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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MEC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4
Jul 4,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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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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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
第一條 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本程序辦理。
第二條 依據
本處理程序係依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一及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程序所稱資產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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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 購
(售)權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二、不動產(含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 貨)及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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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會員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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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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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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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衍生性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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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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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重要資產。
第四條 評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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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應考量 其每股淨值、獲利能力、未來發展潛力、市場利率、債券票面利率、債務 人債信及當時交易價格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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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取得或處分已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當時 之股權或債券價格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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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取得或處分前二款之其他資產,以詢價、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方式擇一 為之,並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現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議定 之,若符合本程序規定應公告申報標準者,並應參考專業估價者之估價報 告。
第五條 資產取得或處分程序
- 一、取得或處分資產,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 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位裁
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作業規定 及本處理程序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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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公司有關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之執行單位為財務部,屬不動產及其他固 定資產之執行單位則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非屬有價證券投資、不 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之其他資產,則由執行相關單位評估後方得為之。
-
三、有關資產之取得或處分相關作業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有關規定辦理 之。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依違反情況予以處分相關人員。
第六條 核決權限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下列情形授權董事長核決,應事先經董事會通過。 一、取得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單筆金額在新台幣 5,000 萬元(含)以下者。 二、取得第一項以外之資產,單筆金額在新台幣 2,000 萬元(含)以下者。
第七條 投資額度
本公司得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或有價證券,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資產總 額百分之七十,投資有價證券則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六十,且購買個別有 價證券其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標準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有下列情形者,應按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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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 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或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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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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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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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前三款以外之資產交易、金融機構處分債權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 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但下列情 形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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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買賣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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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投資為專業,於海內外證券交易所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所為之有價 證券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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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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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 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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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營營建業務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供營建使用之不動產且其 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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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 不動產,公司預計投入之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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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筆交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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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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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 金額。
四、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前項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 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應按月將本公司及其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 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 報網站。
本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時,應將全部 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告、會計 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備置於本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條 應辦理公告及申報之時限
本公司依前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 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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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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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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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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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 之估價報告,並符合下列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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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亦應比 照上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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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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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於 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依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 (一)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 (二)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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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同 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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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經會 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額達 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需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 價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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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 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並應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 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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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 前三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 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準則規定 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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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公司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 代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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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估 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 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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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公司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規定辦理相關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 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以上者,亦應依前 節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十二之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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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並應考慮實質關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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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 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贖回國 內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始得 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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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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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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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件 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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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本公司和關係人之關係等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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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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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七、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八條第二項,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 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提交董事會 通過及監察人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與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授權董事長 依第六條之額度內先行決定,事後再提報最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獨立董事者,依第一項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 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 事會議事錄載明。
已依本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依第一項規定應經監察人承認事項,應 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前項所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第十七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評估交易成 本合理性,除下情形之一外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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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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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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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取得不動產,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 關係人興建不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第十八條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按規定評估結果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 辦理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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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對本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價之投 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規定提列特 別盈餘公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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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監察人應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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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應將第一款及第二款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 年報及公開說明書。
本公司經依前項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應俟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 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 並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特別盈餘公積。
本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若有其他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 事者,亦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應依照本公司「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處 理程序」辦理,並應注意風險管理及稽核之事項,以落實內部控制制度。
- 第二十條 本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委請會 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 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開會前製作致股東 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併交付股東,以 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召開 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
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任一方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表決權不 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會否決,參與合 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 計召開股東會之日期。
- 第二十一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 事先報經證券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 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參與股份受讓之公司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 本會同意者外,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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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 受讓計畫或計畫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 人則為護照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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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 簽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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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意向 書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上市或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前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資料,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證券主管機關備 查。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上市或股票在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者,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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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換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 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 得變更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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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 債、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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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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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 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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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 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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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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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本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依規定載明相關事項,以維 護參與公司之權益。
第二十三條 子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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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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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除遵循其已定之辦法外應依母公司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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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子公司非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第八條所訂應公告 申報標準者,由母公司辦理公告申報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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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 總資產百分之十,係以母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所稱子公司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認定之。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揭露事項
本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本處理程序第八條所定應公告申報標準,且其交 易對象為實質關係人者,應將公告之內容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提股 東會報告。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 同。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 送各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