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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PK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17

Jul 11, 2017

52363_rns_2017-07-11_3447feb7-d5ce-4409-8bbb-5a37553afc3e.pdf

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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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目的:

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加強本公司資產取得或處分之管理,特訂定本處理程序。 2. 範圍:

本公司首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有表決權股份或表決權比例之公司 (以下稱子公司)均適用,但個別公司內若有其他較嚴格之規定,依個別公司較嚴格辦 法為準。本程序所稱資產之適用範圍如下:

  • 2.1. 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表彰基金之有價證券、存託憑證、認購(售)權 證、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投資。
  • 2.2. 不動產(会土地、房屋及建築、投資性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營建業之存貨)及設 備。
  • 2.3. 會員證。
  • 2.4.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特許權等無形資產。
  • 2.5. 金融機構之債權(含應收款項、買匯貼現及放款、催收款項)。
  • 2.6. 衍生性商品。
  • 2.7.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2.8. 其他重要資產。

    1. 作業程序
  • 3.1. 名詞定義
    • 3.1.1. 衍生性商品:指其價值由資產、利率、匯率、指數或其他利益等商品所衍生 之遠期契約、選擇權契約、期貨契約、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換契約,及上述 商品組合而成之複合式契約等。所稱之遠期契約,不含保險契約、履約契約、 售後服務契約、長期租賃契約及長期進(銷)貨合約。

3.1.2. 依法律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 指依相關法令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而取得或處分之資產,或發行新股受讓

他公司股份(以下簡稱股份受讓)者。

3.1.3. 關係人、子公司: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3.1.4. 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設備估價業務者。

  • 3.1.5. 事實發生日:指交易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成交日、過戶日、董事會決議日 或其他足資確定交易對象及交易金額之日等日期孰前者。但屬需經主管機關 核准之投資者,以上開日期或接獲主管機關核准之日孰前者為準。
  • 3.1.6. 大陸地區投資:指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 許可辦法規定從事之大陸投資。。
  • 3.1.7. 最近期財務報表:公司於取得或處分資產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 報表。
  • 3.1.8. 主管機關:係指中華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3.2. 關係人之排除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該專業 估價者及其估價人員、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與交易當事人不得為關係人。 3.3. 投資範圍及額度

本公司及子公司得投資各類資產之限額如下:

  • 3.3.1. 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之總額以不超過公司之股東權益為限。
  • 3.3.2. 投資有價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公司股東權益之3倍為限。
  • 3.3.3. 投資個別有價證券之限額,不得超過公司之股東權益之1.5倍為限。
  • 3.3.4. 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金額以不超過公司股東權益之百分之五十 為限。

3.3.5. 對大陸地區投資總額不得逾相關主管機關對大陸投資之限額規定(如有)。 3.4. 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作業程序

  • 3.4.1. 本公司及子公司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 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核決 權限呈請核准。
  • 3.4.2. 本公司及子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之有價證券 或私募有價證券,承辦單位應將擬取得或處分之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 移轉價格、收付款條件、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依核決權限呈請核准後,提 請董事會通過。重大之資產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並提董事會決議。

  • 3.4.3.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具標的公司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作為評估交易價格之參考,另交易金 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 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會計師若須採用專家報告者,應 依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但該有價 證券具活絡市場之公開報價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3.4.4. 第3.4.3.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3.11.2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3.5. 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作業程序
  • 3.5.1.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及設備,悉依本公司內部控制制度固定 資產循環作業規定之程序辦理。
  • 3.5.2. 交易條件及授權額度之決定程序
    • (1)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參考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 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等,決議交易條件及交易價格,依核決權限核 准後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五千萬者,應於事後最近一次董事會中提 會報備;金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A)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
    • 他資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 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不論是否供營業用,均須事前提請審計委 員會及董事會核准後為之。
    • (B)取得非供營業用不動產,金額超過新台幣二億元者,應於事後最近 一次董事會中提會報備;金額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始得為之。
    • (C)取得營業用不動產,金額達交易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 幣五億元者,須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2)$ 取得或處分設備,應以詢價、比價、議價或招標方式擇一為之,其 核准權限悉依本公司及子公司『核決權限表』規定辦理。
    • $(3)$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所訂處理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應 經董事會通過者屬重大資產交易,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3.5.3. 執行單位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時,應依前項核決權限呈核決後, 由資產管理單位負責執行。

