 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 , , 董事會討論時 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 獨立董事如有反對 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訂定或修正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報董事會決議。 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

前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所稱全體董事 以實際在任者計算 之

本辦法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
本辦法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股東會
本辦法修訂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股東會
本辦法修訂於中華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股東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