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 assistant
TECNON ELECTRONICS CO.,LTD — Regulatory Filings 2017
Apr 18, 2017
55629_rns_2017-04-18_5a9dc1bb-a95c-4941-8867-a3d90fd7186c.PDF
Regulatory Filings
Open in viewerOpens in your device viewer
==> picture [595 x 68] intentionally omitted <==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 8 号华润大厦 20 层 邮编: 100005 电话: (86-10) 8519-1300 传真: (86-10) 8519-1350 [email protected]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四)
致: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其在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就 本法律意见而言,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境 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 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 则第 12 号 —— 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出具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为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 告》”)和《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 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法律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意见》”), 于 2016 年 3 月 28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 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一)》(以下简 称“《补充法律意见(一)》”),于 2016 年 9 月 9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 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 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二)》”),于 2017 年 3 月 6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太龙(福建)商业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 见(三)》”)。
鉴于中国证监会要求本所就发行人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专项核查,本所现就相关专项 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3-3-1-5-1
本补充法律意见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 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 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 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 充法律意见。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说明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的说明为准。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 见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 时,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 并不具备核查并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补充法律意见(一)》、《补充法律意见(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三)》中所使 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申报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本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3-3-1-5-2
- 一、 2016 年 3 月 28 日,广州市格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就其与发行人的侵害外观设 计专利权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事项是否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构成实质性障碍,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2016 年 3 月 28 日,广州市格森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格森电器”) 就其与发行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发行 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 ZL201430021133.8 ”号、“ ZL201330468766.9 ”号和 “ ZL201230642645.7 ”号专利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 模具;请求判令发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各 30 万元,合计 90 万元;请求判令发行人赔偿 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各 2 万元,合计 6 万元;请求判定发行人承担本案 诉讼费用。
2016 年 8 月 31 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6 )粤 73 民初 416 号),判决被告发行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 广州市格森电器专利号为“ ZL201430021133.8 ” 号、名称为“ 导轨射灯 ( TAE-TR(T07)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决发行人于该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格森电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 50,000 元;驳 回广州格森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 6,100 元,广州格森电器自行负担 5,050 元,发行人负担 1,050 元。
2016 年 8 月 31 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6 )粤 73 民初 417 号),判决发行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 格森电器专利号为“ ZL201330468766.9 ”号、名称为“导轨射灯( TAA-TR(T09) )”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决发行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广州格森电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 50,000 元;驳回广州格森电器的其 他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 6,100 元,广州格森电器自行负担 5,050 元,发行人负担 1,050 元。
2016 年 8 月 31 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 2016 )粤 73 民初 418 号),判决发行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 市格森电器专利号为“ ZL201230642645.7 ”号、名称为“导轨射灯( TAK-TR )”外观 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决发行人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赔偿广州格森电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 50,000 元;驳回广州格森电器的其他诉 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 6,100 元,广州格森电器自行负担 5,050 元,发行人负担 1,050 元。
2016 年 10 月 20 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 2016 )粤 73 民初 416-418 号),上述判决已于 2016 年 10 月 14 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银行汇款回单及说明,发行人已于 2016 年 10 月 24 日向广州格 森电器支付赔偿款合计 15 万元,并于 2016 年 12 月 31 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支付了 上述案件受理费共计 3,150 元。
3-3-1-5-3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涉诉产品自 2015 年起开始销售,其 2015 年度、 2016 年度销 售收入分别为 19.62 万元和 28.84 万元,分别占 2015 年度及 2016 年度全年营业收入 的 0.08% 及 0.11% ,在发行人销售收入中占比较低,停止销售该产品对发行人未来的销 售业绩不具有重要影响。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发行人已支付赔偿款和案件受理 费 15.32 万元,涉诉产品相关的成品、半成品和模具已销毁,涉及账面价值 13.94 万元, 合计减少 2016 年度利润总额 29.26 万元。
综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上述纠纷不会对发行人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持续盈利 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3-3-1-5-4
==> picture [596 x 758] intentionally omitted <==
3-3-1-5-5