  • 3.5.4.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設備,除向政府機關交易、自地委建、 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設備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 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事實發生日前取得專業估價者出 具之估價報告,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 (1)因特殊原因須以限定價格、特定價格或特殊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依 據時,該項交易應先提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未來交易條件變更者,亦應 比照上開程序辦理。
  • (2)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請二家以上之專業估價者估價。
  • (3)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取得資產之估價結果均高 於交易金額,或處分資產之估價結果均低於交易金額外,應洽請會計師 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 會)所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號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 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

(A) 估價結果與交易金額差距達交易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B)二家以上專業估價者之估價結果差距達交易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 (4)專業估價者出具報告日期與契約成立日期不得逾三個月。但如其適用

同一期公告現值且未逾六個月者,得由原專業估價者出具意見書。 3.6.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作業程序:

  • 3.6.1.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資產,除應依前條及本條規定辦理相關 決議程序及評估交易條件合理性等事項外,交易金額達公司總資產百分之十 以上者,亦應依前條規定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3.11.2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 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業估 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3.6.2.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 產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臺幣參億

元以上者,除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國內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外,應將下列資料,提交審計委員會及 董事會通過後,始得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 (1) 取得或處分資產之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2) 選定關係人為交易對象之原因。
  • (3) 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依第3.6.3.條及第3.6.6條規定評估預定交易條 件合理性之相關資料。
  • (4) 關係人原取得日期及價格、交易對象及其與公司及關係人之關係等事 項。
  • (5) 預計訂約月份開始之未來一年各月份現金收支預測表,並評估交易之 必要性及資金運用之合理性。
  • (6)依第3.6.1條規定取得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
  • (7) 本次交易之限制條件及其他重要約定事項。

前項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3.11.2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 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 規定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承認部分免再計入。

本公司及子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取得或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 器設備,董事會得授權董事長在一定額度內先行決行,事後再提報最 近期之董事會追認。

依第3.6.2條規定提報董事會討論前,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董事會 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於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 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中 提出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本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全體董 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 3.6.3.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應按下列方法評估交易成本之合理性 (合併購買同一標的之土地及房屋者,得就土地及房屋分別按下列任一方法 評估交易成本):
  • (1) 按關係人交易價格加計必要資金利息及買方依法應負擔之成本。所稱 必要資金利息成本,以公司購入資產年度所借款項之加權平均利率為

準設算之,惟其不得高於財政部公布之非金融業最高借款利率。

  • (2) 關係人如曾以該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者,金融機構對該標 的物之貸放評估總值,惟金融機構對該標的物之實際貸放累計值應達 管放評估總值之七成以上及貸放期間已逾一年以上。但金融機構與交 易之一方互為關係人者,不適用之。
  • 3.6.4.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除依前項規定評估不動產成本外,並 應洽請會計師複核及表示具體意見。
  • 3.6.5.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適用第3.6.3. 條及第3.6.4.條規定,但仍應依第3.6.2.條規定辦理:
  • (1) 關係人係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不動產。
  • (2) 關係人訂約取得不動產時間距本交易訂約日已逾五年。
  • (3)與關係人簽訂合建契約,或自地委建、租地委建等委請關係人興建不 動產而取得不動產。
  • 3.6.6.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第3.6.3.條評估其結果均較交易 價格為低者,應依第3.6.7.條規定辦理。但如因下列情形,並提出客觀證據 及取具不動產專業估價者及會計師之具體合理性意見者,不在此限:
  • (1) 關係人係取得素地或租地再行興建者,得舉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 (A) 素地依第3.6.3條至第3.6.5條規定之方法評估,房屋則按關係人 之營建成本加計合理營建利潤,其合計數逾實際交易價格者。 所稱合理營建利潤,應以最近三年度關係人營建部門之平均營 業毛利率或財政部公布之最近期建設業毛利率孰低者為準。
    • (B)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或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成 交案例,其面積相近,且交易條件經按不動產買賣慣例應有之 合理之樓層或地區價差評估後條件相當者。
    • (C) 同一標的房地之其他樓層一年內之其他非關係人租賃案例,經 按不動產租賃慣例應有之合理之樓層價差推估其交易條件相當 者。
  • (2) 舉證向關係人購入之不動產,其交易條件與鄰近地區一年內之其他非 關係人成交案例相當且面積相近者。
  • (3) (1)、(2) 所稱鄰近地區成交案例,以同一或相鄰街廓且距離交易標 的物方圓未逾五百公尺或其公告現值相近者為原則;所稱面積相近,

則以其他非關係人成交案例之面積不低於交易標的物面積百分之五十 為原則;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取得不動產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 追溯推算一年。

