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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BET DEVELOPMENT CO.,LTD — Governance Information 2025
Sep 15,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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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vernance Inform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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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本规则经公司 202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2025 年 9 月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相 关法律、法规,以及《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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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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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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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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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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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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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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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改《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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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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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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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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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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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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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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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议批准以下担保事项: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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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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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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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 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6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会议事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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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股东会 讨论和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确定,年度股东会可以 讨论《公司章程》规定的任何事项。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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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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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起始期限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列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应当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 席。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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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 应当在股东会通知规定的有效时间内参与网络投票。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 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 计入本次股东会的表决权总数。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
第二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 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 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 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人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并由 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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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 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第三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公司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按信息披露公允性原则,对股东提出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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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对所议事项和提案进行审议时,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 人,可以就股东会所议事项和提案发表意见。股东发表意见,可以采取口头形式和书 面形式。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第四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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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 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报告、议案或提案应当采用记名投票 方式逐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在对程序性事项表决时,主持人在确认无反对意见的前提 下,可以采用其他简易表决方式。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有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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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重 新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对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10年。
第五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证券监管机构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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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 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 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以上”、“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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