  • 3.6.7. 本公司及子公司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如經第3.6.3.條至第3.6.6.條評估其結果 均較交易價格為低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 (1) 應就不動產交易價格與評估成本間之差額,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列特別 盈餘公積,不得予以分派或轉增資配股。且對公司之投資採權益法評 價之投資者如為公開發行公司,亦應就該提列數額按持股比例依相關 法令規定提列特別盈餘公積。依前述規定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應俟 高價購入之資產已認列跌價損失或處分或為適當補償或恢復原狀,或 有其他證據確定無不合理者,並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動用該 特別盈餘公積。
  • (2) 如有第3.6.7.條之情事時,獨立董事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 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 提出報告。獨立董事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 核之。
  • (3) 應將(1)、(2)處理情形提報股東會,並將交易詳細內容揭露於年 報及公開說明書。
  • (4) 若有證據顯示交易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者,亦應依第3.6.7.條(1) 至(3)款規定辦理。
  • 3.7. 取得或處分會員或無形資產
  • 3.7.1.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會員證或無形資產交易悉依核決權限辦理,交易 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除與政府機關交 易外,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提董 事會通過後始得為之。
  • 3.7.2. 第3.7.1條交易金額之計算,應依第3.11.2條規定辦理,且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 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取得專 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或會計師意見部分免再計入。
  • 3.8. 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或處分資產者,得以法院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替代估價報告或 會計師意見。
  • 3.9. 取得或處分衍生性商品交易之處理程序依本公司「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處理程序」

規定。

3.10. 企業合併、分割、收購及股份受讓作業程序

3.10.1. 本公司及子公司辦理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應於召開董事會決議前, 委請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就換股比例、收購價格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 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提報董事會討論通過。 但本公司合併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

或其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或資本總額之子公司間之合併,得 免取得前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

  • 3.10.2. 本公司及子公司應將合併、分割或收購重要約定內容及相關事項,於股東會 開會前製作致股東之公開文件,併同前項之專家意見及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一 併交付股東,以作為是否同意該合併、分割或收購案之參考。但依其他法律 規定得免召開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事項者,不在此限。若股東會因 出席人數、表決權不足或其他法律限制,致無法召開、決議,或議案遭股東 會否決,應立即對外公開說明發生原因、後續處理作業及預計召開股東會之 日期。
  • 3.10.3. 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因素事先報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公 司及子公司與參與合併、分割或收購之公司應於同一天召開董事會及股東 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收購相關事項。

本公司應將下列資料作成完整書面紀錄,並保存五年,備供查核。

  • (1) 人員基本資料:包括消息公開前所有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 讓計書或計書執行之人,其職稱、姓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國人則為 護照號碼)。
  • (2) 重要事項日期:包括簽訂意向書或備忘錄、委託財務或法律顧問、簽 訂契約及董事會等日期。
  • (3) 重要書件及議事錄:包括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 意向書 或備忘錄、重要契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書件。 依相關法令規定,本公司應於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即日起算二日内,將 第3.10.3.條 (1) 及 (2) 兩項資料, 依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 申報相關主管機關備查。
  • 3.10.4. 所有参與或知悉本公司及子公司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計畫之人,應 出具書面保密承諾,在訊息公開前,不得將計畫之內容對外洩露,亦不得自

行或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相關之所有公司之 股票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3.10.5. 换股比例或收購價格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任意變更,且應於合併、分割、收 購或股份受讓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情況:
  • (1) 辦理現金增資、發行轉換公司債、無償配股、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 附認股權特別股、認股權憑證及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 (2) 處分公司重大資產等影響公司財務業務之行為。
  • (3) 發生重大災害、技術重大變革等影響公司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情事。
  • (4)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任一方依法買回庫藏股之調 整。
  • (5)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
  • (6) 已於契約中訂定得變更之其他條件,並已對外公開揭露者。
  • 3.10.6.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契約應載明其相關權利義務,並應載明 下列事項:
  • (1) 違約之處理。
  • (2) 因合併而消滅或被分割之公司前已發行具有股權性質有價證券或已買 回之庫藏股之處理原則。
  • (3) 參與公司於計算換股比例基準日後,得依法買回庫藏股之數量及其處 理原則。
  • (4) 參與主體或家數發生增減變動之處理方式。
  • (5) 預計計書執行進度、預計完成日程。
  • (6) 計書逾期未完成時,依法令應召開股東會之預定召開日期等相關處理 程序。
  • 3.10.7. 本公司及子公司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且資訊對外公開後,如擬 再與其他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除參與家數減少,且股東 會已決議並授權董事會得變更權限者,得免召開股東會重行決議外,原合 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案中,已進行完成之程序或法律行為,應重行為 之。
  • 3.10.8. 參與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之公司有非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本公司及 子公司應與其簽訂協議,並依第3.10.3.條、第3.10.4.條及第3.10.7.條規定辦 理。

3.11. 資訊公開揭露程序

  • 3.11.1.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依相關法令規定,如有下列情形者,應按 性質依規定格式,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相關主管機關 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 (1)向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與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外之其他資 產且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總資產百分之十或新台幣 三億元以上。但買賣公債、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貨幣市場基金,不在此限。
  • (2) 進行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
  • (3)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損失達所訂處理程序規定之全部或個別契約損失上 限金額。
  • (4)取得或處分之資產種類屬供營業使用之設備,且其交易對象非為關係人 , 交易金額並達下列規定之一:
    • (A)本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 以上。
    • (B)本公司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百億元者,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十億元以 $\uparrow$ $\circ$
  • (5) 以自地委建、租地委建、合建分屋、合建分成、合建分售方式取得不動 產, 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以公司預計投入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
  • (6) 除(1)~(5)以外之資產交易或從事大陸地區投資,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 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A)買賣公債。
    • (B)買賣附買回、賣回條件之債券、申購或買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 之貨幣市場基金。
  • 3.11.2. 前項交易金額依下列方式計算之:
  • (1) 每筆交易金額。
  • (2)一年內累積與同一相對人取得或處分同一性質標的交易之金額。
  • (3)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開發計畫不動產之 金額。

(4)一年內累積取得或處分(取得、處分分別累積)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

  • 3.11.3. 第3.11.2條所稱一年內係以本次交易事實發生之日為基準,往前追溯推算一 年,已依本處理程序規定公告部分免再計入。
  • 3.11.4.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按月將本公司及子公司截至上月底止從取得或處分資

產之情形依規定格式,於每月十日前輸入相關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 站。

  • 3.11.5. 本公司及子公司依規定應公告項目如於公告時有錯誤或缺漏而應予補正 時,應於知悉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全部項目重行公告申報。
  • 3.11.6. 本公司及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應將相關契約、議事錄、備查簿、估價報 告、會計師、律師或證券承銷商之意見書妥為留存備查,除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至少保存五年。
  • 3.11.7. 本公司及子公司依規定公告申報之交易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法 令規定,於事實發生之即日起算二日內將相關資訊於相關主管機關指定網 站辦理公告申報:

(A)原交易簽訂之相關契約有變更、終止或解除情事。

(B)合併、分割、收購或股份受讓未依契約預定日程完成。

(C)原公告申報內容有變更。

  • 3.12. 子公司管理
  • 3.12.1. 本公司直接及經由子公司間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有表決權股份或表決權比 例且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如其取得或處分資產達應公告申報標準者, 本公司亦應為公告、申報及抄送。
  • 3.12.2. 子公司之公告申報標準中,所稱「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總資產百 分之十,係以本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或總資產為準。
  • 3.13. 相關人員違反本處理程序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者,公司得依情節輕重為警告、記 過、降職、停職、減薪或其他處分,並作為內部檢討事項。
  • 3.14. 本程序未盡事宜部份,依有關法令及本公司相關規章辦理。
  • 3.15. 本處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審計委員會並提報股東會同意,修正時亦同。本 處理程序訂定後,如遇相關法令變更,本處理程序應適時配合修正,並應依照法 令經董事會 (審計委員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 面聲明者,公司並應將董事異議資料送審計委員會。另本公司將本處理程序提報 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 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實施與修訂:

3.15.1. 本處理程序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同意,並提報股東會通過後實施,修訂時

亦同。本處理程序訂定後,如遇相關法令變更,應適時配合修正。

  • 3.15.2. 本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本管理辦法提報董事會計論時,應 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 入董事會議記錄。
  • 3.15.3. 本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者,訂定或修正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應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 議。前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以實際在任者計算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應於 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
  • 3.15.4. 本辦法制定並經2010年1月8日第二次股東會通過後實施。

第一次修訂,並經2010年4月13日股東會通過。

第二次修訂,並經2011年6月9日股東會通過。

第三次修訂,並經2012年5月16日股東會通過。

第四次修訂,並經2014年5月29日股東會通過。

第五次修訂,並經2017年5月16日股東會通過。

  1. 參考辦法:

4.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1. 使用表單:無

5.1. 簽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